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
- 二、案經黃煜翔、鄭家勝、黃煒哲、葉家福、陳韋恬、伍志龍、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俊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
- 二、本案相關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趙國昌部分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
-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 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
- 四、沒收之說明:
- 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㈡、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言詞及書面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 號、2374號、6417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 認識綽號「南哥」之黃偉南(現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綽號「智哥」之某成年男子,經黃偉南及「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羅丞宏」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黃偉南所交付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作為與黃偉南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如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黃偉南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交給車手邱俊誠或綽號「晴天」之某成年女子,而由邱俊誠親自提款或由「晴天」乘坐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各提款卡之提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
邱俊誠及「晴天」於提款當日或翌日凌晨提款後,即將提款卡及提款金額交予黃偉南,再由黃偉南分別給予邱俊誠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道0 號大林交流道下,攔查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邱俊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煜翔、鄭家勝、黃煒哲、葉家福、陳韋恬、伍志龍、鐘婕云、何柏毅、趙子漫、彭莉真、汪雅婷、林瑋竣、陳禹豪、劉怡吟、黃泓翔、鄭弼方、蔡政諺、蘇郁媄、林淑婷、涂曉竹、陳麗雯、黃仲翊、郭修維、施妮妮、黃絢昇、洪宜旻、林鑫國、王芮蜜、廖崧博、許聖偉、廖思涵、簡珮珊、黃怡文、陳庭惟、陳宜君、曾曼渝等人提出告訴,並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刑警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警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俊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相關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趙國昌部分之記載(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235 頁、卷二87頁、304 頁、卷三第58頁)、被告與被害人李秀雯、葉家福、黃煒哲、趙子漫、鄭弼方、鄭家勝、鐘婕云、黃煜翔、黃泓翔、劉怡吟、蔡政諺、伍志龍、林鑫國、洪宜旻、郭修維、王芮蜜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50號卷一第203 至215 頁、卷二第99至100 頁、199 至201 頁)、被告與被害人林瑋竣、陳禹豪、吳春美、林韋仲、陳韋恬、林美伶、彭莉真、汪雅婷、蘇郁媄、林淑婷、陳烜儒、施妮妮、涂曉竹、陳又齊、陳麗雯、張杏汝、黃絢昇之和解書暨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訴字50號卷一第291 至293 頁、383 至395 頁、卷二第63至67頁、235 至237 頁、241 至243 頁、249 頁、265 頁、321 至33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另理由補充:關於附表一匯款金額之認定,均不包含轉帳之手續費,蓋轉帳手續費係由金融機構收取之費用,並非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金額,故應予剔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綽號「南哥」之黃偉南及綽號「晴天」之某成年女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詐財牟利,竟仍依黃偉南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載送車手「晴天」前往取款,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黃偉南及其他數名以「羅丞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45至48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親自提款部分),及與黃偉南、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以「羅丞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5至44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載送「晴天」提款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 、10、15、16、19、20、24、26、36、37、38、44、46所示被害人黃仲翔、林淑婷、吳春美、葉家福、陳韋恬、林韋仲、鐘婕云、李秀雯、黃意君、許聖偉、廖思涵、簡珮珊、鄭弼方之款項,使其等持續匯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認應以被告提款之天數計算罪數,然詐騙集團本以誆騙不特定多數人為目的,藉此獲取、累積龐大詐騙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以,加入詐騙集團運作之行為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對多數人施行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乙事,實難諉稱不知,其亦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多數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尤其同一人頭帳戶內,亦可能係不同被害人所匯入。
從而,行為人即便僅擔任車手,然其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乙事既有認識,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堪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達成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目的,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企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惟審酌被告於5 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集團內屬於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車手司機,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配合檢警指認集團上游,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 名甫出生未久之小孩,母存父歿,現受雇於菜市場幫忙殺魚,晚上兼職計程車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1 日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約2 個月,期間所犯48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司機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
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司機之角色,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
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提款測試單、筆記本,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提款前測試卡片功能正常與否及記錄提款卡卡號、提款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三第1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係在被告所駕車內查獲,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該扣案手機為上游所交付之工作機(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500206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㈠〉第3 頁),然又稱「南哥」已將所交付之工作機收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㈡〉第6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上游所交付之手機並未在扣案物品內(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278 頁),供詞反覆不一,則該手機是否確為該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顯屬不明,且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3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衛星導航,固係被告所有,且曾供其導航至本案提款地點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導航畫面照片可參(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三第120 頁,警卷㈠第130 至132頁)。
然衡酌該衛星導航屬於車內正常配備,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能達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其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如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376 至377 頁、卷二第87頁、卷三第40至41頁),合計共13萬5000元。
而審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見附表一「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欄記載),合計共77萬6515元,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振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和解情形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和解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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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涂曉竹│佯稱被害人在gracegift │105.08.25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網站購物,因賣家系統出│19:59 │ │ │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問題致訂單變成12組,須│ │ │ │ │ │
│ │ │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
│ 2 │李淑慧│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5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致連│20:2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續扣款3 次,須操作ATM │ │ │ │ │月。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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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麗雯│佯稱被害人在JERRY 衣學│105.08.25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院購物網站購物,因業務│20:37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連續扣│ │ │ │ │ │
│ │ │款12期,須操作ATM 解除│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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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仲翔│佯稱被害人在EZding網站│105.08.25 │4904元 │附表二編號1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訂購電影票,因系統疏失│20:5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致多訂40張,須操作ATM ├────────┼─────┤ │ │月。 │
│ │ │取消多餘訂單等語 │105.08.25 │1601元 │ │ │ │
│ │ │ │20:5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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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修維│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8.26 │2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賣家內部人員疏失將買家│18:32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身分誤植為批發商身分 │ │ │ │ │ │
│ │ │,須操作ATM 取消批發商│ │ │ │ │ │
│ │ │茲則,否則將被扣款12倍│ │ │ │ │ │
│ │ │之金額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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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又齊│佯稱被害人在臉書網站購│105.08.26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因會計誤設為連續扣│18:26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12期,須操作ATM 解除│ │ │ │ │ │
│ │ │分期扣款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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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杏汝│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6 │1 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3 │無條件和解│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買之商品,因賣家貼│21:33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錯標籤致誤設為連續扣款│ │ │ │ │月。 │
│ │ │12期,須操作ATM 查詢餘│ │ │ │ │ │
│ │ │額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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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妮妮│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6 │1萬9032元 │附表二編號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買之商品,因宅配人│22:06 │ │ │1萬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員疏失致誤設為連續扣款│ │ │ │ │ │
│ │ │12期,須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 │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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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絢昇│佯稱被害人在Anden │105.08.26 │1萬6987元 │附表二編號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Hud 網站購物,誤設為連│21:41 │ │ │1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續扣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 10 │林淑婷│佯稱被害人先前上網購物│105.08.27 │1萬8125元 │附表二編號4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付款方式遭誤設為批發商│23:25 │ │ │5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導致系統將會按月扣款├────────┼─────┤ │ │月。 │
│ │ │12次,須操作ATM 解除設│105.08.27 │4 萬9999元│ │ │ │
│ │ │定等語 │22:40 │ │ │ │ │
│ │ │ ├────────┼─────┤ │ │ │
│ │ │ │105.08.27 │4 萬9999元│ │ │ │
│ │ │ │22:42 │ │ │ │ │
│ │ │ ├────────┼─────┤ │ │ │
│ │ │ │105.08.27 │2 萬9985元│ │ │ │
│ │ │ │23:17 │ │ │ │ │
├──┼───┼───────────┼────────┼─────┼───────┼─────┼────────────┤
│ 11 │黃泓翔│佯稱被害人上網購買電影│105.08.28 │2萬3985元 │附表二編號5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21:56:49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連續扣款20次,須操作 │ │ │ │ │ │
│ │ │ATM取消信用卡授權等語 │ │ │ │ │ │
├──┼───┼───────────┼────────┼─────┼───────┼─────┼────────────┤
│ 12 │洪宜旻│佯稱被害人在美髮網購物│105.08.30 │1 萬5985元│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員工疏失致誤設為12│21:49 │ │ │7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組電棒,需操作ATM 取消│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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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鑫國│佯稱害人購買之炒菜鍋,│105.08.30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工作人員貼錯批發商標│21:34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籤,致誤設為12個炒菜鍋│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等│ │ │ │ │ │
│ │ │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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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芮蜜│佯稱被害人在卡氛網站購│105.08.30 │1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買之洗髮精,因操作錯誤│22:00 │ │ │8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誤設為2 萬元分期付款│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等│ │ │ │ │ │
│ │ │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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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春美│佯裝被害人朋友孫春燕,│105.08.31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7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生意上周轉需要,借款│14:19 │(起訴書附│ │5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後會還款等語 │ │表一編號1 │ │ │月。 │
│ │ │ │ │誤載為2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5.09.01 │10萬元(起│ │ │ │
│ │ │ │12:21 │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1 誤載│ │ │ │
│ │ │ │ │為1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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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葉家福│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31 │ │ │3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月。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105.09.11 │1萬2416元 │附表二編號8 │ │ │
│ │ │ │16:41 │ │ │ │ │
