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綽號漢堡)、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
-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甲○○所有之
-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
-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二、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
- 四、論罪科刑: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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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澄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洪雅玲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1、1248、1249、1250、1251、190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1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漢堡)、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6、1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憲、楊嘉育、劉文智各3次、侯信吉2次、蔡坤哲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黃俊輔各2次、劉文智、蔡坤哲各1次。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安娜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路○段0號之美儷閣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供己施用一部分後,容任甲○○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於105年1月12前購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02.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96.43公克,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乙○○施用毒品案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黑色小皮包及收納紙盒各1個、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預備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共36只),及如附表三所示乙○○於105年1月12前購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餘淨重合計68.4091公克,其中隨機抽樣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5.33公克)、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6、8至18所示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預備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共101只)、其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乙○○施用毒品案件),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07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4日嘉檢珍讓106偵續78字第0707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5至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文智、黃俊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其等部分,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其等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上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是其等上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機字第1050007358號卷,下稱彰警358號卷,第32至55頁;
彰化機字第1050014901號卷,下稱彰警901號卷,第18至28頁;
嘉竹警偵字第1060001343號卷,下稱嘉警343號卷,第1至8、19至26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下稱雲檢1531號卷二,第95至97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嘉檢1061號卷,第32至34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389號卷,下稱嘉檢389號卷,第79至84、86至87、112至114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下稱嘉檢78號卷,第55至59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1964號卷第8至9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363號卷,卷一第123至131、299至304頁,卷二第173至181、249至319頁),並經證人蔡明憲、楊嘉育、劉文智、李富凱、黃俊輔、侯信吉、蔡坤哲、郭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358號卷第2至31頁,彰警901號卷第2至9頁,嘉警343號卷第34至39、45至49、52至56、59至64、71至75頁;
嘉竹警偵字第1060003450號卷,下稱嘉警450號卷,第9至14頁;
雲檢1531號卷一第108至111、117頁,嘉檢389號卷第79至81、86至87頁,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531號卷第33至36頁;
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2615號卷,下稱嘉檢2615號卷,第49至50、61至62、94至95頁;
嘉檢78號卷第75至76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嘉檢1907號卷,第21至23頁)。
㈡復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資料各7份、通訊監察譯文12份、扣押物品清單14份、手機證物照片1張、安非他命證物照片、海洛因證物照片各2張、一般證物照片3張、105年5月9日現場查緝照片4張、查扣證物照片5張、105年9月20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彰警358號卷第26至29、58至66、81至91頁,彰警901號卷第10至15、29至43、45、49至53、68至75頁;
員警分偵字第1050014901號卷,下稱員警901號卷,第81至83、85至91、95、105至107、109至113頁;
嘉警343號卷第9至15、17至18、27至33、40至44、50、51、57、58、65至70、76至80、83至84、87至88頁,嘉警450號卷第15至24頁,雲檢1531號卷二第68至74、80至84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雲檢2621號卷,第20至29、32至33、37至38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第21至29、35至36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雲檢893號卷,第66至67頁;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第22至29、40至42、44至48、51頁,嘉義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32至34頁,嘉檢2615號卷第8至9、34至35、45、47、58、59、72至76、88至91頁,嘉檢1907號卷第24至26頁、嘉檢389號卷第123至126、130至132頁,本院363號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63頁)。
㈢又105年5月9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202.5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02.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96.43公克;
105年9月20日扣案之顆粒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68.4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68.4091公克,其中隨機抽樣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55.33公克,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彰警901號卷第54頁,雲檢2621號卷第33頁,雲檢5103號卷第40頁,嘉檢1248號卷第50、52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包、裝毒品用之黑色小皮包及收納紙盒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蔡明憲、楊嘉育分別於105年1月27日、同年7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蔡明憲、楊嘉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上開聲請書2份在卷為憑(見雲檢1531號卷一第152至153頁,嘉檢389號卷第43至44、46至51頁,本院363號卷二第31至58頁),是其等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憲、楊嘉育。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
⒈被告乙○○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憲、楊嘉育、劉文智、李富凱、黃俊輔、侯信吉、蔡坤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都是賺吃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我還沒收到錢,若收到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6、8至12、14至16所示犯行,我獲利約1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我還沒收到錢,若收到我獲利約2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7、17、18所示犯行,我獲利約2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我還沒收到錢,若收到我獲利約3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我只收到5,000元,若收到1萬元我獲利約6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我獲利約400多元;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我獲利約300多元等語(見本院363號卷二第311至316頁)。
