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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啟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啟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啟彰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及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更㈠字第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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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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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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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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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5日 │105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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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0號 │第60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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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106年度嘉簡更㈠字第1│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 │10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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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106年度嘉簡更㈠字第1│
│ │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8月19日 │106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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