├──┼───┼───────────┼────────┼─────┼───────┼─────┼────────────┤
│ 17 │黃煜翔│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15:30 │ │ │1 萬8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 │ │ │ │ │
│ │ │語 │ │ │ │ │ │
├──┼───┼───────────┼────────┼─────┼───────┼─────┼────────────┤
│ 18 │鄭家勝│佯稱被害人在HITO本舖購│105.09.11 │2萬4905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15:50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失將取貨單誤繕為進貨單│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進貨動│ │ │ │ │ │
│ │ │作,以免重複扣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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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韋恬│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42 │ │ │4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 │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105.09.11 │2萬9999元 │ │ │ │
│ │ │ │16:58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 │號8 漏載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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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韋仲│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3萬元 │附表二編號9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15:47 │ │ │2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每月扣款,須將現金存入├────────┼─────┤ │ │ │
│ │ │指定帳戶再匯還被害人等│105.09.11 │ │ │ │ │
│ │ │語 │15:47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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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伍志龍│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1萬6690元 │附表二編號9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51 │(起訴書附│ │1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表一編號9 │ │ │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 │誤載為1 萬│ │ │ │
│ │ │ │ │6990元) │ │ │ │
├──┼───┼───────────┼────────┼─────┼───────┼─────┼────────────┤
│ 22 │風佳璇│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9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操│17:24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作ATM 修改,先提款再存│ │ │ │ │月。 │
│ │ │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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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煒哲│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1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操│18:13 │(起訴書附│ │3 萬6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作ATM ,先提款再存款等│ │表一編號5 │ │ │ │
│ │ │語 │ │誤載為3 萬│ │ │ │
│ │ │ │ │元、3 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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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鐘婕云│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2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18:26 │ │ │3 萬6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 │ │ │
│ │ │等語 │105.09.12 │2萬9985元 │ │ │ │
│ │ │ │18:45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 │號11均誤載為105.│ │ │ │ │
│ │ │ │09.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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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何柏毅│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2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2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9:06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 │ │ │月。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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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秀雯│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23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連續│13:28:54 │ │ │9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2期消費,需操作ATM 解├────────┼─────┤ │ │月。 │
│ │ │除設定等語 │105.09.23 │2萬9987元 │ │ │ │
│ │ │ │13:41: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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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育盈│佯稱被害人在HITO本舖購│105.09.23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21:0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失設定為分期轉帳會造成│ │ │ │ │月。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M 取│ │ │ │ │ │
│ │ │消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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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美伶│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74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安素優能│12:15 │ │ │45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機粉12罐,以網路ATM 轉│ │ │ │ │ │
│ │ │帳後,賣家帳號旋遭封鎖│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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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趙子漫│被害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105.0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後│13:08 │ │ │8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賣家即失去聯絡,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
├──┼───┼───────────┼────────┼─────┼───────┼─────┼────────────┤
│ 30 │彭莉真│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2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美式咖啡│13:21 │ │ │2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31 │汪雅婷│被害人向「瑤瑤拍賣」賣│105.09.24 │25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家購買手機,匯款後遲未│14:28 │ │ │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
│ 32 │陳烜儒│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演唱會門│14:38 │ │ │1 萬3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票,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33 │林瑋竣│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6 │1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廚房用品│14:41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始知受騙 │號20誤載為105.09│ │ │ │ │
│ │ │ │.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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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禹豪│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9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電腦,匯│14:41 │ │ │9015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受騙 │號21誤載為23:39│ │ │ │ │
│ │ │ │) │ │ │ │ │
├──┼───┼───────────┼────────┼─────┼───────┼─────┼────────────┤
│ 35 │廖崧博│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03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 │ │月。 │
│ │ │語 │ │ │ │ │ │
├──┼───┼───────────┼────────┼─────┼───────┼─────┼────────────┤
│ 36 │黃意君│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06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7985元 │ │ │ │
│ │ │ │17:10 │ │ │ │ │
├──┼───┼───────────┼────────┼─────┼───────┼─────┼────────────┤
│ 37 │許聖偉│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8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48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2萬4123元 │ │ │ │
│ │ │ │17:50 │ │ │ │ │
├──┼───┼───────────┼────────┼─────┼───────┼─────┼────────────┤
│ 38 │廖思涵│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45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 │ │ │ │
│ │ │ │18:05 │2萬9985元 │ │ │ │
├──┼───┼───────────┼────────┼─────┼───────┼─────┼────────────┤
│ 39 │林若潔│被害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105.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16:05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月。 │
├──┼───┼───────────┼────────┼─────┼───────┼─────┼────────────┤
│ 40 │黃怡文│被害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105.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15:00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月。 │
├──┼───┼───────────┼────────┼─────┼───────┼─────┼────────────┤
│ 41 │陳庭惟│被害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105.9.24 │3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17:3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月。 │
├──┼───┼───────────┼────────┼─────┼───────┼─────┼────────────┤
│ 42 │陳宜君│被害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105.9.24 │1 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15:53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月。 │
├──┼───┼───────────┼────────┼─────┼───────┼─────┼────────────┤
│ 43 │曾曼渝│被害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105.9.24 │6500元 │附表二編號16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16:25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月。 │
├──┼───┼───────────┼────────┼─────┼───────┼─────┼────────────┤
│ 44 │簡珮珊│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5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賣家內部人員疏失將買家│18:04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植為經銷商,需操作 ├────────┼─────┤ │ │月。 │
│ │ │ATM 取消批發商資格,否│105.9.24 │2萬9987元 │ │ │ │
│ │ │則將被扣款等語。 │18:05 │ │ │ │ │
├──┼───┼───────────┼────────┼─────┼───────┼─────┼────────────┤
│ 45 │劉怡吟│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26 │15萬0138元│附表二編號17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超商店員刷卡錯誤導致自│13:39 │ │ │9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扣款,需操作ATM 取消│(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月。 │
│ │ │刷卡紀錄等語 │號22誤載為105.09│ │ │ │ │
│ │ │ │.24 14 :41) │ │ │ │ │
├──┼───┼───────────┼────────┼─────┼───────┼─────┼────────────┤
│ 46 │鄭弼方│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26 │2萬8985元 │附表二編號17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多一筆│23:09 │ │ │1 萬8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交易紀錄,需操作ATM 取├────────┼─────┤ │ │月。 │
│ │ │消交易等語 │105.09.27 │2萬9980元 │ │ │ │
│ │ │ │00:13 │ │ │ │ │
│ │ │ ├────────┼─────┤ │ │ │
│ │ │ │105.09.27 │2萬9985元 │ │ │ │
│ │ │ │00:19 │ │ │ │ │
│ │ │ ├────────┼─────┤ │ │ │
│ │ │ │105.09.27 │2萬8985元 │ │ │ │
│ │ │ │00:22 │ │ │ │ │
├──┼───┼───────────┼────────┼─────┼───────┼─────┼────────────┤
│ 47 │蘇郁媄│佯稱被害人朋友,急需金│105.09.29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錢補支票,致被害人匯款│15:00 │ │ │3 萬6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至指定帳戶 │ │ │ │ │月。 │
├──┼───┼───────────┼────────┼─────┼───────┼─────┼────────────┤
│ 48 │蔡政諺│佯稱被害人上網購買電影│105.09.30 │9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9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23:58 │ │ │6 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連續扣款30次,需操作AT│(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月。 │
│ │ │M 取消信用卡授權等語 │號25誤載為2 :58│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金融帳戶號碼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合計提款金│被告之犯罪│
│號│ │ │ │ │額 │所得 │
├─┼────────────┼─────┼────────┼─────────┼─────┼─────┤
│1 │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25 │6005元 │6610元 │1000元 │
│ │ │ │20:59:37 │ │ │ │
│ │ │ ├────────┼─────────┤ │ │
│ │ │ │105.08.25 │605元 │ │ │
│ │ │ │21:00:30 │ │ │ │
├─┼────────────┼─────┼────────┼─────────┼─────┼─────┤
│2 │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26 │2萬元 │3萬元 │1000元 │
│ │ │ │18:37:08 │ │ │ │
│ │ │ ├────────┼─────────┤ │ │
│ │ │ │105.08.26 │1萬元 │ │ │
│ │ │ │18:37:51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26 │3005元 │3萬5125元 │ │
│ │ │ │21:53:00 │ │ │ │
│ │ │ ├────────┼─────────┤ │ │
│ │ │ │105.08.26 │705元 │ │ │
│ │ │ │21:54:14 │ │ │ │
│ │ │ ├────────┼─────────┤ │ │
│ │ │ │105.08.26 │2萬0005元 │ │ │
│ │ │ │22:07:24 │ │ │ │
│ │ │ ├────────┼─────────┤ │ │
│ │ │ │105.08.26 │7905元 │ │ │
│ │ │ │22:08:05 │ │ │ │
│ │ │ ├────────┼─────────┤ │ │
│ │ │ │105.08.26 │3505元 │ │ │
│ │ │ │22:34:40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27 │2萬0005元 │13萬0035元│1000元 │
│ │ │ │22:43:24 │ │ │ │
│ │ │ ├────────┼─────────┤ │ │
│ │ │ │105.08.27 │2萬0005元 │ │ │
│ │ │ │22:44:04 │ │ │ │
│ │ │ ├────────┼─────────┤ │ │
│ │ │ │105.08.27 │2萬0005元 │ │ │
│ │ │ │22:44:45 │ │ │ │
│ │ │ ├────────┼─────────┤ │ │
│ │ │ │105.08.27 │2萬0005元 │ │ │
│ │ │ │22:45:24 │ │ │ │
│ │ │ ├────────┼─────────┤ │ │
│ │ │ │105.08.27 │2萬0005元 │ │ │
│ │ │ │22:46:02 │ │ │ │
│ │ │ ├────────┼─────────┤ │ │
│ │ │ │105.08.27 │2萬0005元 │ │ │
│ │ │ │23:21:02 │ │ │ │
│ │ │ ├────────┼─────────┤ │ │
│ │ │ │105.08.27 │1萬0005元 │ │ │
│ │ │ │23:21:45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28 │2萬0005元 │2萬4010元 │1000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誤載│ │22:02:43 │ │ │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5.08.28 │4005元 │ │ │
│ │ │ │22:03:46 │ │ │ │
├─┼────────────┼─────┼────────┼─────────┼─────┼─────┤
│6 │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8.30 │2萬元 │5萬元 │1000元 │
