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判,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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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主恩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潘晏晨
黃文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葉主恩以被告潘晏晨、黃文力等2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嗣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105年度偵字第6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葉主恩,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案件就債務人羅復飄名下之土地進行拍賣,本由被告潘晏晨得標,後因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合法取得系爭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被告潘晏晨嗣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對系爭土地為訴訟之註記。

然而:

(一)被告潘晏晨委由被告黃文力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並不包括優先承買權,其依法律並無須為登記,而本院依法也不能核發起訴證明書。

又被告潘晏晨僅具得標人或拍定人之資格,在未繳足價金取得權移轉證書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而為註記。

但被告潘晏晨故意欺矇法院,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而觀本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上載明係被告潘晏晨與蔡瑩莉等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且附表上清楚載明財產所有人為羅復飄,然被告黃文力在上開訴訟中所提出、99年1月22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聲請人,與本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記載不同,依法不容登記註記。

故被告黃文力依被告潘晏晨之委任,在99年1月25日至本院領取上開起訴證明書,並輾轉託人交付予被告潘晏晨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義盛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註記,被告潘晏晨並於申請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填寫為「權利人」,並蓋用「潘晏晨」之印章。

被告等2人均明知其等依法不得申請註記,竟共同於上開土地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事項,2人顯屬共同正犯,且上述申請書之內容申報後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記載於簿冊上並公告周知,地政機關對於被告等2人是否為權利人之事項無需實質審查,一經被告2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誠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嗣後,被告2人復持記載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此又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被告2人故意誣稱土地登記書(9)備註部分載有聲請人之蓋章,然被告黃文力係在何時、何一訴訟案件閱卷時發現,原檢察官並未查明。

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備註攔第一行蓋有聲請人之印章,係由於文字曾經修改故蓋章確認,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通知承辦之蔡裕夫代書,表示系爭土地有註記之情形,蔡裕夫當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到地政事務所蓋章,因此在第2、3行有關註記之記載,均無聲請人之蓋章。

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書收件掛號之日期為99年1月29日,備註欄之文字則載明99年2月1日知悉訴訟中之註記,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送件掛號時,如何能填寫未來日期及原因?被告黃文力又如何能誤認?除非是故意為之。

被告2人固然辯稱其等因誤認而為不實主張,惟其等在訴訟中經證人證述釐清上開事實後,卻仍一再為相同主張,甚至發回更審案件中,被告黃文力竟仍一再提出不實之推測,如此之情形,誠難謂無故意可言。

(三)本案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註記完成時間曾向法院為不實主張,稱系爭土地早於99年1月22日完成訴訟註記,惟被告黃文力既係在99年1月25日親自到法院領取起訴證明書,又怎能在99年1月22日完成註記?被告2人雖於偵查時辯稱,係收到聲請人所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及所附文件,方誤以為註記完成之日期是99年1月22日,然聲請人上開訴訟係於99年2月9日起訴,而被告收受該文書應在該日後1週,被告2人於起訴後相隔未到1周內即主張錯誤之註記時間,又豈是誤認?且被告2人於另案以聲請人、蔡瑩莉等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二審中,仍於99年5月25日之答辯狀故意記載錯誤之註記日期,然而於上開日期前,聲請人業已舉出明確事證證明註記時間並非99年1月22日,故其等於斯時應已知悉正確之註記時間,卻執意提出錯誤之答辯內容,顯然被告2人均係明知正確之註記時間卻刻意將之提前,應非誤認。

(四)被告2人故意以不實文書之主張,將有關完成註記之時間刻意提前,以及故意誣稱告訴人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申請書(9)備註欄註記載有聲請人之蓋章,藉以欺矇法院,以求獲取勝訴判決,可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2人故意以不實文書之主張,塑造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有訟爭,仍故意買賣之假象,竟為嘉義地檢署與承審法院所誤認而採信,實已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使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以獲致自己之利益。

故其等上開行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勝訴判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或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等2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係明知而提出不實之起訴註記日期、故意主張土地登記書(9)備註部分載有聲請人之蓋章,以誤導本院於相關筆錄及判決中記載錯誤之註記日期,並欲使本院於判決中錯誤認定聲請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註記事宜,而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然查: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發意旨以觀,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本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自非此部分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無疑。

聲請人雖以個人名義對上開犯行提出刑法第214條之罪之告訴,但因聲請人不具告訴權,其告訴顯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聲請人既非上開部分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

2.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退步言之,揆諸此一實務見解,可知縱然被告2人確如聲請人所述,係有意主張不實之註記日期,並刻意曲解土地登記書上聲請人蓋章之涵義,然此等作為均僅得視為其等之訴訟攻擊防禦策略,蓋當事人於訴訟中本均僅主張、解釋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此為常情使然,至於系爭資料及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無錯誤、可信度如何,則為法院應實質審查後加以判斷並斟酌是否應載入相關筆錄及判決書中,俾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殊難要求當事人均應就其自身主張之資料事先進行完備之研究考察,否則於訴訟中將使雙方進行攻防時產生寒蟬效應,實則有害於法庭辯論之進行,且若如此嚴格要求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必須承擔真實且正確之義務,則何須由法院就雙方所提事證進行判斷以發現真實?是以,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以上開故意犯行使法院所屬公務員就本院民事庭相關判決及筆錄為不實之登載,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足採。

(二)另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違法之起訴證明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均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附卷後登載公告,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又被告2人於後續訴訟中,復持上開違法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法院出示,故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且被告2人故意提出本案所有不實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應屬訴訟詐欺而認其等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上開部分犯罪嫌疑,綜觀全卷,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等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業已詳述如上,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犯罪嫌疑,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且縱然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相關聯事實未及詢問聲請人是否追加告訴,然觀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記載於告訴意旨中,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有無犯罪嫌疑,應係提起另案再事爭執,而非以本案提起交付審判進行救濟,併此指明。

況縱使被告2人有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而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2人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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