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
- 、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張慈宏(即綽號大目)、郭振裕(即綽號阿銘)、黃淵欽(
- (一)張慈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 (二)張慈宏、郭振裕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三)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 (四)郭振裕、蔡嘉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五)簡伯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六)張慈宏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
- 二、嗣經警方對張慈宏、郭振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7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 (二)被告郭振裕、蔡嘉雄、簡伯翰之全部自白及被告張慈宏針
- (三)附表一編號1、2、3、5、6、7、8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五)附表二部分:
- (六)附表三部分:
- (七)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 (二)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郭振裕間;被告張慈
- (三)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蔡嘉雄、簡伯翰均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
-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慈宏、郭振
- (四)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之物,為被告張慈宏所有,並為施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坤裕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沈坤裕涉犯附表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四、經查,被告沈坤裕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C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被告沈坤裕於附表五所載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通話時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本次賺得
- 五、綜上,就被告沈坤裕之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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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振裕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淵欽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雄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坤裕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伯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106年度偵字第60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10號、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106年度偵字第6123號、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宏犯如附表一、二、三、七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
、三、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振裕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淵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蔡嘉雄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伯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坤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慈宏(即綽號大目)、郭振裕(即綽號阿銘)、黃淵欽(即綽號多歲)、蔡嘉雄、簡伯翰分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慈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之對價。
另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約定販賣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張慈宏、郭振裕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三)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郭振裕、蔡嘉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
(五)簡伯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人。
(六)張慈宏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重量之海洛因1包。
二、嗣經警方對張慈宏、郭振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2即黃淵欽住處、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5即郭振裕住處、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即張慈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蔡嘉雄、簡伯翰及其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36至23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即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振裕、蔡嘉雄、簡伯翰及張慈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二第37至41頁、他字卷第166至169頁、偵卷A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98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87頁、第312至314頁、本院卷四第62頁、本院卷五第239頁)。
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固坦承客觀過程均正確,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6、7係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伯翰販賣,附表一編號2、3、5是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隆販賣,附表一編號8是幫助證人陳清富販賣,另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係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裕販賣,且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交易成功,而附表二係幫忙退貨的行為,並否認附表三之犯行,辯稱:這次是黃淵欽賣的,伊跟郭振裕當天去竹崎採波羅蜜,回來的時候黃淵欽說賣了1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火」,成本是郭振裕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慈宏沒有遭扣案到磅秤及夾鏈袋,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慈宏得以決定毒品重量、價錢,又依證人郭致村證言,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2無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附表一編號4依證人邱昱翔所述,被告張慈宏無毒品可販賣應為刑法第26條之不罰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8係證人黃嘉隆要向證人陳清富購買,且被告張慈宏無任何獲利;
附表二部分被告張慈宏僅係參與退貨之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
附表三被告張慈宏未參與交易;
其餘被告張慈宏均乃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
被告黃淵欽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係實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購毒者,並且順便抵郭振裕欠伊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淵欽實係為抵銷被告郭振裕所欠之債務而向被告郭振裕、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
(二)被告郭振裕、蔡嘉雄、簡伯翰之全部自白及被告張慈宏針對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七之上開自白,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1.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郭振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隆、蔡嘉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於本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警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卷四第72至76頁、本院卷五第117至119頁);
且有被告郭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振裕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郭振裕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四、五所示被告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郭振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於本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A第176至181頁、本院卷四第62頁);
且有被告蔡嘉雄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蔡嘉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蔡嘉雄之犯行,洵堪認定。
3.附表六所示被告簡伯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慈宏、黃嘉隆於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且有被告簡伯翰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六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簡伯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簡伯翰之犯行,洵堪認定。
4.附表七所示被告張慈宏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至19頁、偵卷一第102頁)。