│ │ │ │21:40:27 │ │ │ │
│ │ │ ├────────┼─────────┤ │ │
│ │ │ │105.08.30 │1萬元 │ │ │
│ │ │ │21:41:09 │ │ │ │
│ │ │ ├────────┼─────────┤ │ │
│ │ │ │105.08.30 │2萬元 │ │ │
│ │ │ │22:07:26 │ │ │ │
├─┼────────────┼─────┼────────┼─────────┼─────┼─────┤
│7 │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01 │2萬元 │5萬元 │1000元 │
│ │ │ │12:34:56 │ │ │ │
│ │ │ ├────────┼─────────┤ │ │
│ │ │ │105.09.01 │2萬元 │ │ │
│ │ │ │12:35:38 │ │ │ │
│ │ │ ├────────┼─────────┤ │ │
│ │ │ │105.09.01 │1萬元 │ │ │
│ │ │ │12:37:15 │ │ │ │
├─┼────────────┼─────┼────────┼─────────┼─────┼─────┤
│8 │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11 │2萬0005元 │9萬7025元 │1000元 │
│ │ │ │16:46:58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號9誤載為16: │ │ │ │
│ │ │ │16:58) │ │ │ │
│ │ │ ├────────┼─────────┤ │ │
│ │ │ │105.09.11 │2萬0005元 │ │ │
│ │ │ │16:47:43 │ │ │ │
│ │ │ ├────────┼─────────┤ │ │
│ │ │ │105.09.11 │2萬0005元 │ │ │
│ │ │ │16:48:13 │ │ │ │
│ │ │ ├────────┼─────────┤ │ │
│ │ │ │105.09.11 │2萬0005元 │ │ │
│ │ │ │16:48:46 │ │ │ │
│ │ │ ├────────┼─────────┤ │ │
│ │ │ │105.09.11 │1萬7005元 │ │ │
│ │ │ │16:49:33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11 │6萬元 │9萬7700元 │ │
│ │ │ │17:40:22 │ │ │ │
│ │ │ ├────────┼─────────┤ │ │
│ │ │ │105.09.11 │3萬7700元 │ │ │
│ │ │ │17:41:16 │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11 │6萬元 │10萬7900元│ │
│ │ │ │18:25:55 │ │ │ │
│ │ │ ├────────┼─────────┤ │ │
│ │ │ │105.09.11 │4萬7900元 │ │ │
│ │ │ │18:26:42 │ │ │ │
├─┼────────────┼─────┼────────┼─────────┼─────┤ │
│11│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11 │2萬0005元 │8萬0025元 │ │
│ │ │ │16:29:02 │ │ │ │
│ │ │ ├────────┼─────────┤ │ │
│ │ │ │105.09.11 │1萬0005元 │ │ │
│ │ │ │16:29:45 │ │ │ │
│ │ │ ├────────┼─────────┤ │ │
│ │ │ │105.09.11 │2萬0005元 │ │ │
│ │ │ │16:33:48 │ │ │ │
│ │ │ ├────────┼─────────┤ │ │
│ │ │ │105.09.11 │2萬0005元 │ │ │
│ │ │ │16:34:30 │ │ │ │
│ │ │ ├────────┼─────────┤ │ │
│ │ │ │105.09.11 │1萬0005元 │ │ │
│ │ │ │16:35:10 │ │ │ │
├─┼────────────┼─────┼────────┼─────────┼─────┼─────┤
│12│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12 │3萬元 │17萬6020元│1000元 │
│ │ │ │18 :34:04 │ │ │ │
│ │ │ ├────────┼─────────┤ │ │
│ │ │ │105.09.12 │2萬0005元 │ │ │
│ │ │ │18:52:29 │ │ │ │
│ │ │ ├────────┼─────────┤ │ │
│ │ │ │105.09.12 │9005元 │ │ │
│ │ │ │18:53:43 │ │ │ │
│ │ │ ├────────┼─────────┤ │ │
│ │ │ │105.09.12 │2萬0005元 │ │ │
│ │ │ │18:58:17 │ │ │ │
│ │ │ ├────────┼─────────┤ │ │
│ │ │ │105.09.12 │1萬0005元 │ │ │
│ │ │ │18:59:10 │ │ │ │
│ │ │ ├────────┼─────────┤ │ │
│ │ │ │105.09.12 │3萬元 │ │ │
│ │ │ │19:16:09 │ │ │ │
│ │ │ ├────────┼─────────┤ │ │
│ │ │ │105.09.12 │3萬元 │ │ │
│ │ │ │19:17:15 │ │ │ │
│ │ │ ├────────┼─────────┤ │ │
│ │ │ │105.09.12 │2萬7000元 │ │ │
│ │ │ │19:21:00 │ │ │ │
├─┼────────────┼─────┼────────┼─────────┼─────┼─────┤
│13│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24 │2萬0005元 │12萬0035元│1500元 │
│ │ │ │13:14:30 │ │ │ │
│ │ │ ├────────┼─────────┤ │ │
│ │ │ │105.09.24 │2萬0005元 │ │ │
│ │ │ │13:17:23 │ │ │ │
│ │ │ ├────────┼─────────┤ │ │
│ │ │ │105.09.24 │1萬9005元 │ │ │
│ │ │ │13:19:07 │ │ │ │
│ │ │ ├────────┼─────────┤ │ │
│ │ │ │105.09.24 │2萬0005元 │ │ │
│ │ │ │14:09:56 │ │ │ │
│ │ │ ├────────┼─────────┤ │ │
│ │ │ │105.09.24 │1萬1005元 │ │ │
│ │ │ │14:10:38 │ │ │ │
│ │ │ ├────────┼─────────┤ │ │
│ │ │ │105.09.24 │2萬0005元 │ │ │
│ │ │ │14:45:55 │ │ │ │
│ │ │ ├────────┼─────────┤ │ │
│ │ │ │105.09.24 │1萬0005元 │ │ │
│ │ │ │14:56:24 │ │ │ │
├─┼────────────┼─────┼────────┼─────────┼─────┤ │
│14│000-00000000000 │「晴天」 │105.9.24 │2萬0005元 │19萬4055元│ │
│ │(106 偵字6417號追加起訴│ │17:10:14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0052│ ├────────┼─────────┼─────┤ │
│ │00000000000 、編號11誤載│ │105.9.24 │2萬0005元 │ │ │
│ │為00000000000000) │ │17:10:54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7:11:34 │ │ │ │
│ │ │ ├────────┼─────────┼─────┤ │
│ │ │ │105.9.24 │8005元 │ │ │
│ │ │ │17:12:19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7:53:54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7:54:38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7:55:25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7:56:07 │ │ │ │
│ │ │ ├────────┼─────────┼─────┤ │
│ │ │ │105.9.24 │1萬6005元 │ │ │
│ │ │ │17:56:52 │ │ │ │
│ │ │ ├────────┼─────────┼─────┤ │
│ │ │ │105.9.24 │2萬0005元 │ │ │
│ │ │ │18:13:58 │ │ │ │
│ │ │ ├────────┼─────────┼─────┤ │
│ │ │ │105.9.24 │1萬0005元 │ │ │
│ │ │ │18:15:04 │ │ │ │
├─┼────────────┼─────┼────────┼─────────┼─────┤ │
│15│000-000000000000 │「晴天」 │105.9.24 │900元 │900元 │ │
│ │(106 偵字6417號追加起訴│ │19:58:40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807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16│000-0000000000000 │「晴天」 │105.9.24 │3005元 │6010元 │ │
│ │ │ │17:39:00 │ │ │ │
│ │ │ ├────────┼─────────┤ │ │
│ │ │ │105.9.24 │3005元 │ │ │
│ │ │ │18:24:00 │ │ │ │
├─┼────────────┼─────┼────────┼─────────┼─────┼─────┤
│17│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26 │2萬0005元 │18萬0050元│1500元 │
│ │ │ │13:57:36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3:58:03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3:58:20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3:58:53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3:59:27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3:59:52 │ │ │ │
│ │ │ ├────────┼─────────┤ │ │
│ │ │ │105.09.26 │2萬0005元 │ │ │
│ │ │ │14:00:16 │ │ │ │
│ │ │ ├────────┼─────────┤ │ │
│ │ │ │105.09.26 │1萬0005元 │ │ │
│ │ │ │14:00:39 │ │ │ │
│ │ │ ├────────┼─────────┤ │ │
│ │ │ │105.09.27 │2萬0005元 │ │ │
│ │ │ │00:17:01 │ │ │ │
│ │ │ ├────────┼─────────┤ │ │
│ │ │ │105.09.27 │1萬0005元 │ │ │
│ │ │ │00:17:51 │ │ │ │
├─┼────────────┼─────┼────────┼─────────┼─────┼─────┤
│18│00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09.29 │15萬元 │15萬元 │1500元 │
│ │ │ │15:03-15:05 │ │ │ │
├─┼────────────┼─────┼────────┼─────────┼─────┼─────┤
│19│000-000000000000 │邱俊誠 │105.10.01 │2萬元 │10萬元 │1000元 │
│ │ │ │00:02:32 │ │ │ │
│ │ │ ├────────┼─────────┤ │ │
│ │ │ │105.10.01 │2萬元 │ │ │
│ │ │ │00:03:37 │ │ │ │
│ │ │ ├────────┼─────────┤ │ │
│ │ │ │105.10.01 │2萬元 │ │ │
│ │ │ │00:04:31 │ │ │ │
│ │ │ ├────────┼─────────┤ │ │
│ │ │ │105.10.01 │2萬元 │ │ │
│ │ │ │00:05:20 │ │ │ │
│ │ │ ├────────┼─────────┤ │ │
│ │ │ │105.10.01 │2萬元 │ │ │
│ │ │ │00:06:11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IPHON5手機 │1支 │
├──┼─────────┼──────┤
│ 2 │ASUS手機 │1支 │
├──┼─────────┼──────┤
│ 3 │衛星導航 │1台 │
├──┼─────────┼──────┤
│ 4 │提款測試單 │8張 │
├──┼─────────┼──────┤
│ 5 │筆記本 │1本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
105年度偵字第8656號
105年度偵字第8657號
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
105年度偵字第8806號
105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智哥」之成年男子,經
「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智哥」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智哥」所交付之不詳號行碼電話動話作為與「智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申設人,戶籍地址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北市、苗栗縣、台南市、新竹市、高雄市及彰化縣等地,無一於嘉義縣市,且上開詐騙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後,均已由各該受理報案警察局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智哥」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邱俊誠、「晴天」,邱俊誠再依據「智哥」之指示,單獨或與「晴天」共同持「智哥」所交付之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款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並所得款項交付給「智哥」。
嗣於105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道0號大林交流道下,攔查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2770-Q5號自小客車,復前往邱俊誠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IPHONE5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ASUS手機1支、導航(Garminnuvi52) 1台、提款卡測試單8張、筆記本1本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瀘洲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1.105他字第1818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第45-55頁 │ │
│ │ │2.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 │ 第140-147頁 │ │
│ │ │3.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 │ 第160-168頁 │ │
│ │ │4.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16-17頁 │ │
│ │ │5.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46-52頁 │ │
│ │ │6.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53-58頁 │ │
│ │ │7.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59-61頁 │ │
│ │ │8.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62-69頁 │ │
│ │ │9.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 │ 第206-208頁 │ │
│ │ │10.105偵字第7451號卷│ │
│ │ │ 2第6-17頁 │ │
│ │ │11.105偵字第7451號卷│ │
│ │ │ 2第94-97頁 │ │
│ │ │12.105偵字第8806號卷│ │
│ │ │ 第19-23頁 │ │
│ │ │13.105偵字第8917號卷│ │
│ │ │ 第8-9頁 │ │
│ │ │14.105偵字第8657號卷│ │
│ │ │ 第1-15頁 │ │
│ │ │15.105偵字第8806號卷│ │
│ │ │ 警詢第2-18頁 │ │
├──┼────────┼──────────┼────────────┤
│ 2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105偵字第8664號警詢 │被害人吳春美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卷第27-30頁 │員詐騙,匯款至第一銀行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團首腦│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之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之│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事實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05-106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3 │ │ │
│ │張 │ │ │
├──┼────────┼──────────┼────────────┤
│ 3 │告訴人黃煜翔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黃煜翔遭詐騙集團成│
│ │詢之指訴 │ 第31-33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970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案三聯單 │ │ATM提款之事實。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ATM轉帳收據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09-111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 │
│ │告訴人黃煜翔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4 │告訴人林韋仲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林韋仲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35-38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2983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清水分局清泉派出│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ATM提款之事實。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清水分局清泉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 │彰化銀行、台新銀│ │ │
│ │行ATM轉帳收據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2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2 │ │ │
│ │張 │ │ │
├──┼────────┼──────────┼────────────┤
│ 5 │告訴人鄭家勝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鄭家勝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39-43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970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騙案件紀錄表 │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ATM提款之事實。 │
│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09-111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 │
│ │告訴人鄭家勝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 │ │
├──┼────────┼──────────┼────────────┤
│ 6 │告訴人黃煒哲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黃煒哲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指訴 │ 第44-50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2402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騙案件紀錄表 │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ATM提款之事實。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出所陳報單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 │台新銀行、第一銀│ │ │
│ │行ATM轉帳收帳4張│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3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2 │ │ │
│ │張 │ │ │
│ ├────────┼──────────┤ │
│ │告訴人黃煒哲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7 │告訴人葉家福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葉家福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51-57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騙案件紀錄表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之事實。 │
│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06-10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1│2.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張 │ 第109-111頁 │ │
│ ├────────┼──────────┤ │
│ │告訴人葉家福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 │ │
├──┼────────┼──────────┼────────────┤
│ 8 │告訴人陳韋恬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陳韋恬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58-64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970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騙案件紀錄表 │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ATM提款之事實。 │
