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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 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且其於105年9月11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 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至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
又因被告前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100年8月21日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 4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已婚、子女已成年、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及模具技術員、經濟狀況不佳;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⒎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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