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大型農用耕耘機停
-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 三、被告固坦承有將客戶待修或轉售大型農用耕耘機停放於路邊
-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待修或轉售大型農用耕耘機乙節
- (二)而被害人呂振良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四)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於道路上僅有違規
- (五)至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
- (六)再據告訴人呂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內車
-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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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火金
呂名峰
呂彩微
呂建勳
上列 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朱博塘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大型農用耕耘機停放路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動力機械不得放置於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等交通法規,且其以「斜停」方式停放,導致左側車輪大幅超出路面邊線,被告可預見違規停車之行為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危險,自應認其違法放置車輛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並未就被告將其所有之大型農用耕耘機停妥是否違反動力機械之停車規範說明,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固坦承有將客戶待修或轉售大型農用耕耘機停放於路邊,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陳稱:其有將大型農用耕耘機5台停放於路邊,告訴人呂建勳碰撞的2台均係其所有,是因為工廠要整理,才暫時開出去,所有大型農用耕耘機均有靠邊停妥,且均未超過路緣邊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遭告訴人碰撞之B車輛輪胎只有壓到道路邊緣白線而已,現場圖中B車係因遭告訴人碰撞後才橫出車道,故無過失等語(見偵字第472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待修或轉售大型農用耕耘機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4幀在卷可佐(見相字第419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
(二)而被害人呂振良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外傷出血性休克,於105年6月20日16時58分到院前死亡及被害人呂○○(104年生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鈍挫傷合併血腫傷害及告訴人呂彩微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字第419號卷第45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所停放之大型農用耕耘機(即現場圖中之B車及C車)右側車輪均緊靠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而告訴人呂建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最後靜止位置是垂直於車行方向,車頭損壞,副駕駛及駕駛前方擋風玻璃各呈現蜘蛛狀裂痕,中心位置各約於駕駛及乘客之頭部位置,另A車以右前車頭車燈處凹陷較為嚴重,B車左後輪附近散落燈罩碎片等物,B車左後輪輪胎及輪圈亦有遭撞而生之擦痕及歪斜,與A車右前車頭毀損高度相符,復參以現場之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本車禍係因A車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車造成無疑。
(四)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於道路上僅有違規定,而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一情。
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含停車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3條、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意即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法規並未禁止此等動力機械如汽車般開上道路及在路邊停車,倘遵守相關法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上路或停車,並不生妨礙交通及造成他人死傷之風險。
再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
查:本件被告停放遭撞之B車及C車均屬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若非「承修或待售」,依法規均可開上道路及停車,且依上開現場圖觀之,被告停放B車及C車時,均符合汽車停車之規定,即緊靠路邊停放,且與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
至「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承修或待售」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公用之道路成為私人營利場所之延伸,而侵害公眾得以在該處停車之權利,是並非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停放路邊均會造成交通之危害,否則何需另行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需遵照汽車停車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於道路上僅有違道路交通規定,而無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死傷結果有相當關係因果關係。
(五)至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於道路上,且外側輪胎已大幅超出路線標線,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所測量被告停放「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之空間寬度為2.1公尺小於B車之寬度2.2公尺,亦見被告所停放之大型農用耕耘機,有侵入車道之情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停放B車及C車之方式就如同其他3台「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一樣僅靠路邊,B車停放時,外側輪胎是有壓到路緣邊線,現場B車是遭撞擊後,遭撞輪胎超越路緣邊線進入慢車道等語(見偵字第472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所述進入慢車道之輪胎確有遭A車撞擊之情,業如上述,況現場其餘大型農用耕耘機之停放方式,確有如被告所說緊靠路邊停靠,外側輪胎部分僅有與遭撞之B車相同大小之大型農用耕耘機,有壓在路緣邊線上之情,其餘大型農用耕耘機外側輪胎均在路緣邊線內,並未壓住或超過路緣邊線,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所稱應可採信,故本件並無代理人所稱有輪胎大幅侵入車道之情。
再若本件被告遵照法規停放非「承修或待售」之大型農用耕耘機,然由於相關法規並無大型農用耕耘機之寬度限制,是縱使有侵入車道之情,如並無明顯影響行車安全或阻礙交通,則亦為合法。
(六)再據告訴人呂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內車道,突然有狗從其左前方衝出,為了閃避狗,才向右閃避撞到被告所停放在路邊之B、C車,只有快撞到B、C車時有煞一點車等語(見偵字第4722號卷第19頁),是告訴人當時既行駛於內車道,前方並未因被告所停放之B、C車遮住前方視線,亦未因停放於路邊之B車產生行車阻礙,又被告之B車外側輪胎僅壓在路緣邊線上,並未侵入告訴人所駕駛之內車道,所侵入之慢車道比例亦甚微,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不當之處。
復參以告訴人呂建勳所駕駛車輛最後靜止位置與道路行向幾近垂直,車頭處已有逆向情形,且只有A車車頭處與B車遭撞輪胎間有煞車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顯然告訴人呂建勳向右旋轉方向盤之角度顯然過大,且突見狗衝出時並未立即煞車減速慢行,於車輛轉向快撞擊他車時方煞車,均不符一般駕駛常情,方導致此車禍之發生,而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183號函暨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第472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至代理人陳稱:該鑑定書並無考慮被告係「承修或待售」大型農用耕耘機停放一情等語,此部分雖可能有所疏漏,然並不影響被告並無過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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