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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提起公訴,而為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足憑。
另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3分,經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復因於94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19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1 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部分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過世,父親還在,目前做鐵工,父親身體不好等家庭、經濟狀況。
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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