│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09-111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 │
│ │告訴人陳韋恬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9 │告訴人伍志龍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伍志龍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65-68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298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示簡便格式表 │ │ATM提款之事實。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
│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ATM轉帳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2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2 │ │ │
│ │張 │ │ │
│ ├────────┼──────────┤ │
│ │告訴人伍志龍於偵│1.105偵字第7451號卷2│ │
│ │訊中之指訴 │ 第6-17頁 │ │
├──┼────────┼──────────┼────────────┤
│ 10 │告訴人風佳璇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風佳璇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69-83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298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ATM提款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分局頭份派出所陳│ │ │
│ │報單 │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 │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台新銀行、中國信│ │ │
│ │託銀行、新光銀行│ │ │
│ │ATM轉帳單共11張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2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
│ 11 │告訴人鐘婕云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鐘婕云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84-92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6768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所陳報單 │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ATM提款之事實。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 │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 │華南銀、台新銀行│ │ │
│ │、中國信託銀、統│ │ │
│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司顧客收執聯共19│ │ │
│ │張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4-117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
│ 12 │告訴人何柏毅於警│1.105偵字第8664號卷 │被害人何柏毅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93-101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676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 │
│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
│ │所陳報單 │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ATM提款之事實。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 │ │
│ │台新銀行、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台灣銀│ │ │
│ │行ATM轉帳單10張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114-117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 ├────────┼──────────┤ │
│ │犯罪嫌疑人邱俊誠│1.105偵字第8664號卷 │ │
│ │涉嫌詐欺案被害人│ 第102-104頁 │ │
│ │一覽表、車手邱俊│ │ │
│ │誠提款影像彙整表│ │ │
├──┼────────┼──────────┼────────────┤
│ 13 │告訴人李秀雯於警│1.105偵7451號卷1 │被害人李秀雯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82-84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5偵7451號卷1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第85-89頁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合作金│ │ │
│ │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宜蘭市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4 │告訴人蔡育盈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蔡育盈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第90-91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2.105偵字第7451號卷2│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第94-97頁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1.105偵字第7451號卷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分局談文派出所受│ 第92-93頁 │之事實。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5 │告訴人林美伶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林美伶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94-95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第96-98頁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6 │告訴人彭莉真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 │被害人彭莉真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99-101頁 1│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瀘洲分局延平派出│ 第102-104頁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被害人彭莉真與詐│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騙集團成員LINE對│ 第105-108頁 │ │
│ │話之翻拍照片7張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7 │告訴人汪雅婷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江雅婷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第109-111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2.105偵字第7451號卷2│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第94-97頁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1.105偵字第7451號卷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第112-114頁 │之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國泰世華│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ATM轉帳收據 │ │ │
│ ├────────┼──────────┤ │
│ │被害人江雅婷與詐│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騙集團成員LINE對│ 第115-123頁 │ │
│ │話之翻拍照片17張│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8 │告訴人陳烜儒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陳烜儒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第124-125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第126-128頁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19 │告訴人林瑋竣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林瑋竣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查中之指訴 │ 第129-130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2.105偵字第7451號卷2│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第94-97頁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第131-132頁 │之事實。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 │ │ │
│ ├────────┼──────────┤ │
│ │被害人林瑋竣匯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翻拍照片1張 │ 第133頁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20 │告訴人陳禹豪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1卷│被害人陳禹豪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第135-137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2.105偵字第7451號卷2│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第94-97頁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 第138-139頁 │之事實。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提款轉帳收據 │ │ │
│ ├────────┼──────────┤ │
│ │被害人陳禹豪轉帳│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翻拍照片2張 │ 第141頁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21 │告訴人劉怡吟於警│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被害人劉怡吟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第143-153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 │2.105偵字第7451號卷2│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第94-97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 ├────────┼──────────┤31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依│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第7451號卷1│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上│
│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第154-158頁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2.105偵8806號警詢卷 │ATM提款之事實。 │
│ │案三聯單、玉山銀│ 第61-70頁 │ │
│ │行交易明細表、國│ │ │
│ │泰世華銀行、新光│ │ │
│ │銀行、彰化銀行、│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台新銀行、第一│ │ │
│ │銀行ATM轉帳單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8806號警詢卷 │ │
│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第77-93頁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7451號卷1│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第72-78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4│ │ │
│ │張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第8656號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警詢卷第28-33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11│ │ │
│ │張 │ │ │
├──┼────────┼──────────┼────────────┤
│22 │告訴人趙子漫於警│1.105偵字8657號警詢 │被害人趙子漫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卷第23-25頁 │員詐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8657號警詢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卷第44頁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單 │ │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105偵字8657號警詢 │ │
│ │騙案件紀錄表 │ 卷第54頁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8657號警詢 │ │
│ │高市警局刑事大隊│ 卷第69-70頁 │ │
│ │高市刑大偵五隊十│ │ │
│ │三分隊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1.105偵字8657號警詢 │ │
│ │成員通訊軟體line│ 卷第87-88頁 │ │
│ │對話之翻拍照片10│ │ │
│ │張 │ │ │
├──┼────────┼──────────┼────────────┤
│23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1.105偵字8806號警詢 │被害人黃泓翔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卷第21-26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 │
│ │ │2.105偵字8806號卷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第19-23頁 │戶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
│ ├────────┼──────────┤團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105偵字8806號警詢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卷第48-61頁 │之事實。 │
│ │、台灣銀行ATM轉 │2.105偵字8806號卷 │ │
│ │帳單、現金存款紀│ 第24-29頁 │ │
│ │錄、彰化銀行ATM │ │ │
│ │轉帳單、台新銀行│ │ │
│ │轉帳單、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國│ │ │
│ │泰紀華銀行存提款│ │ │
│ │紀錄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8806號警詢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卷第44-45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24 │告訴人鄭弼方於警│1.105偵字8806號警詢 │被害人鄭弼方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卷第37-39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 │ │2.105偵字8806號卷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第19-23頁 │67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依│
│ ├────────┼──────────┤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8806號警詢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 卷第93-101頁 │ATM提款之事實。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2.105偵字8806號卷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33-43頁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台北富邦│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 │ │
│ │行存提款紀錄、中│ │ │
│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存提款紀錄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8806號警詢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卷第44-45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25 │告訴人蔡政諺於警│1.105偵字8806號警詢 │被害人蔡政諺遭詐騙集團成│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卷第40-42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 │ │2.105偵字8806號卷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第19-23頁 │6號帳戶後,被告邱俊誠依 │
│ ├────────┼──────────┤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持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5偵字8806號警詢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卷第102-116頁 │ATM提款之事實。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兆│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款明細 │ │ │
│ ├────────┼──────────┤ │
│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1.105偵字8806號警詢 │ │
│ │卡前往ATM持款監 │ 卷第46頁 │ │
│ │視影像翻拍照片3 │ │ │
│ │張 │ │ │
├──┼────────┼──────────┼────────────┤
│26 │告訴人蘇郁媄於警│1.105偵字8917號警詢 │被害人蘇郁媄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卷第8-10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105偵字8917號警詢 │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團│
│ │憑條、郵政入戶匯│ 卷第27、29、31-33 │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帳│
│ │款申請書、台北市│ 、35頁 │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 │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事實。 │
│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
│27 │告訴人趙國昌於警│1.105偵字8917號警詢 │被害人趙國昌遭詐騙集團成│
│ │詢中之指訴 │ 卷第11-12頁 │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1.105偵字8917號警詢 │後,被告邱俊誠依詐騙集團│
│ │書、桃園市政府警│ 卷第28、30、34、36│首腦之指示,持上開銀行帳│
│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頁 │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事實。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 │ │ │
├──┼────────┼──────────┼────────────┤
│28 │UJ6-597車輛詳細 │1.105他字第1818號卷 │被告邱俊誠以左列車輛代步│
│ │資料調查表 │ 第41頁 │前往ATM提款之事實。 │
│ ├────────┼──────────┤ │
│ │7770-FW車輛詳細 │1.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資料調查表 │ 第42頁 │ │
│ ├────────┼──────────┤ │
│ │2770-Q5車輛詳細 │1.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資料調查表 │ 第43頁 │ │
│ ├────────┼──────────┤ │
│ │被告邱俊誠所使用│1.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之UJ6-597機車搜 │ 第123-125頁 │ │
│ │索照片6張 │ │ │
│ ├────────┼──────────┤ │
│ │被告邱俊誠所使用│1.105他字第1818號卷 │ │
│ │之2270-Q5自小客 │ 第135-137頁 │ │
│ │車搜索照片6張 │ │ │
├──┼────────┼──────────┼────────────┤
│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5他字第1818號卷 │被告邱俊誠持提款卡提款之│
│ │自動提款機提款收│ 第112-114頁 │事實。 │
│ │據共8張 │ │ │
├──┼────────┼──────────┼────────────┤