足認被告張慈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2、3、5、6、7、8部分:1.被告張慈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時、地、聯絡方式與證人即購毒者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及黃嘉隆聯繫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2、3、5、6、7、8之毒品與購毒者及收取金錢,且就附表一編號8是使用證人陳清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嘉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情,業據被告張慈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致村、邱昱翔、黃嘉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即購毒者羅志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4至76頁、第99至102頁、第110頁、本院卷四第14至22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第119至第12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黃嘉隆指認被告張慈宏)、被告張慈宏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及被告持用證人陳清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嘉隆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一第14至18頁、他字卷第30至33頁、第49至51頁、第68至71頁、第105至107頁、偵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2至54頁、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郭致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向張慈宏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
復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欲向張慈宏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次因為張慈宏車子故障、沒油所以沒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張慈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張慈宏也沒有告訴過伊是向別人所拿的、伊之前不住嘉義,不認識黃嘉隆、簡伯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3頁)。
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偵查時結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5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向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現金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
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以附表一編號3、5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張慈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每次都這樣跟張慈宏約定,所以知道去約定地點就能拿到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都是由張慈宏決定,伊不知道張慈宏毒品來源,張慈宏也沒有跟伊說過拿不到毒品,而要去別的地方拿,伊不認識黃嘉隆,且伊沒看過張慈宏拿伊買毒品的錢再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22頁)相符。
另證人羅志仁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於警偵均證稱:伊係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向張慈宏購買毒品,第一次伊係當場將錢交給張慈宏,第二次伊係隔天才將錢交給張慈宏,兩次張慈宏都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74至76頁)。
而證人黃嘉隆於警偵時亦結稱:伊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地及金額,撥打電話至陳清富手機,發現是張慈宏後,便向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現金交給張慈宏,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該時沒看到陳清富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102頁、第110頁),並在本院行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跟張慈宏講電話,當天印象中沒有看到陳清富也不熟,伊係要跟張慈宏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張慈宏跟誰拿毒品來賣伊不管也不清楚,當天伊應該是先撥打張慈宏電話沒回,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張慈宏,伊係消費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至122頁)。
上開證人即購毒者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及黃嘉隆對於係與被告張慈宏約定金額,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於翌日付款完畢,或該次未完成交易,均證述相同且綦詳,復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張慈宏購買毒品,且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伯翰、黃嘉隆及證人陳清富均表示不認識或不熟一情明確,又其中證人郭致村甚曾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不希望被告張慈宏入監過久;
證人邱昱翔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張慈宏就本案遭起訴之犯行其中有未能成功交易的(見本院卷四第21頁、第213頁),足見均非為陷被告張慈宏入罪,上開證人等所述自足堪可信。
3.另證人簡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慈宏間之關係一直係互相請吃毒品的關係,伊只有一次賣給張慈宏2包共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未曾要張慈宏幫伊販賣毒品,張慈宏也未曾說要幫伊販賣毒品,伊只是跟張慈宏為朋友所以有請張慈宏施用毒品,張慈宏沒有說過要幫伊拿毒品給藥腳,再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8頁)。
另證人黃嘉隆亦結稱:伊不認識郭致村、邱昱翔,更未曾託張慈宏幫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
證人陳清富則證述:伊僅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共5,000元給黃嘉隆,該次係用張慈宏的手機與黃嘉隆聯絡,在嘉義市八德路黃嘉隆的住處交易,不是嘉義縣,且已經判決,伊沒有要張慈宏幫伊接洽過販賣毒品一事,伊如果去嘉義經常會找張慈宏,所以張慈宏可能跟伊借過電話打,伊未曾賣1,000元或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至113頁)。
查證人簡伯翰固曾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慈宏,此經被告簡伯翰自承在卷已詳如上述,然此與被告張慈宏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6、7係幫證人簡伯翰販賣之時間實不相符。
另證人陳清富對於其自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嘉隆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陳述明確,且細節實與本案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不相符合,並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40頁)。
則被告張慈宏所辯實有可疑。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準此,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參酌上開證人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黃嘉隆之前揭證述,均互核與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自陳之附表一編號1、3、5、6、7、8均係伊本人交付毒品、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2約定好要交付毒品跟收取金錢,僅因故最終沒有交付毒品等販毒模式,大致情節相符。
另詳酌附表一編號8於106年5月12日3時1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張慈宏持證人陳清富手機與B即證人黃嘉隆聯絡,要證人黃嘉隆撥打自己的手機,證人黃嘉隆表示被告張慈宏手機不通,被告張慈宏表示沒電現在有等情,亦與證人黃嘉隆上開結稱係先撥打被告張慈宏手機沒回之情相符。
況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其有對於購毒者來電,請其先稍等而再撥打給他人確認價格之行為,被告張慈宏與購毒者間均乃於短短數分鐘內完成約定,足見被告張慈宏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均得自行決定,無須經由他人指示,另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郭致村不知道證人簡伯翰電話、證人邱昱翔是伊朋友,不知道證人黃嘉隆的電話,或證人羅志仁不認識證人簡伯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則揆諸上開見解,已足認被告張慈宏所為均乃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應論以正犯無疑,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助犯自非可採。
5.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就販賣毒品而言,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即經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認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慈宏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慈宏為前揭辯護,然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郭致村證稱係要向被告張慈宏連絡購買5,000元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慈宏所說的茶葉就是指安非他命,伊說的5是指伊要跟被告張慈宏購買5,000元,但因為最後被告張慈宏機車沒油,伊反而去支援而沒有交易完成等語,核與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張慈宏既已與證人郭致村約定好時間、地點、金額之販賣毒品細節,僅因故最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致村,自已為著手而未遂。
6.綜上,被告張慈宏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1、3、5、6、7、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被告張慈宏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聯絡方式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昱翔聯繫,並於電話中約定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販毒事宜一情,業據被告張慈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第58頁、本院卷四第1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昱翔指認被告張慈宏)、被告張慈宏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昱翔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至18頁、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卷一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業如前述。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3.證人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跟被告張慈宏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打給張慈宏都是購買毒品沒有別的事情,而且每次這樣約定好後去約定地點一定會買的到毒品,當天伊拿1,000元給張慈宏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慈宏說會拿毒品回來給伊,伊等了2個多小時沒有拿到毒品,張慈宏要伊先把錢借他,且伊的母親一直催伊回家,所以伊最後沒有拿到毒品就先回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至21頁)。
