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輔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證人陳隨青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隨青、呂漙川於偵查及本院審
- (二)證人呂漙川於90幾年時即有施用毒品乙節,此據證人呂漙
- (三)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 (一)就①如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
-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
-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陳隨青與呂漙川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無被告
- (一)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
- (二)證人陳隨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二)扣案之夾鏈袋43個、磅秤1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千元,合
-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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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輔鍵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輔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輔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隨青、呂漙川。
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王輔鍵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6年1月20日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夾鏈袋43個及磅秤1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隨青、呂漙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王輔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渠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隨青、呂漙川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證人陳隨青、呂漙川通話,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之犯行,辯稱:①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隨青,也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
②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漙川,也未幫他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隨青、呂漙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至20頁;
偵卷第15至17、31至3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4至36、4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3個及磅秤1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證人呂漙川於90幾年時即有施用毒品乙節,此據證人呂漙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員警於106年1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安非他命1包為證人陳隨青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則為證人呂漙川所有施用毒品後所剩乙節,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57至158頁),且證人陳隨青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偵查中;
證人呂漙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頁),足徵於案發時,證人陳隨青、呂漙川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
(三)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且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隨青,亦未幫證人呂漙川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陳隨青、呂漙川證言大相逕庭(詳下述),足見被告自非屬單純幫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並獲得利益,又倘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足認本件被告均有營利意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就①如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家裡有人,我叫陳隨青到房間等我,我是要跟她借錢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供稱:應該是我沒有牽魚云云(見聲羈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有叫陳隨青過來到我房間,但忘記通話內容是講什麼、叫她過來的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跟陳隨青見面,我是跟她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就②如附表編號2通話內容之目的、有無見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陳隨青借新臺幣(下同)1千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供稱:是我牽魚還沒有回來,請陳隨青先去家裡等我,因為她要向我借錢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跟陳隨青都會聊一些不想讓外人知道的事情,我忘記這天有無跟她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就③如附表編號3通話內容之目的、有無見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通電話是我欠陳隨青錢沒還云云(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供稱:這通電話是我要過去向陳隨青借5千元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這次我不確定有無跟陳隨青見面,我也忘記通話要做什麼,我大部分都是跟陳隨青借錢,才會電話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就④如附表編號4通話內容之目的、有無見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通電話是呂漙川要向我母親購買蚵仔,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供稱:這通電話是我幫我母親賣蚵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忘記這通通話要做什麼,也忘記有無與呂漙川見面,我忘記叫呂漙川叫我過去拿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通話內容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⒈證人陳隨青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王輔鍵,我分別有於105年12月12日早上6點多、同年12月22日早上9點多、106年1月3日下午1點多,電話與他聯絡交易安非他命,每次都跟他買1千元,都是去他家中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去我有吸食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①我有於105年12月12日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
②有於105年12月22日,在他上開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時間不記得了;
