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判,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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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祐銜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謝正裕
許永諒
楊雲祥
何俊憲
林佳秀
蔡瑞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惠以被告謝正裕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何俊憲、林佳秀、許永諒、楊雲祥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

被告蔡瑞義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附於106 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內),聲請人住於嘉義市,聲請人於同月10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被告謝正裕對聲請人所為「怎麼那麼沒家教」等語,認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實有違誤。

蓋家教一詞係指「家庭中之理法或父母對子女之管教」,對他人當面稱沒家教,通常是指責該人言行不受管教,確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

聲請人之職業為教師,在會議中遭指摘沒家教,確實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

且被告謝正裕對於指摘聲請人沒家教之事,將使聲請人感到羞辱或難堪,應能有所預見,惟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即應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縱使或因聲請人插嘴,為發洩情緒而口出此言,亦不得阻卻被告謝正裕之故意。

況被告謝正裕若因聲請人插嘴而不滿,更有以貶抑聲請人之方式以發洩情緒不滿之可能。

尤其,辱罵他人之字眼,多係出現在雙方有所爭執、一時氣憤、對他人有所不滿之時。

倘如當時參與會議之相對人不滿時,均可為了發洩己身不滿之情緒,而任意將侮辱他人之詞脫口而出,不論對方之感受、場合等,一律均可被評論為非惡意、非貶損聲請人為目的,則刑法公然侮辱罪將無適用之餘地。

㈡對其餘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等人之供述照單全收,均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除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外,立場已有偏頗,顯有違反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皆應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上開各項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主觀意思,則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考量當場情狀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使用習慣等,以探其真意。

又所為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聞見之狀態。

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見105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第6 頁及背面)可知,自錄音時間1 分32秒至3 分25秒間,聲請人與被告謝正裕各有立場、各執一詞,首先由被告謝正裕告知當次會議召開之目的後,聲請人即接連打斷被告謝正裕主持會議之過程,諸如被告謝正裕曾於2 分34秒時,央請聲請人請勿發言,然聲請人仍於其後不斷回應被告謝正裕之言論。

甚且於被告謝正裕表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之後,聲請人續以「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等顯然激怒被告謝正裕之言詞進行回應,被告謝正裕此時則稱「還有什麼嗎?」等語。

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聲請人當時的確以上開言語,接連阻礙被告謝正裕主持會議之程序,復以上開「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等顯然激怒被告謝正裕之言詞進行對話,導致被告謝正裕難以繼續容忍聲請人干擾會議程序之舉動,因而當場指摘聲請人「怎麼這麼沒家教」等語。

準此,被告謝正裕上開言語,應屬被告謝正裕就當時聲請人不斷干擾會議進行而抒己見,發洩不滿情緒之用語,其所言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藉此貶抑告訴人之惡意,而難認被告謝正裕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可言。

再者,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當時開會地點在校長室。

與會人員有被告謝正裕、楊雲祥、謝永諒、輔導主任邱義雄、人事人員吳素蘭、王維吟老師及聲請人,門是開著的等語明確。

是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述,則當時與會人員,總計共7 人,不僅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亦非屬須費時計算人數之特定多數人之場合。

縱然當時校長室門開啟,或有1 、2 位特定人得以出入遞送公文等,然亦難想像有何不特定人得以於學校最高主管之校長於其內開會時,得任意進出之可能。

況且,縱使有其餘人等經過走廊得以聽聞,然以上開譯文顯示,於僅聽聞「怎麼那麼沒家教」等語時,亦無從或甚難特定或可得推知被告謝正裕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

故而,聲請人上開告訴意旨,不僅難以推論被告謝正裕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場合,亦與公然要件有違。

關於聲請人上開告訴意旨部分,顯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被告謝正裕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嫌之餘地。

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非可採。

㈡另聲請人指稱其餘告訴意旨部分,檢察官均採憑被告等人之供述,有違有利不利均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並非就證據判斷所設之限制,故該項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歸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自由判斷。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其餘告訴部分,並非全然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乃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另詳為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論駁。

是聲請人上開指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告訴意旨之各項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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