│30 │1.臺灣嘉義地方法│1.105他字第1818號卷 │強制處分合法之事實。 │
│ │ 院搜索票 │ 第115-120頁 │ │
│ │2.嘉義縣警察局中│ │ │
│ │ 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
└──┴────────┴──────────┴────────────┘
二、核被告邱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智哥」、「晴天」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5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ASUS手機1支、導航(Garminnuvi52) 1台、筆記本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每次提款的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本案被告至少提款50次,故被告不法所得至少為75000元,至被告因詐騙所得75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該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 1 │吳春美│105年8月31日│佯裝被害人朋│000-00000000000 │200000元│105年8月31日│2筆 │
│ │ │14時19分 │友,誆稱「因│ │ │14時19分 │ │
│ │ │ │生意上周轉需│ ├────┼──────┤ │
│ │ │ │要,一、二天│ │150000元│105年9月1日 │ │
│ │ │ │就會還錢」等│ │ │12時21分 │ │
│ │ │ │語。 │ │ │ │ │
├──┼───┼──────┼──────┼─────────┼────┼──────┼──┤
│ 2 │黃煜翔│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 │ 29989元│105年9月11日│ │
│ │ │15時30分 │網購物,因工│ │ │15時30分 │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失致重覆扣款│ │ │ │ │
│ │ │ │,需操作ATM │ │ │ │ │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 │。 │ │ │ │ │
├──┼───┼──────┼──────┼─────────┼────┼──────┼──┤
│ 3 │林韋仲│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2筆 │
│ │ │15時47分 │網購物,因工│ │ 3000元│15時47分 │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失設定為每月│ │ │ │ │
│ │ │ │扣款,需將現│ │ │ │ │
│ │ │ │金存入指定之│ │ │ │ │
│ │ │ │帳戶,再匯還│ │ │ │ │
│ │ │ │給被害人等語│ │ │ │ │
│ │ │ │。 │ │ │ │ │
├──┼───┼──────┼──────┼─────────┼────┼──────┼──┤
│ 4 │鄭家勝│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前│000-0000000000000 │ 24905元│105年9月11日│ │
│ │ │15時50分 │往HITO本舖購│ │ │15時50分 │ │
│ │ │ │物時,工作人│ │ │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 │將取貨單誤繕│ │ │ │ │
│ │ │ │為進貨單,需│ │ │ │ │
│ │ │ │前往ATM作取 │ │ │ │ │
│ │ │ │銷進貨之動作│ │ │ │ │
│ │ │ │,以免重覆扣│ │ │ │ │
│ │ │ │款等語。 │ │ │ │ │
├──┼───┼──────┼──────┼─────────┼────┼──────┼──┤
│ 5 │黃煒哲│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2筆 │
│ │ │16時 │網購物,因工│ │ 30000元│16時許 │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失,需至ATM │ │ │ │ │
│ │ │ │前操作修改,│ │ │ │ │
│ │ │ │先提款再存款│ │ │ │ │
│ │ │ │等語。 │ │ │ │ │
├──┼───┼──────┼──────┼─────────┼────┼──────┼──┤
│ 6 │葉家福│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 │ 49989元│105年9月11日│ │
│ │ │15時19分 │網購物,因工│ │ │16時31分 │ │
│ │ │ │作人員疏失設│ │ │ │ │
│ │ │ │定為分期約定│ │ │ │ │
│ │ │ │轉帳會造成重│ │ │ │ │
│ │ │ │覆扣款,需至│ │ │ │ │
│ │ │ │ATM操作取設 │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 7 │葉家福│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12416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16時41分 │ │
├──┼───┼──────┼──────┼─────────┼────┼──────┼──┤
│ 8 │陳韋恬│105年9月11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29987元│105年9月11日│2筆 │
│ │ │15時30分 │ │ │ │16時42分 │ │
│ │ │ │ │ │ 29999元│ │ │
├──┼───┼──────┼──────┼─────────┼────┼──────┼──┤
│ 9 │伍志龍│105年9月11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6990元│105年9月11日│ │
│ │ │16時51分 │ │ │ │16時51分 │ │
├──┼───┼──────┼──────┼─────────┼────┼──────┼──┤
│ 10 │風佳璇│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14時49分 │網購物,因工│ │ │17時24分 │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失,需至ATM │ │ │ │ │
│ │ │ │前操作修改,│ │ │ │ │
│ │ │ │先提款再存款│ │ │ │ │
│ │ │ │等語。 │ │ │ │ │
├──┼───┼──────┼──────┼─────────┼────┼──────┼──┤
│ 11 │鍾婕云│105年9月12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105年9月11日│2筆 │
│ │ │17時30分 │網購物,因電│ │ │18時26分 │ │
│ │ │ │腦系統出現錯│ ├────┼──────┤ │
│ │ │ │誤造成連續扣│ │ 29985元│105年9月11日│ │
│ │ │ │款,需至ATM │ │ │18時45分 │ │
│ │ │ │操作取設設定│ │ │ │ │
│ │ │ │等語。 │ │ │ │ │
├──┼───┼──────┼──────┼─────────┼────┼──────┼──┤
│ 12 │何柏毅│105年9月12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105年9月12日│ │
│ │ │18時18分 │網購物,因工│ │ │19時06分 │ │
│ │ │ │作人員疏失設│ │ │ │ │
│ │ │ │定為分期約定│ │ │ │ │
│ │ │ │轉帳會造成重│ │ │ │ │
│ │ │ │覆扣款,需至│ │ │ │ │
│ │ │ │ATM操作取設 │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 13 │李秀雯│105年9月22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 │150000元│105年9月23日│2筆 │
│ │ │17時21分 │網購物,因工│ │ │13時28分54秒│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 │失設定為連續│ │29987元 │105年9月23日│ │
│ │ │ │12期消費,需│ │ │13時41分48秒│ │
│ │ │ │至ATM操作解 │ │ │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 14 │蔡育盈│105年9月23日│佯稱被害人前│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105年9月23日│ │
│ │ │20時46分 │往HITO本舖購│ │ │21時01分 │ │
│ │ │ │物時,工作人│ │ │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 │定轉帳,需前│ │ │ │ │
│ │ │ │往ATM操作取 │ │ │ │ │
│ │ │ │銷設定,以免│ │ │ │ │
│ │ │ │重覆扣款等語│ │ │ │ │
│ │ │ │。 │ │ │ │ │
├──┼───┼──────┼──────┼─────────┼────┼──────┼──┤
│ 15 │林美伶│105年9月25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7400元│105年9月24日│ │
│ │ │9時許 │機上網,在蝦│ │ │12時15分 │ │
│ │ │ │皮拍賣APP上 │ │ │ │ │
│ │ │ │購買安素優能│ │ │ │ │
│ │ │ │機粉12罐,賣│ │ │ │ │
│ │ │ │家帳號旋遭封│ │ │ │ │
│ │ │ │鎖,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16 │趙子漫│105年9月24日│被害人在蝦皮│000-0000000000000 │ 13000元│105年9月24日│ │
│ │ │13時8分許 │拍賣網站上購│ │ │13時08分 │ │
│ │ │ │買韓國EXO團 │ │ │ │ │
│ │ │ │體演唱會門票│ │ │ │ │
│ │ │ │,匯款13000 │ │ │ │ │
│ │ │ │元後,賣家即│ │ │ │ │
│ │ │ │失去聯絡,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17 │彭莉真│105年9月23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2000元│105年9月24日│ │
│ │ │13時41分許 │機上網,在蝦│ │ │13時21分 │ │
│ │ │ │皮拍賣APP上 │ │ │ │ │
│ │ │ │購買伊萊克斯│ │ │ │ │
│ │ │ │ECM7814S美式│ │ │ │ │
│ │ │ │咖啡機,匯款│ │ │ │ │
│ │ │ │後未收到咖啡│ │ │ │ │
│ │ │ │機,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18 │汪雅婷│105年9月24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2500元│105年9月24日│ │
│ │ │13時37分許 │機上網,利用│ │ │14時28分 │ │
│ │ │ │LINE加好友的│ │ │ │ │
│ │ │ │方式,向「瑤│ │ │ │ │
│ │ │ │瑤拍賣」的賣│ │ │ │ │
│ │ │ │家購買三星TA│ │ │ │ │
│ │ │ │BJ手機,匯款│ │ │ │ │
│ │ │ │後未收到手機│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19 │陳烜儒│105年9月24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13000元│105年9月24日│ │
│ │ │13時30分許 │機上網,在蝦│ │ │14時38分 │ │
│ │ │ │皮拍賣APP上 │ │ │ │ │
│ │ │ │,加入賣家 │ │ │ │ │
│ │ │ │IDicat700的 │ │ │ │ │
│ │ │ │line購買EXO │ │ │ │ │
│ │ │ │演唱會門票,│ │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 │ │門票,始知受│ │ │ │ │
│ │ │ │騙。 │ │ │ │ │
├──┼───┼──────┼──────┼─────────┼────┼──────┼──┤
│ 20 │林瑋竣│105年9月23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12000元│105年9月24日│ │
│ │ │22時許 │機上網,在蝦│ │ │14時41分 │ │
│ │ │ │皮拍賣APP上 │ │ │ │ │
│ │ │ │購買廚房用品│ │ │ │ │
│ │ │ │,匯款後未收│ │ │ │ │
│ │ │ │到咖啡機,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21 │陳禹豪│105年9月24日│被害人利用手│000-0000000000000 │ 9000元│105年9月24日│ │
│ │ │12時許 │機上網,在蝦│ │ │23時39分 │ │
│ │ │ │皮拍賣APP上 │ │ │ │ │
│ │ │ │,加入賣家pn│ │ │ │ │
│ │ │ │lrcxmw的line│ │ │ │ │
│ │ │ │購買電腦 │ │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 │ │門票,始知受│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22 │劉怡吟│105年9月26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150138元│105年9月24日│ │
│ │ │13時39分許 │網購物,因超│ │ │14時41分 │ │
│ │ │ │商店員刷卡錯│ │ │ │ │
│ │ │ │誤造成自動扣│ │ │ │ │
│ │ │ │款,須至ATM │ │ │ │ │
│ │ │ │操作,取消刷│ │ │ │ │
│ │ │ │卡紀錄等語。│ │ │ │ │
├──┼───┼──────┼──────┼─────────┼────┼──────┼──┤
│23 │黃泓翔│105年8月28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23985元 │105年8月28日│ │
│ │ │16時11分許 │網購買電影票│620 │ │21時56分49秒│ │
│ │ │ │,因工作人員│ │ │ │ │
│ │ │ │疏失造成連續│ │ │ │ │
│ │ │ │扣款20次,須│ │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 │取消信用卡授│ │ │ │ │
│ │ │ │權等語。 │ │ │ │ │
├──┼───┼──────┼──────┼─────────┼────┼──────┼──┤
│24 │鄭弼方│105年9月26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28985元 │105年9月26日│4筆 │
│ │ │20時22分許 │網購物,因工│ │ │23時09分 │ │
│ │ │ │作人員疏失造│ ├────┼──────┤ │
│ │ │ │成多了一筆交│ │29985元 │105年9月27日│ │
│ │ │ │易紀錄,須至│ │ │00時19分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消交易等語。│ │28985元 │105年9月27日│ │
│ │ │ │ │ │ │00時22分 │ │
│ │ │ │ │ ├────┼──────┤ │
│ │ │ │ │ │29980元 │105年9月27日│ │
│ │ │ │ │ │ │00時13分 │ │
├──┼───┼──────┼──────┼─────────┼────┼──────┼──┤
│25 │蔡政諺│105年9月30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99987元 │105年9月30日│ │
│ │ │21時許 │網購買電影票│67 │ │2時58分 │ │
│ │ │ │,因工作人員│ │ │ │ │
│ │ │ │疏失造成連續│ │ │ │ │
│ │ │ │扣款30次,須│ │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 │取消信用卡授│ │ │ │ │
│ │ │ │權等語。 │ │ │ │ │
├──┼───┼──────┼──────┼─────────┼────┼──────┼──┤
│26 │蘇郁媄│105年9月29日│佯裝是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150000元│105年9月29日│ │
│ │ │13時許 │的朋友,因急│ │ │15時許 │ │
│ │ │ │需金錢補支票│ │ │ │ │
│ │ │ │,告訴人不疑│ │ │ │ │
│ │ │ │有他,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27 │趙國昌│105年9月29日│佯裝是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200000元│105年9月30日│ │
│ │ │11時許 │在美國的女兒│ │ │9時3分 │ │
│ │ │ │,因房屋修繕│ │ │ │ │
│ │ │ │跟朋友借款,│ │ │ │ │
│ │ │ │急需金需還款│ │ │ │ │
│ │ │ │給朋友,告訴│ │ │ │ │
│ │ │ │人不疑有他,│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至指定│ │ │ │ │
│ │ │ │之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車手( │車手持以提款之提款│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提款地址及所│
│號│即提款│卡所屬帳戶(即詐騙 │時間 │ │名稱及代號 │ATM機台/│屬金融單名稱│
│ │人) │帳戶) │ │ │ │分行 │ │
├─┼───┼─────────┼─────┼────┼──────┼────┼──────┤
│ │邱俊誠│000-00000000000 │105/09/01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U00523DB│嘉義縣中埔鄉│
│1 │ │ │12:34:56│ │有限公司/700│ │和興村中華路│
│ │ │ │ │ │ │ │899號/中埔後│
│ │ │ │ │ │ │ │庄郵局 │
├─┼───┼─────────┼─────┼────┼──────┼────┼──────┤
│2 │邱俊誠│同上 │105/09/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2:35:38│ │ │ │ │
├─┼───┼─────────┼─────┼────┼──────┼────┼──────┤
│3 │邱俊誠│同上 │105/09/01 │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2:37:15│ │ │ │ │
├─┼───┼─────────┼─────┼────┼──────┼────┼──────┤
│4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 │105/09/11 │20005元 │中埔鄉農會 │00000000│嘉義縣中埔鄉│
│ │ │ │16:29:02│ │/954 │ │和美村18鄰中│
│ │ │ │ │ │ │ │山路五段976 │
│ │ │ │ │ │ │ │號/中埔鄉農 │
│ │ │ │ │ │ │ │會和睦辦事處│
│ │ │ │ │ │ │ │ │
├─┼───┼─────────┼─────┼────┼──────┼────┼──────┤
│5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29:45│ │ │ │ │
├─┼───┼─────────┼─────┼────┼──────┼────┼──────┤
│6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20005元 │京城商業銀行│AC299033│嘉義縣中埔鄉│
│ │ │ │16:33:48│ │/054 │ │和睦村中山路│
│ │ │ │ │ │ │ │五段867號/京│
│ │ │ │ │ │ │ │城商業銀行中│
│ │ │ │ │ │ │ │埔分行 │
├─┼───┼─────────┼─────┼────┼──────┼────┼──────┤
│7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34:30│ │ │ │ │
├─┼───┼─────────┼─────┼────┼──────┼────┼──────┤
│8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35:10│ │ │ │ │
├─┼───┼─────────┼─────┼────┼──────┼────┼──────┤
│9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11 │20005元 │嘉義第三信用│05029A │嘉義縣中埔鄉│
│ │ │ │16:16:58│ │合作社/178 │ │和興村中山路│
│ │ │ │ │ │ │ │五段953號/嘉│
│ │ │ │ │ │ │ │義第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中埔分社│
│ │ │ │ │ │ │ │ │
├─┼───┼─────────┼─────┼────┼──────┼────┼──────┤
│10│邱俊誠│同上 │105/09/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47:43│ │ │ │ │
├─┼───┼─────────┼─────┼────┼──────┼────┼──────┤
│11│邱俊誠│同上 │105/09/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48:13│ │ │ │ │
├─┼───┼─────────┼─────┼────┼──────┼────┼──────┤
│12│邱俊誠│同上 │105/09/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48:46│ │ │ │ │
├─┼───┼─────────┼─────┼────┼──────┼────┼──────┤
│13│邱俊誠│同上 │105/09/11 │17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49:33│ │ │ │ │
├─┼───┼─────────┼─────┼────┼──────┼────┼──────┤
│14│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11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005123 │嘉義縣中埔鄉│
│ │ │ │17:40:22│ │有限公司/700│ │和興村中華路│
│ │ │ │ │ │ │ │899號/中埔後│
│ │ │ │ │ │ │ │庄郵局 │
├─┼───┼─────────┼─────┼────┼──────┼────┼──────┤
│15│邱俊誠│同上 │105/09/11 │37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41:16│ │ │ │ │
├─┼───┼─────────┼─────┼────┼──────┼────┼──────┤
│16│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11 │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25:55│ │ │ │ │
├─┼───┼─────────┼─────┼────┼──────┼────┼──────┤
│17│邱俊誠│同上 │105/09/11 │479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26:42│ │ │ │ │
├─┼───┼─────────┼─────┼────┼──────┼────┼──────┤
│18│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12 │3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34:04│ │ │ │ │
├─┼───┼─────────┼─────┼────┼──────┼────┼──────┤
│19│邱俊誠│同上 │105/09/12 │20005元 │中埔鄉農會 │00000000│嘉義縣中埔鄉│
│ │ │ │18:52:29│ │/954 │ │和美村18鄰中│
│ │ │ │ │ │ │ │山路五段976 │
│ │ │ │ │ │ │ │號/中埔鄉農 │
│ │ │ │ │ │ │ │會和睦辦事處│
├─┼───┼─────────┼─────┼────┼──────┼────┼──────┤
│20│邱俊誠│同上 │105/09/12 │9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53:43│ │ │ │ │
├─┼───┼─────────┼─────┼────┼──────┼────┼──────┤
