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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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銘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在其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發現斜削吸管3支,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3公克)、前揭斜削吸管3支,並於同日1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銘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4至110頁),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0至26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驗尿液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53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3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斜削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0年4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80歲父親、77歲母親、1個罹患癌症妹妹同住,入監前自營種植馬鈴薯,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係因獨自照顧父母親及罹癌妹妹,壓力大,始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斜削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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