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再,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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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仁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之前提要件為判決已經確定;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係於106 年3 月20日判決,是聲請人聲請當時原判決尚未確定;

且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仁育聲請再審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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