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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昆鴻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蘭潭三信觀景亭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江昆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江昆鴻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犯本件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年,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300039)、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5182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毒品1包、殘渣袋2只扣案可考。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3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之一部,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全部犯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因未能戒除毒品而再度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盛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殘渣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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