證人邱昱翔固然於警詢、偵查時表示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有交易成功,然經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對於該次之細節清楚描述如上,甚對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3、4、5所載之各次交易內容,均得明確區分針對編號3、5之部分有付款後取得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編號4之部分因被告張慈宏沒有給毒品,且又趕著回家而最終未交易成功,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則證人邱昱翔倘欲構陷被告張慈宏入罪,自得就3次交易指稱均有交易成功;
又若證人邱昱翔欲協助被告張慈宏卸責,亦可就3次之交易均表示未成功,均未取得毒品,從而證人邱昱翔於本院之證述,核與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自承未交易成功相符,證人邱昱翔所證自足憑採。
4.被告張慈宏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其與被告張慈宏有購買毒品之默契,且對於數量、價錢均被告張慈宏決定,並不清楚被告張慈宏之毒品來源甚詳,承如前述(見本院卷四第15至21頁)。
被告張慈宏對於本次係自己向證人邱昱翔收取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並要證人邱昱翔等待其拿毒品給他,然因故當日被告張慈宏未能將證人邱昱翔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邱昱翔,且證人邱昱翔不認識郭振裕所以找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被告張慈宏所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約定即著手後最終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自仍當應論以正犯,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空言所辯,實難遂採。
又被告張慈宏之辯護人固就本次為被告張慈宏辯護,惟按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
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因證人邱昱翔與被告張慈宏間就購買毒品事宜聯絡好後見面,證人邱昱翔並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張慈宏,待被告張慈宏交付毒品,該日被告張慈宏表示沒有毒品且證人邱昱翔需返家,因而未能交易成功,已認定如前,且毒品之交付非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僅係一時間是否有毒品得以交付與購毒者而已,僅屬障礙未遂,非於本質上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自非屬於上述之「不能未遂」類型,其理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5.被告張慈宏空言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二部分:1.證人黃嘉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裕表示要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郭振裕並以附表二所示門號暨通訊監察譯文,向共同被告張慈宏表示拿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證人郭振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黃嘉隆,並取得4,500之價金,後證人黃嘉隆因認太貴而要求被告張慈宏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郭振裕拿回4,500元一情,經共同被告張慈宏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裕、證人黃嘉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偵卷A第138至139頁、第142頁、本院卷四第214至220頁、本院卷五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慈宏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郭振裕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至18頁、警卷二第51至54頁、偵卷一第55至68頁、偵卷A第113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2.證人郭振裕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伊在黃嘉隆住處釣魚,黃嘉隆當場說要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張慈宏說黃嘉隆要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伊跟張慈宏拿取後再拿給黃嘉隆,4,500元伊有收取等語(見偵卷A第138至139頁、第142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次犯行更明確證稱:本次伊跟黃嘉隆一起在釣魚場,黃嘉隆要伊跟張慈宏拿毒品,且給伊4,500元,伊因而打電話給張慈宏說黃嘉隆要拿4,500元之毒品,張慈宏叫伊在超商那等,後來張慈宏就拿毒品給伊,但因為張慈宏有欠伊錢,所以伊就把4,500元收起來,伊沒有施用毒品所以伊身邊沒有毒品要跟張慈宏拿,是日後黃嘉隆去找張慈宏說價格太高,張慈宏找伊要回4,500元,伊與張慈宏間有默契,只要有人要買毒品,伊直接這樣以譯文的方式跟張慈宏說拿多少錢的毒品,這樣張慈宏就會知道了,伊係出錢讓張慈宏買毒品來賣,後來張慈宏有來跟伊說黃嘉隆要退貨的事情,伊就將4,500元退給張慈宏,張慈宏有跟伊說已經退給黃嘉隆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20頁)。
證人郭振裕就本次犯行證述綦詳,固其對於該日究竟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黃嘉隆,抑或是被告張慈宏所交付有所歧異,然證人郭振裕亦明確表示因為當天有喝酒,對於這件事情稍有模糊,但經其回想應是自己交付與證人黃嘉隆,則證人郭振裕雖曾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張慈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黃嘉隆,卻於本院時釐清係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非為陷被告張慈宏入罪,否則其自可就此部分仍堅稱係被告張慈宏所交付,以減輕自己參與本次犯行之程度,證人郭振裕所述足堪可信。
3.另證人即本次購毒者黃嘉隆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郭振裕有叫張慈宏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4,500元係交給郭振裕等語(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跟郭振裕說要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郭振裕請張慈宏拿毒品來給伊,但時間久了伊也忘了,後來有透過張慈宏退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19頁)。
證人黃嘉隆對於該日之情形固然已不復記憶,然其多次證稱印象中係被告張慈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之,則在交易當天若僅為證人郭振裕單獨販賣與證人黃嘉隆,證人黃嘉隆應不致於會提及被告張慈宏係交付毒品之人,應係證人黃嘉隆在與證人郭振裕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現場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談論到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張慈宏處,且亦知悉被告郭振裕要去被告張慈宏處拿,才會對於究最終係被告張慈宏抑或被告郭振裕拿來有所混亂。
況對於購毒者來說,僅係要購買毒品且取得毒品,至於交易對象究竟是一人或數人販賣給自己實非重點。
4.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證人郭振裕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慈宏時直接說「大目阿。
龍哥說要4500」後,被告張慈宏亦僅回答「你在哪」等語即相約地點,被告張慈宏未曾對於「4500」是何意,或「4500」是多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疑問,被告張慈宏即可知悉「4500」係指何意,亦清楚係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郭振裕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此亦足認證人郭振裕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確屬有據,被告張慈宏已確與證人郭振裕有此共同販賣之默契。
況被告張慈宏於本院曾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伊家,郭振裕說如果有人要買,要伊拿去給他們就好,所以郭振裕才來伊家拿,後來黃嘉隆有找伊處理退貨及退錢的事情,因為黃嘉隆知道那4,500元是郭振裕拿去抵伊所欠的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220頁)。
倘若係證人郭振裕單獨販賣,為何證人郭振裕以4,500元抵被告張慈宏所欠的債,且被告張慈宏亦同意,均足證被告張慈宏與證人郭振裕於本次犯行確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僅係各自在本次犯行分工角色不同而已。
被告張慈宏泛稱係幫證人郭振裕販賣或僅事後幫忙退貨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慈宏辯護以被告張慈宏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既遂後參與退貨等語,然此應有誤會已如上所述。
5.故被告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六)附表三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裕確有欠被告黃淵欽1萬元,而同案被告張慈宏放置2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黃淵欽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即被告黃淵欽住處,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裕外出採波蘿蜜,並被告黃淵欽與證人郭振裕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討論甲基安非他命1包成本係7,500元一事,此經被告黃淵欽、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裕、同案被告張慈宏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第243頁、本院卷四第62頁),復有附表八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至18頁、警卷二第51至54頁、警卷四第66至71頁、偵卷A第60至62頁、第11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黃淵欽部分: (1)被告黃淵欽於警詢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郭振裕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去問行情、張慈宏等人要向伊買蓮霧,及大目仔跟郭振裕借錢,伊先拿2萬元借給郭振裕所以討論拆扣問題等語(見偵卷A第41至45頁)。
後於偵查時改稱:當初郭振裕跟張慈宏拿2包毒品寄放在伊這,後來伊朋友盧萬火到伊家時問伊是誰的,伊說這是大目仔跟阿銘寄放的,他們去摘波羅蜜回來就要拿回去了,萬火問1包多少,伊回2包1萬5,000元,萬火就說可不可以買1包,伊說這要問大目仔跟阿銘,後來萬火就拿1包走,等張慈宏跟郭振裕回來,伊跟他們說這件事情,他們問伊錢拿了沒,伊說還沒要等2天後,萬火才要拿來,看他們要賺多少,郭振裕跟張慈宏說1包賺2500元,所以1包賣1萬,伊就跟萬火說,後來因為萬火欠伊1萬元,郭振裕也欠伊1萬元,就直接相抵債,萬火之後說品質不能用,所以向郭振裕及張慈宏退貨,且不能賺2,500元,伊又幫萬火跟郭振裕溝通,郭振裕答應拿2,500元還萬火,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A第68頁)。
