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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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劉永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鄭惟馨住處,無償轉讓約供吸食1 次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惟馨1 次。

嗣劉永淋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鄭惟馨上址住處查獲,經在場的鄭惟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係劉永淋轉讓毒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劉永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的表示,並有證人鄭惟馨於警詢的指述、證人鄭惟馨的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證人鄭惟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量僅供其施用1 次,分量應不致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構成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101 年度嘉簡字第1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101 年訴字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至(3)復經本院102 年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

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4)101 年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102 年度訴字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102年度訴字第502 號有期徒刑7 月;

(7)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至(7)復經本院103 年聲字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3、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於104 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乙案殘刑7 月25日。

上開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時,至少已執行完畢甲案,是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雖於偵、審自白,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依被告的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本次轉讓的對象僅1 人,且已成年,轉讓的次數為1 次,轉讓的數量亦少;

為家中長男、老母健在,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駕駛耕耘機的工作,半年收入約新臺幣七、八十萬元,但仍須償還購買耕耘機的貸款的經濟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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