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3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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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81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斜削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鴻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鴻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3頁、偵卷25頁、本院卷39頁、5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偵卷34至37頁)。

且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2時2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頁、7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815公克);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32頁)。

復有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⑶入監服刑前與太太、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缺乏澈底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

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24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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