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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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棗子參顆、蘋果陸顆及香蕉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清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 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宮廟,徒手竊取信眾蔡昌軒所有,置放於東宮廟大廳神桌上之棗子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及東宮廟廟祝蔡慶和管理,置放於前開神桌上之蘋果1顆、香蕉3條等物,嗣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開處所,竊取東宮廟廟祝蔡慶和管理,置放於前開神桌上之蘋果5顆(與前開遭竊蘋果 1顆、香蕉3條等物合計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崇文海產公司乾貨商品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客服人員楊婉萍、曹心怡所管理,置於該商品區之虱目魚酥3罐、XO醬1罐、XO醬禮盒1盒、鮪魚糖3包(價值約 800元),將前開所竊得之虱目魚酥3罐、XO醬1罐、鮪魚糖 3包置於所穿著上衣外套內,且將XO醬禮盒 1盒提於手上而竊取得手。

嗣其欲離開崇文海產公司時,為楊婉萍、曹心怡等崇文海產公司人員發覺而制止,蔡清忠始交還上開所竊商品與該公司人員,離去該公司。

(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 000號之檳榔虎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工作人員陳美笑未有防備之際,搶奪陳美笑所有,置放於該檳榔攤櫃檯上之50元硬幣10個共500元,得手後旋花用其中200元,向不知情之某水果攤人員購買橘子 2個、葡萄9個、西洋梨2個、蓮霧 5個、番茄13個等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陳美笑報警逮獲,並扣得50元硬幣 6個,以及前揭水果等物(均已返還陳美笑)。

二、案經陳美笑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6至37、57至6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笑、證人即被害人蔡昌軒、蔡慶和、楊婉萍、曹心怡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3、18至20、26至28、64至66、70至72頁);

復有偵辦蔡清忠涉嫌竊盜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蔡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心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蔡清忠涉嫌毒品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106年3月18日蔡清忠搶奪案檳榔虎檳榔攤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聯合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15至17、18、23至25頁,偵卷第14至17、21至22、29至34、73至7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4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

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50元硬幣10枚置放於檳榔虎檳榔攤櫃臺,告訴人陳美笑即站在櫃臺邊,被告伸手搶奪櫃臺上之50元硬幣10枚(參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係公然奪取之。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各次竊取供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僅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更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2.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3.上開竊得之物及搶奪所得之物之價值,其中部分竊盜之物及搶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楊婉萍、告訴人陳美笑;

4.暨其自述因一時精神恍惚始犯下上開犯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油漆師傅,離婚,共有 3名子女,老大已退伍、老二及老三均仍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服刑之前與母親同住,不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得棗子3顆、蘋果6顆及香蕉 3條,業經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參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於崇文海產店竊得之虱目魚酥3罐、XO醬1罐、XO醬禮盒1盒、鮪魚糖3包業已返還崇文海產店員工,業經證人楊婉萍、曹心怡證述如前;

至於檳榔虎檳榔攤搶奪所得50元硬幣10枚,其中 200元購得之水果及剩餘之 3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陳美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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