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郭振裕跟張慈宏來伊家說要去採波蘿蜜,張慈宏放2包甲基安非他命在伊家,說採完波蘿蜜再拿,他們回來後伊問1包多少,他們說本錢7,500元,2包1萬5,000元,伊就退1包給張慈宏,自己留1包騙說是伊朋友阿火要的,其實係伊要的,因為伊想抵郭振裕欠的1萬元債務,伊有問他們1包賺多少,它們說2,500元,之後伊說2天後再來收錢,他們來收錢時,伊覺得那包毒品品質不好要退還,他們不讓伊退還,伊就要求要退2,500元,郭振裕才退,阿火當天沒有來伊家,係要退還時阿火來陪伊演戲,其實係伊跟郭振裕、張慈宏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3頁)。
被告黃淵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均不一致,甚對於究係證人盧萬火即阿火購買,抑或其本人購買完全相反,則被告黃淵欽所辯已有可疑。
(2)證人盧萬火即綽號「阿火」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該時去黃淵欽家中,就看到有2包毒品放在桌上,聽黃淵欽說品質不錯,說可以拿回去試試,品質好的話再拿錢過來,伊就跟黃淵欽說要拿1包回去試燒,黃淵欽也說好,沒看到黃淵欽有跟別人聯絡或確認才讓伊拿走,還跟伊說2包1萬5,000元,1包7,500元,但當天沒付錢,如果還不錯的話伊才要付錢,伊是跟黃淵欽拿毒品,就是跟黃淵欽買也是付錢給黃淵欽,伊知道成本7,500元,黃淵欽說他們那邊要賺2,500元差價,但這個毒品試燒後不能用伊就拿回去給黃淵欽,黃淵欽說拿了不能退,所以有另外兩個人跟我要7,500元,伊也有交付7,500給對方,付款的時候是約在黃淵欽家,黃淵欽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人要來收7,500元,伊付錢的時候黃淵欽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至184頁)。
證人盧萬火將上開過程陳述詳盡,甚對於1包或2包之價格多少、付款及退貨情形仍記憶清晰,則在將近1年前之事,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對他人之事知之甚詳。
(3)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慈宏亦結稱:當天伊跟郭振裕要出門的時候,放了2包毒品在黃淵欽家,採完後回到黃淵欽家,黃淵欽就說伊已經賣1包給阿火了,伊跟郭振裕講好後好像說1萬元,也說金額部分黃淵欽跟郭振裕講好就好,後來伊只帶走剩下的那1包,後來在黃淵欽家中還有遇到阿火跟伊說東西比較差以及退差價的事情,而該2包毒品係郭振裕出成本,伊跟黃淵欽去高雄拿的,黃淵欽說他的朋友賣比較便宜,郭振裕就叫伊們去高雄買,共買1萬5,000元就是放在黃淵欽家中的那2包,所以黃淵欽知道成本,買回來當天下午伊就跟郭振裕去採波羅蜜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82頁),核與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復酌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共同被告郭振裕曾詢問B即被告黃淵欽,「你那個南部什麼時候會回來」,「一樣那個價錢嗎」等情(見偵卷A第60至62頁)。
足見證人張慈宏所證稱係與被告黃淵欽一同去高雄拿毒品一事,即被告黃淵欽確有朋友在南部為藥頭一事應為真,並證人張慈宏就日後有見及證人盧萬火,且談及退貨等事,核與證人盧萬火如上證稱有再去被告黃淵欽家中付錢,而見及對方一事相符,綜合上情,證人張慈宏之證述足堪可採。
(4)再綜合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A即共同被告郭振裕向B即證人張慈宏抱怨「萬火在那吵這樣一萬!我又退他二仟伍」、「多歲跟他算錢」,證人張慈宏亦屢向共同被告郭振裕表示「那多歲處理ㄟ」、「他講他處理好了」等語,均足見被告黃淵欽與共同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間應係有共同販賣之約定,始會均稱係被告黃淵欽處理的。
況被告黃淵欽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當天盧萬火要拿走毒品時,伊有跟盧萬火說係別人寄放,盧萬火要伊跟對方說是其拿走的,要伊問對方多少錢,所以他們回來後,伊有確認價錢才跟盧萬火說價錢,後他們要算錢,伊才通知盧萬火付錢,盧萬火要求退貨,他們不讓盧萬火退貨,所以最後那包才在伊這邊,並因為他們欠伊1萬元,又從中抵7,500元,他們才又還伊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頁)。
則可證本次之購毒者顯非被告黃淵欽本人,而實為證人盧萬火,被告黃淵欽僅係事後身處共同被告郭振裕、張慈宏及證人即其友人盧萬火中間,而收受證人盧萬火不願施用之毒品而已。
另綜合證人盧萬火、張慈宏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係被告黃淵欽與證人張慈宏一同至高雄取得毒品後,證人張慈宏將2包毒品先放置於被告黃淵欽家,後證人盧萬火見及,遂向被告黃淵欽表示購買1包之意,被告黃淵欽便讓證人盧萬火將毒品帶走,事後因證人盧萬火對於毒品品質不滿意及付錢相關事宜向被告黃淵欽反映,被告黃淵欽始致電予共同被告郭振裕表示當初說好要算成本價,後共同被告郭振裕再向證人張慈宏談論此事甚明,則被告黃淵欽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憑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裕固於本院證稱:黃淵欽買那包毒品係要自己施用,日後說要退錢,以證人盧萬火當藉口,要伊賣一個面子不要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至173頁),然倘證人郭振裕確知悉係被告黃淵欽本人購買,則何會向證人張慈宏抱怨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萬火在那吵這樣一萬!我又退他二仟伍」提及證人盧萬火,則就此部分自無從遂為有利於被告黃淵欽之認定。
(6)被告黃淵欽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淵欽為前開辯護,然被告黃淵欽於本次顯非購毒者,且得未經詢問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即告知證人盧萬火價格,復尚亦未經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同意,可自行決定讓證人盧萬火將毒品帶走試用,並參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歲跟他算錢」及前述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本次毒品係被告黃淵欽交付與證人盧萬火,此亦經被告黃淵欽自陳在卷,均足資證明被告黃淵欽係與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為本次犯行甚明。
(7)故被告黃淵欽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張慈宏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前有拿1萬5,000元給張慈宏購買毒品去販賣,而本次毒品係張慈宏放在黃淵欽家的,在伊到的時候張慈宏跟黃淵欽好像已經講好算錢的事情,後來黃淵欽說要退貨,所以伊在黃淵欽跟張慈宏間傳話,譯文內容係指要將毒品轉一手賺個工錢,就是7,500元毒品要用1萬元價格賣,但可能張慈宏跟黃淵欽有約定好這次不要賺差價,所以才在電話中討論,當時毒品就是放在黃淵欽家,伊跟張慈宏外出回來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至174頁)。
核與被告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放2包毒品在黃淵欽家,該毒品係郭振裕出1萬5,000元,讓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跟黃淵欽的朋友拿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另參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郭振裕上述證稱一致,應堪可採。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已如上述。
查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次成本係郭振裕出的,郭振裕要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跟黃淵欽的朋友拿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黃淵欽家,伊就跟郭振裕去採波羅蜜了,係回家後黃淵欽跟伊說賣了1萬元給盧萬火,所以黃淵欽要跟出本錢的郭振裕討論分帳,郭振裕也有跟伊抱怨差價的事情,譯文中說「怎麼可能虧到我們,你要跟多歲的說,我們怎麼有看到」係指本來係郭振裕出本錢要伊一起賣,因為伊朋友比較多所以由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復於行審理程序時供陳:出錢的是郭振裕,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買毒品,伊沒有出錢只有賺吃的,因為郭振裕沒有施用毒品,所以都交由伊賣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
則被告張慈宏於本次實已與共同被告郭振裕間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並以上開之犯意與共同被告黃淵欽一同至高雄購買毒品,以為日後販賣行為之用亦為明確,當應論以正犯無疑,被告張慈宏辯稱伊未為任何出資,或最終係共同被告黃淵欽與證人盧萬火達成交易非其為之而否認本次犯行,自非可採。
(3)被告張慈宏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上開辯護,惟被告張慈宏有與共同被告郭振裕、黃淵欽為上述之行為,則縱最終行為非被告張慈宏所為、非以抵銷被告張慈宏之債務,亦無礙被告張慈宏之共同主觀犯意、客觀上共同為販入毒品等行為,則辯護人之辯護即非可採。
(4)綜上,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資認定。
(七)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而本案被告張慈宏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毒品可以賺吃的,就是可以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施用(見本院卷四第182頁);
被告郭振裕自陳:伊參與交易係賺販賣毒品之利差,即每賣出1,000元可以賺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因此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案被告5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或共同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另按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六編號2,被告簡伯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慈宏、黃嘉隆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簡伯翰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張慈宏、黃嘉隆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另查就附表二部分經證人黃嘉隆於本院證稱:該次交易完成後,伊覺得太貴,因而要求被告張慈宏處理退貨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8頁),然就此部分既已交付購買,承上開判決意旨,已為既遂。
是核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1、3、5至8、附表二、附表三;
被告郭振裕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
被告黃淵欽於附表三;
被告蔡嘉雄於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
被告簡伯翰於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求予論科,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本次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開說明,並就此部分已與被告張慈宏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39頁、第258頁),無礙於被告張慈宏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5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簡伯翰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郭振裕間;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三之犯行,與被告郭振裕、黃淵欽間;