│21│邱俊誠│同上 │105/09/12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58:17│ │ │ │ │
├─┼───┼─────────┼─────┼────┼──────┼────┼──────┤
│22│邱俊誠│同上 │105/09/12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59:10│ │ │ │ │
├─┼───┼─────────┼─────┼────┼──────┼────┼──────┤
│23│邱俊誠│同上 │105/09/12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005123 │嘉義縣中埔鄉│
│ │ │ │19:16:09│ │有限公司/700│ │和興村中華路│
│ │ │ │ │ │ │ │899號/中埔後│
│ │ │ │ │ │ │ │庄郵局 │
├─┼───┼─────────┼─────┼────┼──────┼────┼──────┤
│24│邱俊誠│同上 │105/09/12 │3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9:17:15│ │ │ │ │
├─┼───┼─────────┼─────┼────┼──────┼────┼──────┤
│25│邱俊誠│同上 │105/09/12 │27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9:21:00│ │ │ │ │
├─┼───┼─────────┼─────┼────┼──────┼────┼──────┤
│26│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 │105/09/24 │20005元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 │翁聚德鵝肉旁│
│ │ │ │13:14:30│ │銀行/822 │ │(嘉義縣中埔 │
│ │ │ │ │ │ │ │鄉和睦村司公│
│ │ │ │ │ │ │ │部4之15號)之│
│ │ │ │ │ │ │ │統一超商/中 │
│ │ │ │ │ │ │ │國信託 │
├─┼───┼─────────┼─────┼────┼──────┼────┼──────┤
│27│邱俊誠│同上 │105/09/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17:23│ │ │ │ │
├─┼───┼─────────┼─────┼────┼──────┼────┼──────┤
│28│邱俊誠│同上 │105/09/24 │19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19:07│ │ │ │ │
├─┼───┼─────────┼─────┼────┼──────┼────┼──────┤
│29│邱俊誠│同上 │105/09/24 │20005元 │嘉義第三信用│05029A │嘉義縣中埔鄉│
│ │ │ │14:09:56│ │合作社/178 │ │和興村中山路│
│ │ │ │ │ │ │ │五段953號/嘉│
│ │ │ │ │ │ │ │義第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中埔分社│
├─┼───┼─────────┼─────┼────┼──────┼────┼──────┤
│30│邱俊誠│同上 │105/09/24 │11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4:10:38│ │ │ │ │
├─┼───┼─────────┼─────┼────┼──────┼────┼──────┤
│31│邱俊誠│同上 │105/09/24 │2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U00523DB│嘉義縣中埔鄉│
│ │ │ │14:45:55│ │有限公司/700│ │和興村中華路│
│ │ │ │ │ │ │ │899號/中埔後│
│ │ │ │ │ │ │ │庄郵局 │
├─┼───┼─────────┼─────┼────┼──────┼────┼──────┤
│32│邱俊誠│同上 │105/09/24 │10005元 │京城商業銀行│AC299033│嘉義縣中埔鄉│
│ │ │ │14:56:24│ │/054 │ │和睦村中山路│
│ │ │ │ │ │ │ │五段867號/京│
│ │ │ │ │ │ │ │城商業銀行中│
│ │ │ │ │ │ │ │埔分行 │
├─┼───┼─────────┼─────┼────┼──────┼────┼──────┤
│33│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26 │20005元 │東石鄉農會 │6029A │嘉義縣東石鄉│
│ │ │ │13:57:36│ │/952 │ │猿樹村147號/│
│ │ │ │ │ │ │ │東石鄉農會東│
│ │ │ │ │ │ │ │石分部 │
├─┼───┼─────────┼─────┼────┼──────┼────┼──────┤
│34│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58:03│ │ │ │ │
├─┼───┼─────────┼─────┼────┼──────┼────┼──────┤
│35│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58:20│ │ │ │ │
├─┼───┼─────────┼─────┼────┼──────┼────┼──────┤
│36│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58:53│ │ │ │ │
├─┼───┼─────────┼─────┼────┼──────┼────┼──────┤
│37│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59:27│ │ │ │ │
├─┼───┼─────────┼─────┼────┼──────┼────┼──────┤
│38│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59:52│ │ │ │ │
├─┼───┼─────────┼─────┼────┼──────┼────┼──────┤
│39│邱俊誠│同上 │105/09/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4:00:16│ │ │ │ │
├─┼───┼─────────┼─────┼────┼──────┼────┼──────┤
│40│邱俊誠│同上 │105/09/26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4:00:39│ │ │ │ │
├─┼───┼─────────┼─────┼────┼──────┼────┼──────┤
│41│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8/28 │20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FC600W04│華南商業銀行│
│ │ │ │22:02:43│ │/008 │ │嘉義分行 │
├─┼───┼─────────┼─────┼────┼──────┼────┼──────┤
│42│邱俊誠│同上 │105/08/28 │4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03:46│ │ │ │ │
├─┼───┼─────────┼─────┼────┼──────┼────┼──────┤
│43│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27 │20005元 │同上 │FC600W02│同上 │
│ │ │ │00:17:01│ │ │ │ │
├─┼───┼─────────┼─────┼────┼──────┼────┼──────┤
│44│邱俊誠│同上 │105/09/27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00:17:51│ │ │ │ │
├─┼───┼─────────┼─────┼────┼──────┼────┼──────┤
│45│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10/01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U00517DB│中華郵政嘉義│
│ │ │ │00:02:32│ │有限公司/700│ │成功街郵局 │
├─┼───┼─────────┼─────┼────┼──────┼────┼──────┤
│46│邱俊誠│同上 │105/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00:03:37│ │ │ │ │
├─┼───┼─────────┼─────┼────┼──────┼────┼──────┤
│47│邱俊誠│同上 │105/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00:04:31│ │ │ │ │
├─┼───┼─────────┼─────┼────┼──────┼────┼──────┤
│48│邱俊誠│同上 │105/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00:05:20│ │ │ │ │
├─┼───┼─────────┼─────┼────┼──────┼────┼──────┤
│49│邱俊誠│同上 │105/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00:06:11│ │ │ │ │
├─┼───┼─────────┼─────┼────┼──────┼────┼──────┤
│50│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29 │150000元│同上 │1J1 │台南市仁德區│
│ │晴天 │ │15:03至15│ │ │ │中正路二段 │
│ │ │ │:05許 │ │ │ │1118號/仁德 │
│ │ │ │ │ │ │ │郵局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106年度訴字第5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智哥」之成年男子,經「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智哥」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智哥」所交付之不詳號行碼電話動話作為與「智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為警偵辦中)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7日20時53分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修改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淑婷為詐欺行為,致林淑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日21時許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
「智哥」於林淑婷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邱俊誠,邱俊誠再依據「智哥」之指示,持「智哥」所交付之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同日22時43分許等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款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將所餘詐騙款項全數交付給「智哥」。
嗣林淑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誠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婷之指述。
(三)被害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四)陽信銀行嘉義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表1紙、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智哥」、「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智哥」、「晴天」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 1 │林淑婷│105年8月27日│佯稱被害人先│000-00000000000000│18,125元│105年8月27日│3筆 │
│ │ │20時53分許 │前上網購物付│ │ │21時許 │ │
│ │ │ │款方式遭誤設│ ├────┼──────┤ │
│ │ │ │為批發商,導│ │99,998元│同上 │ │
│ │ │ │致系統將會按│ │ │ │ │
│ │ │ │月扣款12次,│ ├────┼──────┤ │
│ │ │ │需依指示至自│ │30,000元│同上 │ │
│ │ │ │動提款機前操│ │ │ │ │
│ │ │ │作方能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 │ │ │ │ │
└──┴───┴──────┴──────┴─────────┴────┴──────┴──┘
附表二
┌─┬───┬─────────┬─────┬────┬──────┬────┬──────┐
│編│車手(│車手持以提款之提款│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提款地址及所│
│號│即提款│卡所屬帳戶(即詐騙 │時間 │ │名稱及代號 │ATM機臺/│屬金融單名稱│
│ │人) │帳戶) │ │ │ │分行 │ │
├─┼───┼─────────┼─────┼────┼──────┼────┼──────┤
│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8/27 │20,005元│陽信銀行/108│00000000│嘉義市西區中│
│1 │ │ │22:43:24│ │ │ │興路296、298│
│ │ │ │ │ │ │ │號/陽信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2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44:04│ │ │ │ │
├─┼───┼─────────┼─────┼────┼──────┼────┼──────┤
│3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44:45│ │ │ │ │
├─┼───┼─────────┼─────┼────┼──────┼────┼──────┤
│4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45:24│ │ │ │ │
├─┼───┼─────────┼─────┼────┼──────┼────┼──────┤
│5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46:02│ │ │ │ │
├─┼───┼─────────┼─────┼────┼──────┼────┼──────┤
│6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3:21:02│ │ │ │ │
├─┼───┼─────────┼─────┼────┼──────┼────┼──────┤
│7 │邱俊誠│同上 │105/08/27 │1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3:21:45│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106年度訴字第5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智哥」之成年男子,經「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智哥」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智哥」所交付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作為與「智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申設人黃翊倫、楊于慧、林皓勤、湯玉美,戶籍地址分別位於基隆市、花蓮縣、高雄市及臺東縣等地,無一於嘉義縣市,且上開詐騙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後,均已由各該受理報案警察局報告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南哥」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交給邱俊誠,邱俊誠再依據「南哥」之指示,持「南哥」所交付之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將所得款項交付給「南哥」。
案經涂曉竹、陳麗雯、黃仲翊、郭修維、施妮妮、黃絢昇、洪宜旻、林鑫國、王芮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時及│1.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自白 │ 二分局嘉巿警二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下稱警卷)第1-3頁 │ │
│ │ │2.106年度偵字第2374 │ │
│ │ │ 號卷(下稱偵卷) │ │
├──┼──────────┼──────────┼───────┤
│ 2 │告訴人涂曉竹於警詢中│警卷第7-8頁背面 │告訴人涂曉竹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玉山│
│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警卷第9頁 │銀行000-000000│
│ │明細表影本 │ │0000000號帳戶 │
│ ├──────────┼──────────┤後,被告依詐欺│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卷第10頁 │集團首腦之指示│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持上開帳戶之│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提款卡以ATM提 │
│ │式表影本 │ │款之事實。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卷第10頁背面 │ │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3 │被害人李淑慧於警詢中│警卷第11-12頁 │被害人李淑慧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現金存入至│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警卷第13頁背面 │玉山銀行808-10│
│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 │00000000000號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帳戶後,被告依│
│ │式表影本 │ │詐欺集團首腦之│
│ ├──────────┼──────────┤指示,持上開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15-15頁背面 │戶之提款卡以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ATM提款之事實 │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警卷第16頁 │ │
│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 │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警卷第16頁背面 │ │
│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
│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卷 │ │
├──┼──────────┼──────────┼───────┤
│ 4 │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中│警卷第18-20頁 │告訴人陳麗雯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玉山│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警卷第20頁背面 │銀行000-000000│
│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 │0000000號帳戶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後,被告依詐欺│
│ ├──────────┼──────────┤集團首腦之指示│
│ │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警卷第21頁 │,持上開帳戶之│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提款卡以ATM提 │
│ ├──────────┼──────────┤款之事實。 │
│ │通話紀錄截圖影本 │警卷第21頁背面 │ │
│ ├──────────┼──────────┤ │
│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2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警卷第23頁 │ │
│ │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警卷第23頁背面 │ │
│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5 │告訴人黃仲翊於警詢中│警卷第24-26頁 │告訴人黃仲翊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玉山│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警卷第24頁背面 │銀行000-000000│
│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 │0000000號帳戶 │
│ │報單影本 │ │後,被告依詐欺│
│ ├──────────┼──────────┤集團首腦之指示│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警卷第27頁 │,持上開帳戶之│
│ │細表影本 │ │提款卡以ATM提 │
│ ├──────────┼──────────┤款之事實。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警卷第28頁 │ │
│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影本 │ │ │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警卷第28頁背面 │ │
│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警卷第29頁 │ │
│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影本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29頁背面、第27│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頁背面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6 │告訴人郭修維於警詢中│警卷第31-32頁 │告訴人郭修維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大眾│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卷第32頁背面 │銀行000-000000│
│ │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 │428414號帳戶後│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被告依詐欺集│
│ ├──────────┼──────────┤團首腦之指示,│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警卷第33頁 │持上開帳戶之提│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款卡以ATM提款 │
│ ├──────────┼──────────┤之事實。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卷第34頁 │ │
│ │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卷第34頁背面 │ │
