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自,2,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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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洪滙敬
被 告 李三能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洪滙敬自訴被告李三能涉嫌誣告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 頁),然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自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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