被告郭振裕就附表四、五之犯行,與被告蔡嘉雄間,均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慈宏、黃嘉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張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黃淵欽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蔡嘉雄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6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前開案件,更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3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均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與證人郭致村、邱昱翔,就此2次犯行,被告張慈宏所犯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振裕就附表二、三、四、五;
蔡嘉雄就附表四、五;
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及簡伯翰所犯附表六編號1部分之前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簡伯翰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4.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嘉雄之毒品上游林信旭,係由被告蔡嘉雄於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到案說明時供出林信旭即綽號「小林」之人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手機以供追查,後經警查獲林信旭於106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同月29日20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蔡嘉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12月6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62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5日嘉檢珍寒106他1549字第33274號函、被告蔡嘉雄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43至第353頁),足認上開林信旭販毒案件之查獲與被告蔡嘉雄「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蔡嘉雄所為附表四、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
被告蔡嘉雄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郭振裕於警詢固有供出上游係綽號「老兄」之人,員警亦經被告郭振裕之供出及指認,查獲綽號「老兄」即姓名吳明吉之人,然吳明吉係因於106年5月18日15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郭振裕經警移送,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未遂,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3608號函及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惟本案被告郭振裕所犯之部分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張慈宏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為被告張慈宏有指認上游為紀首安、陳清富之人,惟就該2人實均係業經監聽而請被告張慈宏到案說明,即上開人之犯行已經懷疑而被告張慈宏係為證人至警局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說明、作證,自非因被告張慈宏供出而查獲紀首安及陳清富甚明,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31日嘉檢珍地106偵6918字第31523號函暨密封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2732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70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411頁),亦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簡伯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簡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零星販賣且次數不多,獲利非大盤毒梟可擬,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簡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伯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蔡嘉雄、簡伯翰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並被告簡伯翰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購買或受讓之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張慈宏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海洛因,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蔡嘉雄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與各該被告共同為販賣行為,暨各自在共同販賣犯行所分工之腳色;
復衡酌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販賣之金額;
暨被告張慈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2位女兒與其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郭振裕未有何素行紀錄,且供出他人而查獲該他人之毒品案件,對於警方查緝毒品有所助益,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已婚及有1位女兒,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黃淵欽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鋤草工作,已婚、有2位小孩、1位已過世、另1位出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蔡嘉雄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行銷業務員,已婚、有2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簡伯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慈宏、郭振裕、蔡嘉雄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案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1、3、5、6、7、8;
被告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1各自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四部分,被告蔡嘉雄於本院供陳:附表四編號1之所得1萬1,000元已交付被告郭振裕,而編號2部分還差6,000元至今尚未交付被告郭振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就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因已交付被告郭振裕,自應於被告郭振裕之犯行為沒收;
另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既被告蔡嘉雄既僅交付5,000元給被告郭振裕,則就郭振裕之犯行僅沒收5,000元,尚未交付之6.000元就被告蔡嘉雄之犯行下為沒收。
而附表五部分,被告蔡嘉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五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500、3,500元均已透過被告沈坤裕交給被告郭振裕(沈坤裕涉嫌部分詳如下述),且被告沈坤裕有說確實拿給被告郭振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自應於被告郭振裕之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附表一編號2、編號4之犯行係販賣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得以宣告沒收;
附表二之部分,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黃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所給付之4,500元,已因日後退貨而由被告張慈宏返還4,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8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23頁),則既已返還與證人黃嘉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部分,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係以抵銷1萬元債務之方式販賣與證人盧萬火業如前述,則並非刑法上所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二)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2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無法單以粉末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偵卷一第102頁)。
因其包裝袋與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慈宏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所有;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簡伯翰、蔡嘉雄所有,分別係用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一情,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及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87頁、第211頁、第314頁),爰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八編號8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蔡嘉雄人所持用,供附表四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八編號4之物,係證人陳清富所有並使用,然被告張慈宏曾以該手機而用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經證人陳清富於本院陳稱對於該物於本案沒收沒有意見,且不願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被告張慈宏既曾持附表一編號8之物聯絡本次犯行,自應就此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就該次交易完成後之報酬計算及退貨等情為討論而聯繫使用,非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就此部分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爰不於本次犯行下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之物,為被告張慈宏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使用,並已在該他案沒收;
