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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保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因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號、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4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5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020號函,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號、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4年1月26日起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25日)。
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年4月,考核其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5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0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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