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一)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三)就被告供出甲○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甲○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 七、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0
-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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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蕭吉原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蕭吉原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楊○○、林○○、龔○○(起訴書誤載為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楊○○、林○○、龔○○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31、116至118頁;
本院卷第72至79、132至135、174至197頁),核與證人楊○○、林○○、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7、73至76、92至96、145至147、172至175頁反面、196至197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8月18日、同年12月24日、106年4月26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通聯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份、查詢單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份、通訊監察譯文5份、證人楊○○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2張、證人龔○○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1張、證人林○○手機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32、107至109、119頁正反面、155至162、173至179、183至190頁;
偵卷一第15至17、32至33、58至60、63至64、77至85、97至99、105至107、209至210、231頁;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80、111至151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林○○、龔○○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3部分,獲利各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獲利約200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獲利約500元,我都是抽取安非他命施用,如附表編號5部分,雖我尚未取得3,000元,但我事先已抽約500元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由證人楊○○、林○○共同向被告購買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林○○,惟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自105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本件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又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外我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還有甲○,她男友綽號叫「尖嘴」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販賣毒品上游為甲○,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我販賣毒品上游為黃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供出甲○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甲○、其男友綽號「尖嘴」,都是以LINE通訊,我並未有他們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除提供甲○之姓名、其男友為「尖嘴」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其他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又就被告供出黃俊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該門號申請人為證人邱○○,此有查詢單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32頁),顯見黃俊傑係使用證人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惟黃俊傑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5118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4、108頁),故縱若被告所言為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有1個已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姐姐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至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部分,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據證人龔○○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7頁),可知證人龔○○賒欠款項,故被告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聯絡時間 │ │ │
│編├──────┤ │ │
│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
├─┼──────┼────────┼───────────┤
│1 │105年10月8日│楊○○以門號0965│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42分、12│6662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59分許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楊○○位於○│原販賣500元之甲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縣○○鎮○│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0號住處 │楊○○。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5年10月10 │楊○○以門號0965│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5分、 │6662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3時10分許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楊○○位於○│原販賣1,000元之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0號住處 │予楊○○及林○○│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楊○○、林○○│。 │
│ │ │各分得5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3 │105年10月24 │楊○○以門號0973│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36分許 │47278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20分許(起訴│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書誤載為13時│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56分許) │原販賣500元之甲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南投縣埔里鎮│楊○○。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國道6號高速 │ │。 │
│ │公路愛蘭交流│ │ │
│ │道附近某自助│ │ │
│ │洗車場 │ │ │
├─┼──────┼────────┼───────────┤
│4 │無通訊監察譯│龔○○以門號0911│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6477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05年8月底某│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日某時 │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南投縣魚池鄉│原販賣3,000元之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經典飯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予龔○○。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無通訊監察譯│龔○○以門號0911│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6477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05年8月底至│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9月初某日某 │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時 │安非他命,由蕭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原販賣3,000元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南投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追徵其價額。 │
│ │○○路000檳 │予龔○○。 │ │
│ │榔攤附近 │ │ │
│ │ │ │ │
├─┴──────┴────────┴───────────┤
│備註: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另編號5部│
│分,因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故被告無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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