另附表九編號3至8之物品,固為在被告黃淵欽住處搜得,惟均為案外人即其友人朱惠卿所有並使有,且亦已於案外人之案件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本院卷五第283至284頁),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坤裕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數量、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沈坤裕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沈坤裕涉犯附表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魏俊生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郭振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被告沈坤裕固然坦認有在同案被告郭振裕及蔡嘉雄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同案被告郭振裕答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蔡嘉雄敲伊房間叫伊講電話,說答應就好,後來伊知道蔡嘉雄係要跟郭振裕借錢買毒品去賺錢,伊就打電話給郭振裕說這筆錢伊不擔保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沈坤裕辯護稱:被告沈坤裕固然於電話中接聽,惟是不好意思拒絕蔡嘉雄,且該時尚未有犯罪事實之發生,自無幫助犯之適用,事後被告沈坤裕已有打電話給郭振裕說明不妥當,並不願意擔保,則本次犯行實與被告沈坤裕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沈坤裕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C」之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振裕對談,此經被告沈坤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後同案被告蔡嘉雄確有與同案被告郭振裕共同為附表五所載之犯行,亦經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所為不利於被告沈坤裕之自白,乃共犯之自白;
被告沈坤裕於偵查時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沈坤裕於附表五所載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通話時間後,於同日11時54分29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同案被告即監察電話郭振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為:「(監察電話A;
非監察電話B)A:喂阿坤。
B:喂銘阿。
龍哥過去了嗎?A:還沒阿。
還沒到阿。
B:我看,這件事不妥歐。
A:不妥後。
B:我跟你講,他跟你拿1萬6要幹嘛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講要去...,問題是這東西不是這樣玩的,太扯了。
A:嗯,這樣我就跟他說不要了B:因為他這件如果給我出槌,我就慘了,他前面欠的沒還我也都沒跟他算,我只有算一項就是退還的。
A:那這件我就不要理他了。
B:太高了,如果說3千,這樣是可以,兄弟間,5千有標會的感覺,你就跟他說不太舒適,有空再來聊天一下。」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04346號函所附106年6月7日之光碟1片暨譯文表1份,及被告沈坤裕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71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伊要蔡嘉雄拿電話給沈坤裕聽的原因是伊不相信蔡嘉雄所說的話,如果這次借錢沈坤裕當保證人,伊才要借錢給蔡嘉雄,但電話後伊還有再考慮是否要借,後來106年6月7日11時54分29秒沈坤裕打給伊,跟伊說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所以伊當時也跟沈坤裕說不會借給蔡嘉雄了,但後來蔡嘉雄來之後一直煩,所以後來伊就還是借給蔡嘉雄了,且在跟沈坤裕通完電話到蔡嘉雄來中間沒再跟沈坤裕聯絡,沈坤裕也沒有自己或透過別人向伊表示可以借給蔡嘉雄,最後借給蔡嘉雄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至71頁)。
證人郭振裕所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則證人郭振裕所述顯非為幫被告沈坤裕卸責,足堪採信。
從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郭振裕之證述,均無法得知被告沈坤裕確有與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本次賺得之錢給被告沈坤裕,被告沈坤裕係經紀人幫忙處理販毒的錢以及毒品,且表示布袋分局有相關筆錄、截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然經確認就警詢筆錄及截圖內容未見有關本次犯行之討論事宜,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07000317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光碟、LINE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5至31頁)。
又證人蔡嘉雄固亦證稱被告沈坤裕有擔保這次的借款,惟表示不知道電話後被告沈坤裕有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郭振裕說不要借錢,證人郭振裕也沒說被告沈坤裕已經不擔保一情(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
另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之購毒者魏俊生於偵查時結稱當日係被告蔡嘉雄約在民雄金世界社區民宅交易,但當日現場沒看到被告沈坤裕這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7頁)。
均無法認定被告沈坤裕有共同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就被告沈坤裕之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沈坤裕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 │ │
│ │ │ │ │ │
├─┼───┼────────┼────────┼──────────┤
│1│郭致村│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31至33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郭致村之│監察電話(A)097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年肆月。 │
│ │ │聯絡購毒事宜,於│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106年6月10日21時│106/6/10 20:25:1│○四一三三號之行動電│
│ │ │2分許在嘉義縣番 │2 │話(含SIM卡壹枚)壹 │
│ │ │路鄉內甕國小大門│A:喂B:包3000A:你│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口販賣新臺幣(下 │人在那裡B:在內甕│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同)3,000元之甲基│國小.9點半A:現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幾點B:現在快9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郭致村。 │阿A:好啦B:可以嗎│,追徵其價額。 │
│ │ │ │A:可以,我剛好要│ │
│ │ │ │過去那邊B:好9點 │ │
│ │ │ │半內甕國小A:我現│ │
│ │ │ │在已經出門B:好. │ │
│ │ │ │我剛要回去娘好 │ │
│ │ │ │106/6/10 20:48:1│ │
│ │ │ │5 │ │
│ │ │ │A:喂B:現在過來A:│ │
│ │ │ │你到位沒B:我快到│ │
│ │ │ │了.你咧A:我也快 │ │
│ │ │ │到了.我在他們這 │ │
│ │ │ │裡的活動中心娘啦│ │
│ │ │ │B:好.隨到喔 │ │
│ │ │ │106/6/10 20:57:3│ │
│ │ │ │2 │ │
│ │ │ │B:喂A:喂阿人勒B:│ │
│ │ │ │到阿 │ │
│ │ │ │ │ │
│ │ │ │ │ │
├─┼───┼────────┼────────┼──────────┤
│2│郭致村│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31至34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郭致村之│監察電話(A)07660│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門號0000000000號│4133非監察電話(B│刑參年玖月。 │
│ │ │於106年6月16日11│)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時33分許聯絡購毒│106/6/16 11:33:5│○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事宜,約定販賣5,│9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A:喂,你茶葉要一│沒收之;盛裝甲基安非│
│ │ │他命1小包與郭致 │斤多少B :五喇A :│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 │ │村,然因機車沒有│你人在哪B :在厝 │銷燬之。 │
│ │ │油而未能交付毒品│啊A:沒有要出門做│ │
│ │ │及支付價金。 │工作嗎B:要啊,等│ │
│ │ │ │一下啊A:啊我等一│ │
│ │ │ │下進去打給你B:啊│ │
│ │ │ │進來茶葉有辦法拿│ │
│ │ │ │給我嗎A:有阿B:賀│ │
│ │ │ │106/6/16 13:53:4│ │
│ │ │ │7 │ │
│ │ │ │B:喂A:喂B:阿你到│ │
│ │ │ │哪裡要不要我載你│ │
│ │ │ │A:騎到三界埔B:賀│ │
│ │ │ │拉,我載你啦,等│ │
│ │ │ │我一下A:帶油來一│ │
│ │ │ │下B:不用帶油拉,│ │
│ │ │ │我去載你啦,回來│ │
│ │ │ │再說啦A:沒有油拉│ │
├─┼───┼────────┼────────┼──────────┤
│3│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26頁 │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097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 │年參月。 │
│ │ │聯絡購毒事宜,於│(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106年5月20日19時│106/5/20 19:27:4│○四一三三號之行動電│
│ │ │37分許在嘉義市世│1 │話(含SIM卡壹枚)壹 │
│ │ │賢路與文化路口販│A:喂B:沒多了,剩│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賣500元之甲基安 │500塊而已,沒法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非他命1小包與邱 │度A:在哪拉B:就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昱翔。 │500塊而已A:甚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拉B:你要喔A:甚│,追徵其價額。 │
│ │ │ │麼路拉B:文化路A:│ │
│ │ │ │文化路尾?B:黑阿 │ │
│ │ │ │A:文化路尾在哪? │ │
│ │ │ │世賢路跟文化路尾│ │
│ │ │ │好嗎B:好拉,多久│ │
│ │ │ │拉A:我現在在世賢│ │
│ │ │ │路跟新民路B:我大│ │
│ │ │ │概在十幾分到 │ │
│ │ │ │ │ │
├─┼───┼────────┼────────┼──────────┤
│4│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26至27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09766│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 │刑參年捌月。 │
│ │ │於106年5月26日22│(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時56分許聯絡購毒│106/5/26 22:39:4│○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事宜,約定販賣1,│2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A:安納B:要騎去哪│沒收之。 │
│ │ │他命1小包與邱昱 │相遇比較剛好A:就│ │
│ │ │翔,然因無甲基安│說這邊阿,南新派│ │
│ │ │非他命而未能交付│出所B:南新派出所│ │
│ │ │毒品。 │,你常常都叫我去│ │
│ │ │ │派出所幹嘛,文化│ │
│ │ │ │路尾,田中央過去│ │
│ │ │ │A:麻魚寮高速公路│ │
│ │ │ │下,北港路在過來│ │
│ │ │ │B:喔,水虞厝那個│ │
│ │ │ │派出所,啊你不能│ │
│ │ │ │過來一點嗎,我沒│ │
│ │ │ │辦法去那麼遠啊A:│ │
│ │ │ │啊你要拿幾千借我│ │