⒉被告甲○○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凱、黃俊輔、劉文智、蔡坤哲、郭安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犯行,我是與乙○○共同販賣給李富凱、黃俊輔、劉文智、蔡坤哲,我沒有賺到錢,也沒有分到安非他命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我是賺吃的,價值約100多元等語(見本院363號卷二第313至316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二、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358號卷第43至55頁,嘉檢389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363號卷一第123至131、299至304頁,卷二第173至181、249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彰警358號卷第35至39頁,雲檢1531號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363號卷一第125至126、130至131、299至304頁,卷二第173至181、249至31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附卷可佐(見彰警901號卷第30至39頁,雲檢5103號卷第21頁,嘉檢1248號卷第28、45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
㈡又被告甲○○於105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有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雲檢1531號卷二第93頁,本院363號卷一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乙○○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轉讓予被告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乙○○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10號、98年度朴簡字第2號、98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共7罪),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於103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363號卷一第29至9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19所示之各次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乙○○、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嗣後查獲證人蔡明憲、楊嘉育、劉文智、李富凱、黃俊輔、侯信吉、蔡坤哲、郭安娜,其等於警詢時供出於上開時間係向被告乙○○或甲○○購買毒品,經員警通知被告2人到場說明後,被告2人始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等情,有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6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佐(見彰警358號卷第2至31、32至39、40至55、88至91頁,嘉警343號卷第1至14、19至26、34至39、42至49、51至56、58至64、66至75、77至78、83至84、87至88頁,彰警901號卷第2至13、68至75頁,嘉警450號卷第9至14、17至20頁,雲檢893號卷第66至67頁,嘉檢2615號卷第59頁),可知員警在詢問被告2人之前,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是被告2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兄仔」、「阿志」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舅舅即綽號「順仔」之男子,惟經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8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802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63號卷一第145、147、151至152、179至180、225至226頁),是本件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均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甲○○並未因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之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另其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僅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其情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63號卷一第21至27頁),仍未循正當管道以戒斷毒品,反貪圖販毒所得之量價差異,以供其繼續施用毒品,復未考慮販毒足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且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上揭轉讓禁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甲○○於105年5月9日16時44分許,經警持拘票實施拘提,復於同年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被告乙○○無償轉讓而來等情,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彰警358號卷第35至39頁,雲檢1531號卷一第93頁),足見員警在詢問被告乙○○之前,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乙○○涉有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是被告乙○○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甲○○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樓房遷移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姊姊扶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檳榔為業,家中尚有父母,父親領有輕度殘障手冊,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查獲之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驗餘淨重合計202.42公克、68.4091公克),均係被告乙○○於105年1月12日前購入,分別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至18所示販賣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363號卷一第300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雖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惟未經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嘉檢389號卷第130至132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用物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販賣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6、8至18所示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363號卷一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小皮包及收納紙盒各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363號卷一第127、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共36只),均為被告乙○○所有,均係其於105年1月12前購入,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共101只),亦均為被告乙○○所有,均係其於105年1月12前購入,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363號卷一第127、3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363號卷二第3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6、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1,000元,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甲○○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憲之犯行,均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63號卷二第311至312頁),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檢389號卷第79至80、86至87卷頁),是被告乙○○上開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被告乙○○、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6,500元,均未扣案,均由被告乙○○分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63號卷二第313至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既未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庸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363號卷一第300頁),雖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惟迄今尚未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嘉檢389號卷第123至126頁,本院363號卷二第2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3包(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0包(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係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所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私人使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乙○○所有,均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63號卷一第126至127、301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洪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 │ 交易方式及對象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地點 │ │ │
│ │ │ │ │ │
├─┼──────┼───┼────────────┼───────────┤
