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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4 、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陳嘉銘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於民國97年8 月24日凌晨隨同共犯徐志忠、陳志豪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惟卷內有證人即共犯徐志忠、陳志豪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等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開始流亡,歷經數年,方於105 年12月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
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不只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為重大,亦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倘若羈押被告,對被告自由法益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危害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1 月3 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3 月15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 頁)。
而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亦於同日現場勘驗時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經本院閱覽相關卷證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4 月3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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