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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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坤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稀釋後加入針筒施打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郭坤庚為通緝犯,經警方於106年1月10日攔查後知悉其為毒品人口,郭坤庚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頁)。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方係因執行賭博案件而對被告進行搜索,被告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製作筆錄前亦無取得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4年間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中所含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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