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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 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某產業道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05年11月5日凌晨1時 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2日上午 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某產業道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附近攔檢盤查,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甲○○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且其於105年11月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663號卷第 4頁、第 6頁);
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 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市警二偵字第10至18頁;
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27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3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105年11月5日、12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全部或一部分犯罪(即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俱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663號卷第 2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均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105年11月 5日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係透過吳有甲向李志成購買(參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663號卷第 2頁),然上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已婚、有 3名分別就讀於高中、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水果種植、經濟狀況勉持;
⒋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⒎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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