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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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2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吳秋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警方於105年3月25日12時5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2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之一部,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全部犯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向蔡志文、廖純環購買(參警卷第3頁),員警因被告之指認而為後續偵查,並獲相關證據資料。

然被告為前揭供述前,員警已向本院聲請對蔡志文、廖純環為通訊監察,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檢閱(見警卷第3頁),足知員警於被告供出上手前,已掌握相當證據,尚非因被告指認始查悉上情,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後知所醒悟,全盤托出配合員警偵辦,足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態度尚稱良好;

4.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於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未撫養子女等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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