│ │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 │ │
│ │影本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警卷第35頁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報單影本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卷第35頁背面 │ │
│ │單影本 │ │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卷第36頁背面 │ │
│ │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7 │被害人陳又齊於警詢中│警卷第38-39頁背面 │被害人陳又齊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大眾│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警卷第40頁 │銀行000-000000│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428414號帳戶後│
│ ├──────────┼──────────┤,被告依詐欺集│
│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警卷第40頁背面 │團首腦之指示,│
│ │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 │持上開帳戶之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款卡以ATM提款 │
│ │式表影本 │ │之事實。 │
│ ├──────────┼──────────┤ │
│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警卷第41頁 │ │
│ │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 │ │
│ │影本 │ │ │
│ ├──────────┼──────────┤ │
│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警卷第41頁背面 │ │
│ │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警卷第42頁 │ │
│ │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警卷第42頁背面 │ │
│ │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卷第43頁 │ │
│ │單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8 │被害人張杏汝於警詢中│警卷第45-48頁 │被害人張杏汝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彰化│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和平│警卷第49頁 │銀行000-000000│
│ │分局環山派出所受理刑│ │00000000號帳戶│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後,被告依詐欺│
│ ├──────────┼──────────┤集團首腦之指示│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和平│警卷第51頁 │,持上開帳戶之│
│ │分局環山派出所受理詐│ │提款卡以ATM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款之事實。 │
│ │式表影本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53、50頁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9 │告訴人施妮妮於警詢中│警卷第54-56頁 │告訴人施妮妮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彰化│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警卷第57頁 │銀行000-000000│
│ │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 │00000000號帳戶│
│ │影本 │ │後,被告依詐欺│
│ ├──────────┼──────────┤集團首腦之指示│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警卷第58頁 │,持上開帳戶之│
│ │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 │提款卡以ATM提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59-60頁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警卷第61頁 │ │
│ │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樹林郵局存摺影本 │警卷第62-63頁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10 │告訴人黃絢昇於警詢中│警卷第64-65頁 │告訴人黃絢昇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彰化│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警卷第66頁 │銀行000-000000│
│ │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 │00000000號帳戶│
│ │影本 │ │後,被告依詐欺│
│ ├──────────┼──────────┤集團首腦之指示│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警卷第67頁 │,持上開帳戶之│
│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 │提款卡以ATM提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款之事實。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警卷第68頁 │ │
│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69頁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11 │告訴人洪宜旻於警詢中│警卷第71-72頁背面 │告訴人洪宜旻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中國│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警卷第73頁 │信託銀行822-37│
│ │細表影本 │ │0000000000號帳│
│ ├──────────┼──────────┤戶後,被告依詐│
│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警卷第74頁 │欺集團首腦之指│
│ │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 │示,持上開帳戶│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之提款卡以ATM │
│ ├──────────┼──────────┤提款之事實。 │
│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警卷第74頁背面 │ │
│ │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卷第75頁 │ │
│ │單影本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76頁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12 │告訴人林鑫國於警詢中│警卷第79-80頁 │告訴人林鑫國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中國│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卷第80頁背面 │信託銀行822-37│
│ │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 │0000000000號帳│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戶後,被告依詐│
│ ├──────────┼──────────┤欺集團首腦之指│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警卷第81頁 │示,持上開帳戶│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之提款卡以ATM │
│ ├──────────┼──────────┤提款之事實。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警卷第81頁 │ │
│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卷第82頁 │ │
│ │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卷第82頁背面 │ │
│ │單影本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83-83頁背面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卷第84頁 │ │
│ │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第84頁背面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13 │告訴人王芮蜜於警詢中│警卷第87-89頁 │告訴人王芮蜜遭│
│ │之指訴 │ │詐欺集團成員詐│
│ ├──────────┼──────────┤騙,轉帳至中國│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警卷第86頁 │信託銀行822-37│
│ │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 │0000000000號帳│
│ │影本 │ │戶後,被告依詐│
│ ├──────────┼──────────┤欺集團首腦之指│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警卷第86頁背面 │示,持上開帳戶│
│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 │之提款卡以ATM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提款之事實。 │
│ ├──────────┼──────────┤ │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警卷第89頁背面 │ │
│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警卷第90-90頁背面 │ │
│ │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警卷第91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提款卡影本 │警卷第91頁背面-9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警卷第93-93頁背面 │ │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
│ ├──────────┼──────────┤ │
│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警卷第94頁背面-95頁 │ │
│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影本 │ │ │
│ ├──────────┼──────────┤ │
│ │被告持提款卡前往ATM │警卷第5-6頁 │ │
│ │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月│偵卷 │被害人轉帳或現│
│ │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金存入之款項遭│
│ │0000000號函附存款交 │ │提領之事實。 │
│ │易明細 │ │ │
├──┼──────────┼──────────┤ │
│ 15 │大眾銀行106年4月12日│偵卷 │ │
│ │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 │ │
│ │2790號函附帳戶歷史紀│ │ │
│ │錄交易查詢、ATM歷史 │ │ │
│ │交易查詢等資料 │ │ │
├──┼──────────┼──────────┤ │
│ 16 │彰化銀行106年4月13日│偵卷 │ │
│ │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 │ │
│ │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 │ │ │
│ │細查詢資料 │ │ │
├──┼──────────┼──────────┤ │
│ 17 │玉山銀行106年5月25日│偵卷 │ │
│ │玉山個(存)字第106033│ │ │
│ │0565號函附雙向存提款│ │ │
│ │紀錄 │ │ │
└──┴──────────┴──────────┴───────┘
三、所犯法條: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智哥」、「南哥」、「晴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智哥」、「南哥」之成年男子及「晴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沒收部分:被告每日提款的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不法所3000元,至被告因擔任車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該價額。
五、本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金融帳戶號碼 │金額 │付款時間 │備註│
├──┼───┼──────┼───────────┼──────────┼────┼──────┼──┤
│ 1 │涂曉竹│105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在gracegift │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05年8月25日│ATM │
│ │(提出│17時18分許 │網站購物,因賣家系統出│ │(不包括│19時59分許 │轉帳│
│ │告訴)│ │問題致訂單變成12組,須│ │手續費15│ │ │
│ │ │ │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 │ │元) │ │ │
├──┼───┼──────┼───────────┼──────────┼────┼──────┼──┤
│ 2 │李淑慧│105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05年8月25日│現金│
│ │ │18時8分許 │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致連│ │(不包括│20時21分許 │存入│
│ │ │ │續扣款3次,須操作ATM解│ │手續費15│ │ │
│ │ │ │除設定等語。 │ │元) │ │ │
├──┼───┼──────┼───────────┼──────────┼────┼──────┼──┤
│ 3 │陳麗雯│105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在臉書JERRY │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05年8月25日│ATM │
│ │(提出│20時3分許 │衣學院購物網站購物,因│ │(不包括│20時37分許 │轉帳│
│ │告訴)│ │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連│ │手續費15│ │ │
│ │ │ │續扣款12期,須操作ATM │ │元) │ │ │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 4 │黃仲翊│105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在EZding網站│000-0000000000000 │4904元 │105年8月25日│ATM │
│ │(提出│19時8分許 │訂購電影票,因系統疏失│ │ │20時51分許 │轉帳│
│ │告訴) │ │致多訂40張,須操作ATM ├──────────┼────┼──────┼──┤
│ │ │ │取消多餘訂單等語。 │000-0000000000000 │1601元(│105年8月25日│ATM │
│ │ │ │ │ │不包括手│20時55分許 │轉帳│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5 │郭修維│105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05年8月26日│ATM │
│ │(提出│17時47分許 │賣家內部人員疏失將買家│ │(不包括│18時32分許 │轉帳│
│ │告訴)│ │身分誤植為批發商身分,│ │手續費15│ │ │
│ │ │ │須操作ATM取消批發商資 │ │元) │ │ │
│ │ │ │格,否則將被扣款12倍之│ │ │ │ │
│ │ │ │金額等語。 │ │ │ │ │
├──┼───┼──────┼───────────┼──────────┼────┼──────┼──┤
│ 6 │陳又齊│105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在臉書網站購│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105年8月26日│ATM │
│ │ │17時許 │物,因會計誤設為連續扣│ │(不包括│18時26分許 │轉帳│
│ │ │ │款12期,須操作ATM解除 │ │手續費15│ │ │
│ │ │ │分期扣款設定等語。 │ │元) │ │ │
├──┼───┼──────┼───────────┼──────────┼────┼──────┼──┤
│ 7 │張杏汝│105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向網路賣家「│000-00000000805900 │19989元 │105年8月26日│ATM │
│ │ │19時30分許 │消費高手」購買之商品,│ │ │21時33分許 │轉帳│
│ │ │ │因賣家貼錯標籤致誤設為│ │ │ │ │
│ │ │ │連續扣款12期,須操作 │ │ │ │ │
│ │ │ │ATM查詢餘額等語。 │ │ │ │ │
├──┼───┼──────┼───────────┼──────────┼────┼──────┼──┤
│ 8 │施妮妮│105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向網路賣家「│000-00000000805900 │19032元 │105年8月26日│ATM │
│ │(提出│21時30分許 │消費高手」購買之商品,│ │(不包括│22時6分許 │轉帳│
│ │告訴)│ │因宅配人員疏失致誤設為│ │手續費15│ │ │
│ │ │ │連續扣款12期,須操作 │ │元) │ │ │
│ │ │ │ATM取消扣款等語。 │ │ │ │ │
├──┼───┼──────┼───────────┼──────────┼────┼──────┼──┤
│ 9 │黃絢昇│105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在Anden Hud │000-00000000805900 │16987元 │105年8月26日│ATM │
│ │(提出│某時許 │網站購物,誤設為連續扣│ │ │21時41分許 │轉帳│
│ │告訴)│ │款,須操作ATM取消扣款 │ │ │ │ │
│ │ │ │等語。 │ │ │ │ │
├──┼───┼──────┼───────────┼──────────┼────┼──────┼──┤
│ 10 │洪宜旻│105年8月30日│佯稱被害人在美髮網購物│000-000000000000 │15985元 │105年8月30日│ATM │
│ │(提出│16時39分許 │,因員工疏失致誤設為12│ │(不包括│21時49分許 │轉帳│
│ │告訴)│ │組電棒,須操作ATM取消 │ │手續費15│ │ │
│ │ │ │扣款等語。 │ │元) │ │ │
├──┼───┼──────┼───────────┼──────────┼────┼──────┼──┤
│ 11 │林鑫國│105年8月30日│佯稱被害人購買之炒菜鍋│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05年8月30日│ATM │
│ │(提出│20時40分許 │,因工作人員錯貼批發商│ │(不包括│21時34分許 │轉帳│
│ │告訴)│ │標籤致誤設為12個炒菜鍋│ │手續費15│ │ │
│ │ │ │,須操作ATM取消交易等 │ │元) │ │ │
│ │ │ │語。 │ │ │ │ │
├──┼───┼──────┼───────────┼──────────┼────┼──────┼──┤
│ 12 │王芮蜜│105年8月30日│佯稱被害人在卡氛網站購│000-000000000000 │19985元 │105年8月30日│ATM │
│ │(提出│20時56分許 │買之洗髮精,因操作有錯│ │(不包括│22時0分許 │轉帳│
│ │告訴)│ │致誤設為2萬元之分期付 │ │手續費15│ │ │
│ │ │ │款,須操作ATM取消交易 │ │元) │ │ │
│ │ │ │等語。 │ │ │ │ │
└──┴───┴──────┴───────────┴──────────┴────┴──────┴──┘
附表二:
┌─┬───┬─────────┬─────┬────┬──────┬──────┬───────┐
│編│車手(│車手持以提款之提款│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ATM │提款地址/所屬│
│號│即提款│卡所屬帳戶(即詐騙│時間 │ │名稱/代號 │機台/分行 │金融機構名稱 │
│ │人) │帳戶) │ │ │ │ │ │
├─┼───┼─────────┼─────┼────┼──────┼──────┼───────┤
│1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 │105/08/25 │600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西區中山│
│ │ │ │20:59:37│ │808 │ │路309號/土地 │
│ │ │ │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2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 │105/08/25 │60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西區中山│
│ │ │ │21:00:30│ │808 │ │路309號/土地 │
│ │ │ │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3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8/26 │20000元 │大眾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18:37:08│ │814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4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8/26 │10000元 │大眾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18:37:51│ │814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5 │邱俊誠│000-00000000805900│105/08/26 │300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1:53:00│ │009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6 │邱俊誠│000-00000000805900│105/08/26 │70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1:54:14│ │009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7 │邱俊誠│000-00000000805900│105/08/26 │2000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2:07:24│ │009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8 │邱俊誠│000-00000000805900│105/08/26 │790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2:08:05│ │009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9 │邱俊誠│000-00000000805900│105/08/26 │350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 │嘉義巿中山路24│
