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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麽詳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麽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麽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左手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攜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53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㈣、被告陳啟詳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啟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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