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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沒收財產確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壹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於民國 106年3月3日確定,而該判決於主文諭知聲請人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沒收。
然於該案審理期間,聲請人未曾接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曾接獲通知參與刑事審理程序,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刑事程序。
(二)聲請人係合法之汽車租賃業者,聲請人僅單純出租車輛,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亦無預見可能性。
森林法法第52條第5項雖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然適用上仍應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不宜擴張解釋。
上開刑事判決依森林法之規定將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於106年1月20日宣判,於106年3月3日確定。
而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經通知到庭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至審理期間,聲請人亦無接獲該案件之相關審理進度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應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
而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之 106年3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刑事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判決尚未逾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而增訂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綜觀前述森林法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逕適用 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就扣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該案被告蔡楓濠用以載運盜伐之木材之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行照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乃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人無從知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欲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將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認為必要時,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似有未恰。
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沒收,然揆諸上開刑法、森林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脈絡,應認森林法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逕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而本院上開案件於審理時,並未審酌此部分是否有過苛而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情,亦有未恰。
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為有理由。
至上開車輛應否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3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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