│ │ │ │B:我沒有拉一千而│ │
│ │ │ │以拉A:你要拿一千│ │
│ │ │ │借我B:我要趕快騎│ │
│ │ │ │了喇 │ │
│ │ │ │106/5/26 22:53:0│ │
│ │ │ │2 │ │
│ │ │ │A:安納B:我在服務│ │
│ │ │ │處旁邊這條A:服務│ │
│ │ │ │處B:服務處的哪裡│ │
│ │ │ │A:服務處那裏等我│ │
│ │ │ │拉,我出去了拉 │ │
├─┼───┼────────┼────────┼──────────┤
│5│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27至28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097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 │年參月。 │
│ │ │聯絡購毒事宜,於│(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106年6月14日14時│106/6/14 13:00:3│○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28分許在嘉義市世│0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賢路與八德路口販│A:翔安納B:你在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賣1,000元之甲基 │A:我馬上要去了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B:阿你甘午方便A:│,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邱昱翔。 │安納B:有方便嗎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你人在哪B:看你過│追徵其價額。 │
│ │ │ │來市內要去哪拉,│ │
│ │ │ │我身上剩500塊娘A│ │
│ │ │ │:我要去北港路拉B│ │
│ │ │ │:那是什麼地方A: │ │
│ │ │ │當鋪B:賀拉,那有│ │
│ │ │ │辦法嗎A:你等一下│ │
│ │ │ │再打給我B:五百塊│ │
│ │ │ │而已我先跟你講喔│ │
│ │ │ │A:你等一下再打給│ │
│ │ │ │我拉 │ │
│ │ │ │106/6/14 14:05:5│ │
│ │ │ │2 │ │
│ │ │ │A:喂安納B:屋謀?A│ │
│ │ │ │:阿我就還沒處理 │ │
│ │ │ │好,我缺錢啦,在 │ │
│ │ │ │世賢路B:缺錢我哪│ │
│ │ │ │有辦法,我身上又│ │
│ │ │ │沒多少,一千夠嗎│ │
│ │ │ │A:阿你人在哪B:蛤│ │
│ │ │ │A:人在哪阿,我在│ │
│ │ │ │世賢路阿,過車店│ │
│ │ │ │了,你在哪拉B:文│ │
│ │ │ │化路拉A:文化路,│ │
│ │ │ │來啊,我現在到文│ │
│ │ │ │化路了B:文化路靠│ │
│ │ │ │哪A:跟世賢路拉B:│ │
│ │ │ │那裏等啦106/6/14│ │
│ │ │ │14:18:4 4 │ │
│ │ │ │A:喂B:喂我到世賢│ │
│ │ │ │路了A:我現在在八│ │
│ │ │ │德路啊,你過來拉│ │
│ │ │ │,我在這吃飯喇B:│ │
│ │ │ │好喇你在那等A:世│ │
│ │ │ │賢路跟北港路喔 │ │
│ │ │ │ │ │
├─┼───┼────────┼────────┼──────────┤
│6│羅志仁│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36至37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羅志仁之│監察電話(A)097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 │年肆月。 │
│ │ │聯絡購毒事宜,於│(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106年5月30日22時│106/5/30 21:17:5│○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35分許在嘉義縣中│5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埔鄉義仁村安家厝│A:我有跟他說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1號之羅志仁住處 │看你有多少現金其│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門口販賣4,000元 │他ok拉,甘五法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B:沒多少悠A:沒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小包與羅志仁。 │係,啊就這樣,有│追徵其價額。 │
│ │ │ │多少就多少,你說│ │
│ │ │ │當時B:其他的要後│ │
│ │ │ │天晚上就是了A:賀│ │
│ │ │ │ok,我洗個澡,馬│ │
│ │ │ │上下去,ok拉B:喂│ │
│ │ │ │A:安納B:一樣蛤A:│ │
│ │ │ │對拉,啊就ok拉B:│ │
│ │ │ │賀拉賀拉 │ │
│ │ │ │106/5/30 22:30: │ │
│ │ │ │12 │ │
│ │ │ │A:我馬上到了B:你│ │
│ │ │ │來阿,由窗戶這邊│ │
│ │ │ │過來 │ │
├─┼───┼────────┼────────┼──────────┤
│7│羅志仁│被告以門號097660│偵卷一第37至38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133號與羅志仁之│監察電話(A)097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04133非監察電話 │年參月。 │
│ │ │聯絡購毒事宜,於│(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106年6月15日19時│106/6/15 19:33:5│○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35分許在嘉義縣中│7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埔鄉義仁村安家厝│A:胖哥,阿你出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1號之羅志仁住處 │捏,拿雨傘出來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門口販賣2,000元 │B:我沒有要停喔A:│,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還是剛才廟那裏B:│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小包與羅志仁。 │太遠拉A:哪裡拉:B│追徵其價額。 │
│ │ │ │:我出來 │ │
│ │ │ │106/06/15 19:38:│ │
│ │ │ │28 │ │
│ │ │ │A :喂胖哥安納B: │ │
│ │ │ │這次怎麼那麼少A:│ │
│ │ │ │這東西茶葉現在漲│ │
│ │ │ │價啊讚你泡看看 │ │
├─┼───┼────────┼────────┼──────────┤
│8│黃嘉隆│被告以陳清富持用│偵卷一第40至41頁│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門號0000000000│監察電話(A)0908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號與黃嘉隆之門號│18776非監察電話 │年參月。 │
│ │ │0000000000號聯絡│(B)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購毒事宜,於106 │106/5/12 02:56:1│○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年5月12日4時42分│5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A:喂B:喂.怎現在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詩情花園廣場對面│才回A:嗯B:大目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黃嘉隆現居地鐵│A:嘿喔打不對B: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皮屋內販賣1,000 │目阿,你那邊有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A:蛤B:有春沒A:│追徵其價額。 │
│ │ │1小包與黃嘉隆。 │有阿.那會沒有B: │ │
│ │ │ │有.你我打一打再 │ │
│ │ │ │跟你講A:好阿B:好│ │
│ │ │ │106/5/12 02:58:4│ │
│ │ │ │3 │ │
│ │ │ │A:喂B:一個拉,送│ │
│ │ │ │來厝A:蛤B:你在那│ │
│ │ │ │裡A:在厝這裡B:嘿│ │
│ │ │ │啦,過來.怎奠去.│ │
│ │ │ │是在睡去喔A:那有│ │
│ │ │ │在睡B:我栽影啦. │ │
│ │ │ │那個吃下一定睡A:│ │
│ │ │ │有喔B:嘿阿.你現 │ │
│ │ │ │在要來嗎A:你現在│ │
│ │ │ │在那裡喔B:嘿阿. │ │
│ │ │ │在厝啦好啦,沒聊│ │
│ │ │ │.茫走A:嘿啦沒.你│ │
│ │ │ │在那裡等警察有沒│ │
│ │ │ │用B:就是安內嗯A:│ │
│ │ │ │過來 │ │
│ │ │ │106/5/12 3:12:27│ │
│ │ │ │A:喂打我的手機B:│ │
│ │ │ │你手機不通A:剛沒│ │
│ │ │ │電現在有了A:要什│ │
│ │ │ │麼B:你在那裡假阿│ │
│ │ │ │狗等下打老鼠尾. │ │
│ │ │ │緊咧A:嗯嗯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 │
│號│ │間、地點、方式 │持門號 │ │
│ │ │ │ │ │
├─┼───┼────────┼────────┼──────────┤
│1│黃嘉隆│被告張慈宏於106 │偵卷一第58頁/偵 │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年5月17日17時53 │卷A第113頁監察電│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以門號097660│話(A)00000 00000│刑柒年肆月。 │
│ │ │4133號與被告郭振│監察電話(B)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裕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22號聯絡共同販賣│106/5/17 17:53:4│(含SIM卡壹枚)、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6 │號○九八六○二三二二│
│ │ │後同日晚上某時,│A:大目阿。龍哥說│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在嘉義縣中埔鄉詩│要4500B:蛤A:4500│卡壹枚),共貳支均沒│
│ │ │情花園廣場對面之│啦,拿給我。B:你│收之。 │
│ │ │黃嘉隆現居地鐵皮│在哪?A:我等一下│ │
│ │ │屋內共同販賣4,50│快到你家門口B:進│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 │來阿A:來便利商店│ │
│ │ │命與黃嘉隆。 │那邊等好了B:嗯 │ │
│ │ │ │106/5/17 17:57: │ │
│ │ │ │46 ├──────────┤
│ │ │ │B:喂A:你有出來嗎│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B:你說甚麼?A:│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我在便利商店這裡│捌月。 │
│ │ │ │等你B:好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
│ │ │ │ │○四一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壹枚)、門 │
│ │ │ │ │號○九八六○二三二二│
│ │ │ │ │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壹枚),共貳支均沒│
│ │ │ │ │收之。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 │ │
├─┼───┼────────┼────────┼──────────┤
│1│盧萬火│被告郭振裕於106 │偵卷A第60至62頁 │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綽號│年5月22日、23日 │監察電話(A)0986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阿火│之期間某日晚上許│23222非監察電話 │刑柒年陸月。 │
│ │」) │以門號0000000000│(B)0000000000 │ │
│ │ │號與被告黃淵欽之│106/5/22 12:35:4│ │
│ │ │門號0000000000號│0 │ │
│ │ │聯絡,與被告張慈│A:嘿,多歲(音譯│ │
│ │ │宏在嘉義縣太保市│)的,你那個南部│ │
│ │ │中山路1段228巷19│甚麼時候會回來B:│ │
│ │ │弄30號5樓2之被告│他去台東露營,回│ │
│ │ │黃淵欽住處內以抵│來會打給我A:這樣│ │
│ │ │銷1萬元債務之代 │要幾天?B:最晚明 ├──────────┤