│ │ │ │22:34:40│ │009 │ │2-1號/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嘉泰分行│
├─┼───┼─────────┼─────┼────┼──────┼──────┼───────┤
│10│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8/30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1:40:27│ │/822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11│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8/30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嘉義巿文化路27│
│ │ │ │21:41:09│ │/822 │ │2號/遠東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 │
├─┼───┼─────────┼─────┼────┼──────┼──────┼───────┤
│12│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8/30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21266 │嘉義巿吳鳳北路│
│ │ │ │22:07:46│ │/822 │ │379號/兆豐商 │
│ │ │ │ │ │ │ │銀嘉興分行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黃偉南(綽號「南哥」)(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經黃偉南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羅丞宏」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偉南所交付之不詳號行碼電話動話作為與黃偉南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申請人張德培(所涉詐欺罪嫌,已判決確定)、陳譽仁(所涉詐欺罪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或於蝦皮網站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等為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黃偉南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交給邱俊誠,邱俊誠再依據黃偉南之指示,持黃偉南所交付之該提款卡,由邱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晴天」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址,由「晴天」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款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邱俊誠及「晴天」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給黃偉南。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俊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崧博、、許聖偉、廖思韓、簡佩珊、林若潔、黃怡文、陳庭偉、陳宜君、曾曼渝、被害人黃意君、林若潔
之指訴。
(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路口監視器側錄資料及ATM提款機翻拍照片18張。
(五)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黃偉南、「晴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開車搭載「晴天」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黃偉南及「晴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 1 │廖崧博│105年9月24日│佯稱被害人在網│00000000000000 │29985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5時49分許 │路購物,因系統│(申請人張德培) │ │17時3分許 │ │
│ │告訴)│ │設定錯誤會重複│ │ │ │ │
│ │ │ │扣款,需至ATM │ │ │ │ │
│ │ │ │操作取消等語。│ │ │ │ │
│ │ │ │ │ │ │ │ │
├──┼───┼──────┼───────┼─────────┼────┼──────┼──┤
│ 2 │黃意君│105年9月23日│同上 │同上 │29985 │105年9月24日│ │
│ │ │18時許 │ │ │ │17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 7985 │105年9月24日│ │
│ │ │ │ │ │ │17時10分許 │ │
├──┼───┼──────┼───────┼─────────┼────┼──────┼──┤
│ 3 │許聖偉│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29988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7時許 │ │ │ │17時48分許 │ │
│ │告訴)│ │ │ ├────┼──────┤ │
│ │ │ │ │ │24123 │105年9月24日│ │
│ │ │ │ │ │ │17時50分許 │ │
├──┼───┼──────┼───────┼─────────┼────┼──────┼──┤
│ 4 │廖思涵│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29985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6時41許 │ │ │ │17時45許 │ │
│ │告訴)│ │ │ ├────┼──────┤ │
│ │ │ │ │ │29985 │105年9月24日│ │
│ │ │ │ │ │ │18時5分許 │ │
├──┼───┼──────┼───────┼─────────┼────┼──────┼──┤
│ 5 │簡珮珊│105年9月24日│佯稱被害人上網│000000000000000 │29987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8時5許 │購物,因賣家內│(申請人陳譽仁) │ │18時4分許 │ │
│ │告訴)│ │部人員疏失將買│ ├────┼──────┤ │
│ │ │ │家身分誤植為批│ │29987 │105年9月24日│ │
│ │ │ │發商身分,須操│ │ │18時5分許 │ │
│ │ │ │作ATM取批發商 │ │ │ │ │
│ │ │ │資格,否則將被│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6 │林若潔│105年9月24日│在蝦皮網站上徉│0000000000000000 │13000 │105年9月24日│ │
│ │ │16時許 │稱販賣EXO演唱 │(申請人陳譽仁) │ │16時5分許 │ │
│ │ │ │會門票 │ │ │ │ │
├──┼───┼──────┼───────┼─────────┼────┼──────┼──┤
│ 7 │黃怡文│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13000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4時許 │ │ │ │15時許 │ │
│ │告訴)│ │ │ │ │ │ │
├──┼───┼──────┼───────┼─────────┼────┼──────┼──┤
│ 8 │陳庭惟│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3000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7時5分許 │ │ │ │17時31分許 │ │
│ │告訴)│ │ │ │ │ │ │
├──┼───┼──────┼───────┼─────────┼────┼──────┼──┤
│ 9 │陳宜君│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13000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5時許 │ │ │ │15時53分許 │ │
│ │告訴)│ │ │ │ │ │ │
├──┼───┼──────┼───────┼─────────┼────┼──────┼──┤
│10 │曾曼渝│105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6500 │105年9月24日│ │
│ │(提出│16時許 │ │ │ │16時24分許 │ │
│ │告訴)│ │ │ │ │ │ │
└──┴───┴──────┴───────┴─────────┴────┴──────┴──┘
附表二
┌─┬───┬─────────┬─────┬────┬──────┬────┬──────┐
│編│車手(│車手持以提款之提款│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提款地址及所│
│號│即提款│卡所屬帳戶(即詐騙 │時間 │ │名稱及代號 │ATM機臺/│屬金融單名稱│
│ │人) │帳戶) │ │ │ │分行 │ │
├─┼───┼─────────┼─────┼────┼──────┼────┼──────┤
│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 │105/09/24 │20,005元│臺灣新光商業│MB067502│雲林縣斗六市│
│1 │及綽號│ │17:10:14│ │銀行/103 │ │雲林路二段 │
│ │「晴天│ │ │ │ │ │225號/臺灣新│
│ │」女子│ │ │ │ │ │光商業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2 │
├─┼───┼─────────┼─────┼────┼──────┼────┼──────┤
│2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10:54│ │ │ │ │
├─┼───┼─────────┼─────┼────┼──────┼────┼──────┤
│3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11:34│ │ │ │ │
├─┼───┼─────────┼─────┼────┼──────┼────┼──────┤
│4 │同上 │同上 │105/09/24 │8,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12:19│ │ │ │ │
├─┼───┼─────────┼─────┼────┼──────┼────┼──────┤
│5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中華郵政股份│U03000DC│雲林縣斗六市│
│ │ │ │17:53:54│ │有限公司/700│ │西平路1號/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斗六西│
│ │ │ │ │ │ │ │平路郵局 │
├─┼───┼─────────┼─────┼────┼──────┼────┼──────┤
│6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54:38│ │ │ │ │
├─┼───┼─────────┼─────┼────┼──────┼────┼──────┤
│7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55:25│ │ │ │ │
├─┼───┼─────────┼─────┼────┼──────┼────┼──────┤
│8 │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56:07│ │ │ │ │
├─┼───┼─────────┼─────┼────┼──────┼────┼──────┤
│9 │同上 │同上 │105/09/24 │16,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56:52│ │ │ │ │
├─┼───┼─────────┼─────┼────┼──────┼────┼──────┤
│10│同上 │同上 │105/09/24 │20,005元│國泰世華銀行│107N3 │雲林縣斗六市│
│ │ │ │18:13:58│ │/013 │ │中山路89號1 │
│ │ │ │ │ │ │ │樓/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斗六分行│
├─┼───┼─────────┼─────┼────┼──────┼────┼──────┤
│11│同上 │00000000000000 │105/09/24 │10,0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15:04│ │ │ │ │
├─┼───┼─────────┼─────┼────┼──────┼────┼──────┤
│12│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5/09/24 │ 900元 │臺灣新光商業│MB067501│雲林縣斗六市│
│ │ │ │19:58:40│ │銀行/103 │ │雲林路二段 │
│ │ │ │ │ │ │ │225號/臺灣新│
│ │ │ │ │ │ │ │光商業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1 │
├─┼───┼─────────┼─────┼────┼──────┼────┼──────┤
│13│同上 │同上 │105/09/24 │3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U03000DC│雲林縣斗六市│
│ │ │ │17:39:00│ │有限公司/700│ │西平路1號/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斗六西│
│ │ │ │ │ │ │ │平路郵局 │
├─┼───┼─────────┼─────┼────┼──────┼────┼──────┤
│14│同上 │同上 │105/09/24 │3005元 │土地銀行/005│00000000│雲林縣斗六市│
│ │ │ │18:24:00│ │ │ │中山路72號/ │
│ │ │ │ │ │ │ │土地銀行斗六│
│ │ │ │ │ │ │ │分行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106年度訴字第5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智哥」之成年男子,經「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同意加入以「智哥」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智哥」所交付之不詳號行碼電話動話作為與「智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
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為警偵辦中)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修改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智哥」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交給邱俊誠,邱俊誠再依據「智哥」之指示,持「智哥」所交付之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款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並所得款項交付給「智哥」。
嗣於105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道0號大林交流道下,攔查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2770-Q5號自小客車,復前往邱俊誠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案經被害人葉家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誠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福及被害人風佳璇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家福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照片4張;
被害人風佳璇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等ATM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共11份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
(四)被告持提款卡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分會、嘉義縣中埔鄉京城銀行等處ATM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智哥」、「晴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智哥」之成年男子及「晴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 1 │葉家福│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 │ 49989元│105年9月11日│2筆 │
│ │ │15時19分 │網購物,因工│ │ │16時31分 │ │
│ │ │ │作人員疏失設├─────────┼────┼──────┤ │
│ │ │ │定為分期約定│000-0000000000000 │ 12416元│105年9月11日│ │
│ │ │ │轉帳會造成重│ │ │16時41分 │ │
│ │ │ │覆扣款,需至│ │ │ │ │
│ │ │ │ATM操作取設 │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 2 │風佳璇│105年9月11日│佯稱被害人上│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16筆│
│ │ │14時49分 │網購物,因工│ │ │17時7分 │ │
│ │ │ │作人員作業疏├─────────┼────┼──────┤ │
│ │ │ │失,需至ATM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前操作修改,│ │ │17時10分 │ │
│ │ │ │先提款再存款├─────────┼────┼──────┤ │
│ │ │ │等語。 │同上 │ 22985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17時20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17時24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17時48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 │00 │ │17時56分 │ │
│ │ │ │ ├─────────┼────┼──────┤ │
│ │ │ │ │同上 │ 27135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18時8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2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0時40分 │ │
│ │ │ │ ├─────────┼────┼──────┤ │
│ │ │ │ │同上 │ 3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0時42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1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0時45分 │ │
│ │ │ │ ├─────────┼────┼──────┤ │
│ │ │ │ │同上 │ 3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0時47分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3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50000元│105年9月11日│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同上 │ 2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同上 │ 5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同上 │ 50000元│105年9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 │ │
└──┴───┴──────┴──────┴─────────┴────┴──────┴──┘
附表二
┌─┬───┬─────────┬─────┬────┬──────┬────┬──────┐
│編│車手( │車手持以提款之提款│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提款地址及所│
│號│即提款│卡所屬帳戶(即詐騙 │時間 │ │名稱及代號 │ATM機台/│屬金融單名稱│
│ │人) │帳戶) │ │ │ │分行 │ │
├─┼───┼─────────┼─────┼────┼──────┼────┼──────┤
│1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 │105/09/11 │20005元 │中埔鄉農會 │00000000│嘉義縣中埔鄉│
│ │ │ │16:29:02│ │/954 │ │和美村18鄰中│
│ │ │ │ │ │ │ │山路五段976 │
│ │ │ │ │ │ │ │號/中埔鄉農 │
│ │ │ │ │ │ │ │會和睦辦事處│
├─┼───┼─────────┼─────┼────┼──────┼────┼──────┤
│2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29:45│ │ │ │ │
├─┼───┼─────────┼─────┼────┼──────┼────┼──────┤
│3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20005元 │京城銀行/054│AC299033│嘉義縣中埔鄉│
│ │ │ │16:33:48│ │ │ │和美村18鄰中│
│ │ │ │ │ │ │ │山路五段867 │
│ │ │ │ │ │ │ │號/京城銀行 │
│ │ │ │ │ │ │ │中埔分行 │
├─┼───┼─────────┼─────┼────┼──────┼────┼──────┤
│4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34:30│ │ │ │ │
├─┼───┼─────────┼─────┼────┼──────┼────┼──────┤
│5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35:10│ │ │ │ │
├─┼───┼─────────┼─────┼────┼──────┼────┼──────┤
│6 │邱俊誠│000-00000000000000│105/09/11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005123 │嘉義縣中埔鄉│
│ │ │ │17:40:22│ │有限公司/700│ │和興村中華路│
│ │ │ │ │ │ │ │899號/中埔後│
│ │ │ │ │ │ │ │庄郵局 │
├─┼───┼─────────┼─────┼────┼──────┼────┼──────┤
│7 │邱俊誠│同上 │105/09/11 │37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41: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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