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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 105 年度執保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登欽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欽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
而受刑人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開始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1 年以上。
茲受刑人經醫師評估後認為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於105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保七字第5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其移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4 月28日,而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其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聲請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 年5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50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個案住院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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