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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2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同日22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至10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一)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㈣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領取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維生、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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