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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德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停車場後之湯姆熊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4)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德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機器檢驗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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