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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後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丁與乙、丙案嗣經本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確定,被告自102年12月20日接續前案在監執行,後因甲、乙、丙、丁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麻藥、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欠佳;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4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另案入監執行前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針筒,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惟已丟棄,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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