③有於106年1月3日13時49分許,在他上開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並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先拿錢給他,他之後才拿安非他命給我,或是扣抵借款,偵訊筆錄記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沒有認真看,或是沒有聽清楚,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他購買,錢的部分算不清楚,但我都有花錢跟他拿,他拿多或拿少毒品給我,我都隨便收,於106年1月20日,員警到我和呂漙川住處搜索,扣到安非他命1包,是我花錢跟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31、133至134頁)。
⒉證人呂漙川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19時許,有電話聯絡他交易安非他命,我拿1千元給他,隔半小時候,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吸食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於105年12月18日19時5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確實是要跟他拿毒品,我本來是前一天要過去,但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他過來找我要跟我拿錢,我拿1千元給他,隔天我去他家,跟他拿毒品,他才把毒品拿給我,我於105年12月間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就是105年12月18日跟他拿的,於106年1月20日被搜索時,扣到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就是他拿給我的毒品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6、153至158頁)。
⒊互核證人陳隨青、呂漙川上開所言,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證人陳隨青雖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然證人陳隨青均係有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所述前後均一致,②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呂漙川雖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隔半小時」,抑或「隔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所不一,然就證人呂漙川確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述前後相符,故證人陳隨青、呂漙川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⒋證人呂漙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去跟藥頭拿毒品,是他如果要拿的話,就拜託他順便幫我拿,回來再拿給我,不是他販賣的,我認為他是去跟藥頭拿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應該沒有從中賺取差價,因為1千元也沒有多少,且應該也不可能從中抽取一部份安非他命的量施用,因為我以前有購買毒品,他拿回來的毒品跟以前差不多,而且我們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他應該是不會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5至147、151至1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本身並未製造安非他命,而藥頭要販賣安非他命,除非本身有製造安非他命外,不然也要跟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故他本身既無製造安非他命,他如果要販賣安非他命,也是要跟上游藥頭購買安非他命,從而,不太曉得他是否是跟上游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又105年12月18日,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未確認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太瞭解1千元可以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帶磅秤去量跟他拿的毒品,是否跟以前向別人購買的重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157頁),可見證人呂漙川僅係以被告有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毒品予證人呂漙川,而認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漙川時,自應亦有獲得利益。
⒌證人呂漙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究竟是販賣安非他命,還是單純幫助你施用安非他命,是如何區分?)我想應該是幫助我施用,因為我們大家一起工作都知道,如果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應該很好賺,他還需要去工作、抓魚嗎。」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7頁),然販毒者從事販賣毒品,除全職專門販賣毒品者外,兼職販賣毒品、或偶爾販賣毒品者,亦所在多有,情況不一而足,故無法僅以被告尚有從事其他正當工作,即謂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況證人呂漙川上開證言,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亦無法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陳隨青與呂漙川是夫妻,我與呂漙川因賭博之故互相借錢,但欠錢金額雙方談不攏、說不清楚,他跟我借的錢大多不會償還,他總共積欠我幾百元,所以與他因為借錢的問題,導致感情不好,而與陳隨青交情很好,故都跟陳隨青借錢,他就會眼紅、不高興,所以才去報案云云(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5、55頁)。
⒈證人陳隨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怨嫌隙,他經常跟我借過錢,借給他的錢最少1千元,最多5千元、6千元,他有時是借了後還款,再繼續借錢,但他也有過借錢未還清,繼續借錢,現在還欠我5千元,但我並未因向他催討借款,而發生口角、嫌隙或不愉快,且亦未因被查獲施用毒品,員警要我供出上游,而他並未賣安非他命給我,但為了自己刑度,因而謊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20日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有照實講,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並未打我、恐嚇我,要我如何陳述,或要我一定要指認這3次通話是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偵訊時,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7至128、137至138頁),顯見證人陳隨青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且衡情證人陳隨青亦未因被告尚有積欠其5千元借款,抑或為獲得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優惠,因而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呂漙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金錢以外恩怨,他打牌時會跟我借錢,但過1、2天就還了,故並未欠我錢,我好像有跟他借過2、3千元,但已經還了,沒有欠他錢,警詢時,員警雖有告知供出上游可以獲得減刑,但我絕對並未為了獲得減刑,因而於警詢、偵查中故意誣陷他,且106年1月20日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並未打我、恐嚇我,叫我如何陳述,員警也無叫我一定要指認該通電話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警詢、偵訊時,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至143、152至155、159頁),是被告辯稱:我與被告有金錢借貸糾紛云云,要屬有疑。
況衡情證人呂漙川亦無可能因與被告有幾百元之金錢糾紛,而因遭查獲持有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故為獲得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優惠,因而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⒊證人陳隨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漙川雖知道我借錢給被告,會唸借錢給他,錢會很難討,但呂漙川不知道具體多少錢,我都不理呂漙川,幾次過後,呂漙川就不唸了,呂漙川也應該不會因為我跟他交情很好,他有向我借錢,知道後很生氣,而去檢舉他販賣毒品,呂漙川也並未叫我要咬他,這樣他才會還錢,況呂漙川與他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們之間有仇怨、嫌隙,本件也並非呂漙川檢舉他販賣毒品,因為當天呂漙川是去工作,且如果是呂漙川去檢舉,為何員警搜索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6至130頁),與證人呂漙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曾經向陳隨青借錢,但我並未阻止陳隨青借錢給他,因為陳隨青如果借錢給他,也不會跟我講,況案發前,我也不知道陳隨青於何時、何地,有以多少價格跟他拿過毒品,且於106年1月20日被搜索前,並不瞭解陳隨青有一直借錢給他,所以並未因為陳隨青跟他交情很好、他向陳隨青借錢的事而生氣,為了報復,而去檢舉或報案,叫警察搜索,讓我太太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150、156至157頁),互核一致,,益徵被告上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隨青、呂漙川,堪信屬實。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證人陳隨青、呂漙川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名稱、重量、金額及交易地點之言詞、用語或暗語,故被告僅係邀請渠等至家中閒聊,或向證人陳隨青借錢;
