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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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清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5日9時3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0-51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5日9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登記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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