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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建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之農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子由前妻照顧,需負擔部分扶養費、現與姊姊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本次自稱係因務農,為舒緩腰酸背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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