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警
-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毒品;於本院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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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產業道路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陳志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55、71頁),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受尿液採驗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 105年11月10日實驗報告: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卷第6至8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10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 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毒品,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均稱不知道上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參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70頁),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1次;
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之工作,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現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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