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12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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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米延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刑事處分,該次停止戒治期間於92年2月5日屆至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8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8號、103年度訴字第298號、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某處堤防,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世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8月31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米延祥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米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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