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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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施清郎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巷0 號211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北路180 巷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清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50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檢察官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按規定於履行時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經撤銷緩起訴而起訴乙情,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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