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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市○○里○○00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及竹圍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年1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建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8及83頁,本院卷第73、8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 至22頁)在卷可佐,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郭建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詢過程中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
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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