縱認渠等確有向被告取得毒品,然證人陳隨青自陳向被告取得毒品,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不在乎毒品數量為何、有無抵銷借款債權,顯見證人陳隨青並無以借款債權用以抵銷毒品價金之意思,而無對價關係,故被告僅係幫助證人陳隨青施用毒品云云:
(一)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
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辯護人以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無顯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名稱、重量、金額及交易地點之言詞、用語或暗語,即謂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輔陳隨青、呂漙川,顯無足採。
(二)證人陳隨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幾乎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先拿錢或是扣抵借款債權後,他才拿毒品給我,且沒有告訴他數量,數量是由他決定,故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數量每次是否都是價值1千元,他拿多拿少給我,我都不在乎,至於他要從借的錢扣抵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34至135頁),然證人陳隨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購買1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證人陳隨青有償向被告購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陳隨青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有對價關係,至於究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扣抵借款債權」,且被告是否交付足夠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被告用以扣抵多少借款債權,仍不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搭輕鋼架、幫人抓魚工作,離婚,與父母親、大哥、大嫂、姪子及其唸高中二年級之女兒、唸高中一年級之兒子同住,2個小孩均由其撫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門號係其母親申請,而行動電話則為其兒子的,都是我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是其父親所有云云(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所辯,已有矛盾,然SIM卡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所有;
又行動電話,縱非被告所有,然既係被告使用與證人陳隨青、呂漙川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夾鏈袋43個、磅秤1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夾鏈袋43個係其胞兄所有,並非用以分裝毒品使用,磅秤1具,則係其父親所有,並非用以秤量毒品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係供承:均為其父親所有云云(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前開扣得之夾鏈袋43個、磅秤1具,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千元,合計4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聯絡時間 │ │ │
│編├──────┤ │ │
│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
├─┼──────┼────────┼───────────┤
│1 │105年12月12 │陳隨青以門號0989│王輔鍵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6時41分、7│8571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時40分許 │,與王輔鍵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夾鏈袋 │
│ ├──────┤安非他命,由王輔│肆拾參個、磅秤壹具,均│
│ │嘉義縣布袋鎮│鍵販賣1千元之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西安里5鄰過 │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溝西勢67號王│陳隨青。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輔鍵房間內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105年12月22 │陳隨青以門號0989│王輔鍵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38分許 │8571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與王輔鍵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上揭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夾鏈袋 │
│ │嘉義縣布袋鎮│安非他命,由王輔│肆拾參個、磅秤壹具,均│
│ │西安里5鄰過 │鍵販賣1千元之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溝西勢67號王│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輔鍵房間內 │陳隨青。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106年1月3日 │陳隨青以門號0989│王輔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49分許 │8571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與王輔鍵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上揭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夾鏈袋 │
│ │嘉義縣布袋鎮│安非他命,由王輔│肆拾參個、磅秤壹具,均│
│ │西安里5鄰過 │鍵販賣1千元之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溝西勢67號王│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輔鍵房間內 │陳隨青。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105年12月17 │呂漙川以門號0930│王輔鍵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30分、│1052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19時4分、同 │,與王輔鍵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年月18日19時│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54分、21時58│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夾鏈袋 │
│ │分許 │安非他命,由王輔│肆拾參個、磅秤壹具,均│
│ ├──────┤鍵於翌(19)日某│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上揭時間稍後│時販賣1千元之甲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嘉義縣布袋鎮│呂漙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西安里5鄰過 │ │徵其價額。 │
│ │溝西勢67號王│ │ │
│ │輔鍵房間內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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