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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參點零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拾柒點零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雅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訴字第3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 樓302 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前,黃雅羚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且於同日18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並扣得海洛因6 包(毛重4.90公克〈起訴書誤繕為4.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14 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雅羚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1060006124號卷- 下稱「警卷」,第15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7、5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U/2017/ 00000000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68)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毒品照片7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28 、34-36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物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3.0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8頁);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17.0551 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65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1頁)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曾從民宿店床務工作,已婚,育有1 名3 歲之小孩,入獄後由母親照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3.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7.0551 公克),已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份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51、58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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