│1 │105年1月12日│嘉義縣│於105年1月12日14時44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5分後某│朴子巿│16時45分,乙○○以091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朴子三│1619號行動電話,與蔡明憲│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16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巷6號 │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M卡壹張)、黑色小皮包 │
│ │ │外 │面,約定由乙○○以1,100 │、收納紙盒各壹個、電子│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
│ │ │ │予蔡明憲,惟蔡明憲以賒帳│分別共參拾陸只、壹佰零│
│ │ │ │方式完成交易。 │壹只),均沒收之。 │
├─┼──────┼───┼────────────┼───────────┤
│2 │105年1月15日│嘉義巿│於105年1月15日16時1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1分後某 │林森西│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路之中│電話,與蔡明憲000000000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國龍電│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子遊藝│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約定由│M卡壹張)、黑色小皮包 │
│ │ │場外 │乙○○以2,200元之價格販 │、收納紙盒各壹個、電子│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憲,│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
│ │ │ │惟蔡明憲以賒帳方式完成交│分別共參拾陸只、壹佰零│
│ │ │ │易。 │壹只),均沒收之。 │
├─┼──────┼───┼────────────┼───────────┤
│3 │105年1月24日│嘉義縣│於105年1月24日17時7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18分後某│水上鄉│17時18分,乙○○以091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 │水上分│1619號行動電話,與蔡明憲│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局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零│
│ │ │之統一│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貳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
│ │ │超商外│面,約定由乙○○以4,000 │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予蔡明憲,惟蔡明憲以賒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方式完成交易。 │壹張)、黑色小皮包、收│
│ │ │ │ │納紙盒各壹個、電子磅秤│
│ │ │ │ │參台、夾鏈袋貳包(分別│
│ │ │ │ │共參拾陸只、壹佰零壹只│
│ │ │ │ │),均沒收之。 │
├─┼──────┼───┼────────────┼───────────┤
│4 │105年5月31日│嘉義巿│於105年5月31日18時33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3分後某 │西區中│18時45分、18時54分、1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時 │興路後│1分、20時35分、21時3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火車站│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外 │電話,與楊嘉育0000000000│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約定由│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乙○○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育,惟│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楊嘉育以賒帳其中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方式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5年7月19日│嘉義縣│於105年7月19日19時57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56分後某│太保巿│20時3分、22時56分,陳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 │台82線│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快速道│,與楊嘉育0000000000號行│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路下方│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紅綠燈│前開地點見面,乙○○以5,│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下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他命予楊嘉育。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5年9月1日 │嘉義縣│於105年9月1日19時12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12分後某│水上鄉│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三線路│電話,與劉文智000000000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2線東│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5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西向快│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乙○○│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速道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安非他命予劉文智。 │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5年9月1日 │嘉義巿│於105年9月1日22時18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12分後某│西區中│22時50分、23時12分,陳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 │興路後│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火車站│,與楊嘉育0000000000號行│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外 │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 │前開地點見面,乙○○以2,│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他命予楊嘉育。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8 │105年9月4日 │嘉義縣│於105年9月4日15時4分、15│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5時7分後某 │太保巿│時6分,乙○○以000000005│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嘉168 │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凱097│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8│
│ │ │線道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95055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與太保│,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五路口│,乙○○、甲○○一同前往│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之中油│前開地點,由甲○○以1,00│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加油站│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命予李富凱,再將上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交付予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 │ │零壹只),均沒收之。 │
├─┼──────┼───┼────────────┼───────────┤
│9 │105年9月4日 │嘉義縣│於105年9月4日23時48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49分後某│朴子巿│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台82線│電話,與黃俊輔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8│
│ │ │快速道│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95055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朴子│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乙○○│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交流道│、甲○○一同前往前開地點│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附近 │,由乙○○以1,000元之價 │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輔,並由乙○○收取上開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 │
├─┼──────┼───┼────────────┼───────────┤
│10│105年9月8日 │嘉義縣│於105年9月8日1時46分、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時11分通話 │朴子巿│時48分、2時10分,乙○○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後某時 │台82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8│
│ │ │快速道│與黃俊輔0000000000號行動│95055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朴子│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交流道│開地點見面,乙○○、洪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附近 │玲一同前往前開地點,由陳│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 │子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輔,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由乙○○收取上開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 │
├─┼──────┼───┼────────────┼───────────┤
