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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一○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毒品日期部分記載「105年12月27日」部分,應更正為「105年10月27日」。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日期之記載應為「105年10月27日」,此觀卷附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記載之日期均係「105年10月27日」即明,稽核尿液檢驗報告之收樣日期為105年11月4日,亦屬相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毒品日期誤載為「105年12月27日」,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105年12月27日」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105年10月27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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