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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洪若媗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被告游景中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若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景中因借用第三人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臺灣扁柏,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所示),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人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先寄送傳票予第三人。
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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