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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88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廖志陽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志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偵卷9頁、本院卷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10至13頁)。
且被告於106年1月22日晚間9時31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6頁、偵卷29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28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警卷2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
⑶未婚無子;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不輕;
⑹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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