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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晚間 7、8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 16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顯示該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97ng/mL(因均未超過閾值,故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嗎啡為164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26日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 16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數值 1640ng/mL);
安非他命數值3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97ng/mL(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至3頁)。
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為準則」第15及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以「閾值」作為判定標準。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5及18條規定之限制(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20條)。
是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雖安非他命數值為3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97ng/mL,經判定為陰性,然前開數值已逾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8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其自白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相符,足認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並非出於偽陽性。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28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均判上訴駁回(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修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⒎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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