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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蘇建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2月3日17時58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蘇建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依例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以務農及修理汽車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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