│11│105年9月8日 │台19線│於105年9月8日23時26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38分後某│與82線│23時37分,乙○○、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東西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8│
│ │ │快速道│與李富凱0000000000號行動│95055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旁之│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朴子公│點見面,乙○○、甲○○一│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墓 │同前往前開地點,由甲○○│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安非他命予李富凱,再將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開價金交付予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 │
├─┼──────┼───┼────────────┼───────────┤
│12│105年9月9日 │嘉義縣│於105年9月9日14時26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4時57分後某│鹿草焚│14時28分、14時35分、1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化爐煙│38分、14時49分、14時51分│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8│
│ │ │囪附近│、14時57分,甲○○以0908│95055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95055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 │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 │見面,甲○○以1,000元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文智,再將上開價金交付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乙○○。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 │
├─┼──────┼───┼────────────┼───────────┤
│13│105年9月1日 │嘉義縣│於前開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至同年月8日 │巿某處│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間某時 │ │面,約定由乙○○以3,000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予劉文智。 │壹只),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5年9月10日│嘉義縣│於105年9月10日12時3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51分後某│政府前│12時50分,乙○○以09089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路旁之│0550號行動電話,與侯信吉│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台糖加│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油站 │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 │面,乙○○以1,000元之價 │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信│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105年9月11日│嘉義巿│於105年9月11日20時10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48分後某│友愛路│20時46分、20時48分,陳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與興達│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口之│,與劉文智0000000000號行│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晶華汽│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車旅館│前開地點見面,乙○○以1,│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旁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他命予劉文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105年9月12日│嘉義縣│於105年9月12日20時29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46分後某│朴子巿│20時46分,乙○○以09089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崁後村│0550號行動電話,與侯信吉│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內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 │面,乙○○以1,000元之價 │台、夾鏈袋壹包(共壹佰│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信│零壹只),均沒收之;未│
│ │ │ │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105年9月12日│嘉義縣│於105年9月12日22時59分、│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5分後某 │朴子巿│23時5分,乙○○、甲○○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弘德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
│ │ │商東西│與蔡坤哲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向快速│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道路下│點見面,甲○○以1,500元 │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共│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 │ │ │蔡坤哲,再將上開價金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予乙○○。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 │
├─┼──────┼───┼────────────┼───────────┤
│18│105年9月13日│嘉義縣│於105年9月13日1時33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34分後某 │太保巿│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 │後潭某│電話,與蔡坤哲000000000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統一超│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捌│
│ │ │商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乙○○│點肆零玖壹公克,含包裝│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安非他命予蔡坤哲。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
│ │ │ │ │、夾鏈袋壹包(共壹佰零│
│ │ │ │ │壹只),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9│105年9月29日│嘉義縣│於105年9月29日11時11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2分後某 │太保巿│11時16分、11時33分、11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時(起訴書誤│高鐵嘉│35分、11時37分、11時58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載為11時17分│義站附│、12時0分、12時1分,洪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後某時) │近 │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與郭安娜0000000000號行│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前開地點見面,甲○○以2,│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其價額。 │
│ │ │ │他命予郭安娜。 │ │
└─┴──────┴───┴────────────┴───────────┘
附表二:
┌──────┬──────────┬─────────────────────┐
│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扣押物 │
├──────┼──────────┼─────────────────────┤
│105年5月9日 │嘉義巿西區民生北路67│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
│16時44分許至│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案件,檢驗前總淨重共202.51公克,檢驗後總│
│17時許 │7號自用小客車) │淨重共202.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96.43公│
│ │ │克)、海洛因13包(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
│ │ │號案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 │ │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
│ │ │袋1包(共36只)、裝毒品用之黑色小皮包、收 │
│ │ │納紙盒各1個。 │
└──────┴──────────┴─────────────────────┘
附表三:
┌──────┬──────────┬─────────────────────┐
│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扣押物 │
├──────┼──────────┼─────────────────────┤
│105年9月20日│嘉義巿忠順一街45號前│海洛因20包(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 │
│17時28分許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68.454│
│17時36分許、│自用小客車)、嘉義縣│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68.4091公克,其中隨機 │
│18時22分許至│朴子巿崁後32號 │抽樣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5.33公克)、電子│
│18時32分許 │ │磅秤2台、夾鏈袋1包(共101只)、吸食器1組(│
│ │ │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門號00000│
│ │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 │
│ │ │1支(含SIM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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