│ │ │價共同販賣10,000│天吧,明晚就回來│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了。他說要去3天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與盧萬火。 │啊A:朋友再問啦,│拾月。 │
│ │ │ │一樣那個價錢嗎? │ │
│ │ │ │B:黑阿A:價錢有差│ │
│ │ │ │嗎?B:沒變拉A:好 │ │
│ │ │ │106/5/23 22:04:5│ │
│ │ │ │7 ├──────────┤
│ │ │ │A:多歲,你還在中│黃淵欽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埔喔B:蛤A:你還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在中埔B:我走了,│刑柒年陸月。 │
│ │ │ │我回到嘉義市了A:│ │
│ │ │ │講了安怎B:阿來總│ │
│ │ │ │貿下來A:嘿B:現在│ │
│ │ │ │大目不要了,姐阿│ │
│ │ │ │也不要了,阿的,│ │
│ │ │ │阿來總貿下來,講│ │
│ │ │ │明天要拿錢給我,│ │
│ │ │ │A:講有情就好啊B:│ │
│ │ │ │嘿拉,春ㄟ講五日│ │
│ │ │ │節前要給我A:他有│ │
│ │ │ │給你訂金B:明天先│ │
│ │ │ │要2萬給我A:喔, │ │
│ │ │ │今天下去南部衝三│ │
│ │ │ │B:那個,回去再講│ │
│ │ │ │A:好啦 │ │
│ │ │ │106/5/24 14:11:3│ │
│ │ │ │8 │ │
│ │ │ │B:阿銘喔A:嗯B:我│ │
│ │ │ │跟你講,你講沒要│ │
│ │ │ │跟他賺,安內7500│ │
│ │ │ │,你扣1萬,安內 │ │
│ │ │ │不就還要2500還人│ │
│ │ │ │家A:哪有講不要賺│ │
│ │ │ │,我們當時講踏一│ │
│ │ │ │下隔腳2500娘,哪│ │
│ │ │ │有講不要跟他賺B:│ │
│ │ │ │那沒,大目在這裡│ │
│ │ │ │講:「那嘿我是沒 │ │
│ │ │ │跟你賺,我不要跟│ │
│ │ │ │你賺」安內,你跟│ │
│ │ │ │人家扣1萬,不就 │ │
│ │ │ │要2500還人家A:不│ │
│ │ │ │能這樣講,當初時│ │
│ │ │ │拿回來的東西是他│ │
│ │ │ │願意跟人拿走的. │ │
│ │ │ │我真正不知怎解釋│ │
│ │ │ │,你知道沒,像這│ │
│ │ │ │樣實在很麻煩啦,│ │
│ │ │ │該當給人家賺也都│ │
│ │ │ │給人家賺啦,像這│ │
│ │ │ │樣自己在這裡「用│ │
│ │ │ │」的.都是填本啦.│ │
│ │ │ │好啦,沒要緊啦,│ │
│ │ │ │我一現五毛都不賺│ │
│ │ │ │偵卷A第113頁監察│ │
│ │ │ │電話(A)000000002│ │
│ │ │ │2非監察電話(B)09│ │
│ │ │ │00000000 │ │
│ │ │ │106/5/24 14:45:3│ │
│ │ │ │8 │ │
│ │ │ │簡訊:萬火在那吵 │ │
│ │ │ │這樣一萬!我又推 │ │
│ │ │ │他二仟五 │ │
│ │ │ │106/5/24 15:29:5│ │
│ │ │ │3 │ │
│ │ │ │A:他算講要再跟「│ │
│ │ │ │多歲」拿一些下去│ │
│ │ │ │弄,你栽沒B:嗯A:│ │
│ │ │ │「多歲」跟他算錢│ │
│ │ │ │,他講前那1萬塊.│ │
│ │ │ │我們有跟他賺,他│ │
│ │ │ │講依意思講較不要│ │
│ │ │ │跟他賺安內,給他│ │
│ │ │ │B:1萬元可以跟「 │ │
│ │ │ │多歲」講啊,那「│ │
│ │ │ │多歲」處理ㄟ,怎│ │
│ │ │ │能賠到我們A:對阿│ │
│ │ │ │B:那「多歲」處理│ │
│ │ │ │ㄟ,我們又沒看到│ │
│ │ │ │,我們去採波羅蜜│ │
│ │ │ │內,回來就不見了│ │
│ │ │ │,他講他處理好了│ │
│ │ │ │A:好啦,你去將欠│ │
│ │ │ │我們錢去收一收 │ │
└─┴───┴────────┴────────┴──────────┘
附表四:
┌─┬───┬────────┬────────┬──────────┐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 │門號 │ │
├─┼───┼────────┼────────┼──────────┤
│1│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他字卷第182至184│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1日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綽號不│13時55分54秒至同│監察電話(A)09860│拾月。 │
│ │詳之成│年月3日18:59:20 │23222非監察電話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年人 │以門號0000000000│(B)0000000000 │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號及門號00000000│106/6/1 13:55:54│(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73號聯絡共同販賣│B:銘.我要去那裡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事宜後,於106年6│找你A:我在三界埔│○○○○○○○○○○│
│ │ │月1日晚上某時至 │的梅花小鎮阿B: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同月2日17時34分 │界埔的梅花小鎮A:│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許內某時,在臺灣│嘿B:那是什麼所在│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地區不詳地點以1 │,餐廳喔A:不是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萬1,000元共同販 │,是社區拉,朋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賣甲基安非他命5 │講是從彰化回來,│徵其價額。 │
│ │ │錢與真實姓名年籍│過去跟我載,現在├──────────┤
│ │ │綽號不詳之成年人│朋友在那裡修理東│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西,修理好我就回│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去了B:就要過來民│刑貳年。 │
│ │ │ │雄阿嗯A:嘿阿嘿阿│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 │ │B:安內你若回來。│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我再過去民雄就好│(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阿A:OKB:好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106/6/1 14:33:29│○○○○○○○○○○│
│ │ │ │B:喂.做夥你到了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喔A:還沒.我是講 │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 │ │ │你還沒要出來喔B:│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要阿.我現在要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去了A:我們等下約│價額。 │
│ │ │ │在文化路尾相遇就│ │
│ │ │ │好.世賢路跟文化 │ │
│ │ │ │路尾那裡.我卡不 │ │
│ │ │ │免走去到那裡B:好│ │
│ │ │ │A:你現在是要從那│ │
│ │ │ │裡出來.要從市內 │ │
│ │ │ │嗎B:蛤A:你要從市│ │
│ │ │ │內還是走高速的啦│ │
│ │ │ │B:嗯你現在在厝嗎│ │
│ │ │ │厚A:對阿,我就是│ │
│ │ │ │不免走那麼遠,看│ │
│ │ │ │要在那裡相等就好│ │
│ │ │ │阿B:好.我回去到 │ │
│ │ │ │那裡.我就隨打電 │ │
│ │ │ │話給你A:你娘,你│ │
│ │ │ │要回來再打我還要│ │
│ │ │ │走到那裡B:補免啦│ │
│ │ │ │.我過去你那裡好 │ │
│ │ │ │了好啦A:好啦,沒│ │
│ │ │ │你從這裡過來啦B:│ │
│ │ │ │好 │ │
│ │ │ │106/6/1 15:29:04│ │
│ │ │ │B:喂A:駛到睡去尼│ │
│ │ │ │啦B:沒啦.現在在 │ │
│ │ │ │高速公路啦A:厚. │ │
│ │ │ │你要從這裡來嗯B:│ │
│ │ │ │嘿阿.我現在要從 │ │
│ │ │ │你那裡過A:喔好啦│ │
│ │ │ │.我等你啦B:你下 │ │
│ │ │ │來樓下啦A:好啦. │ │
│ │ │ │好啦.還幾分鐘會 │ │
│ │ │ │到B:差補多要下嘉│ │
│ │ │ │義交流道阿A:好啦│ │
│ │ │ │好啦.我下去樓下 │ │
│ │ │ │等你B:好 │ │
│ │ │ │106/6/2 17:34:59│ │
│ │ │ │B:喂A:阿龍.你東 │ │
│ │ │ │時要過來B:要好了│ │
│ │ │ │.要好了A:過來沒 │ │
│ │ │ │B:半點鐘.他現在 │ │
│ │ │ │還欠3000啦.我現 │ │
│ │ │ │等他3000拿過來A:│ │
│ │ │ │現在他要拿過A:好│ │
│ │ │ │啦.罵上要過來厚 │ │
│ │ │ │B:好A:好.緊咧啦 │ │
│ │ │ │106/6/2 18:02:06│ │
│ │ │ │B:喂.在路上了A: │ │
│ │ │ │你到那裡了B:在路│ │
│ │ │ │上了,我現在由鹿│ │
│ │ │ │草要回去了.錢收 │ │
│ │ │ │到了A:喔.好啦好 │ │
│ │ │ │啦.我等你啦B:好 │ │
│ │ │ │106/6/2 18:29:26│ │
│ │ │ │A:龍哥B:樓下樓下│ │
│ │ │ │A:好.我下去.我下│ │
│ │ │ │去 │ │
│ │ │ │106/6/3 18:59:20│ │
│ │ │ │B:喂A:你那裏是真│ │
│ │ │ │的有法度也沒法度│ │
│ │ │ │B:有拉,我就跟你│ │
│ │ │ │講,我現在有現金│ │
│ │ │ │就可以處理,我現│ │
│ │ │ │在就是要去處理現│ │
│ │ │ │金妹A:好啦,安內│ │
│ │ │ │留一台給我拉B:好│ │
│ │ │ │啦A:我這邊聯絡好│ │
│ │ │ │了B:好 │ │
├─┼───┼────────┼────────┼──────────┤
│2│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同上 │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1日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綽號不│13時55分54秒至同│ │拾月。 │
│ │詳之成│年月3日18:59:20 │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年人 │以門號0000000000│ │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號及門號00000000│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73號聯絡共同販賣│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事宜後,於106年6│ │○○○○○○○○○○│
│ │ │月2日18時39分許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至同月3日晚上期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間內某時,在臺灣│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地區不詳地點以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萬1,000元共同販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賣甲基安非他命5 │ │價額。 │
│ │ │錢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綽號不詳之成年人│ │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 │ │ │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五:
┌─┬───┬────────┬────────┬──────────┐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 │門號 │ │
├─┼───┼────────┼────────┼──────────┤
│1│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他字卷第185至186│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7日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不詳,│11時24分07秒至同│監察電話(A)09860│捌月。 │
│ │綽號「│日21:21:31以門號│23222非監察電話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祥哥」│0000000000號及門│(B)0000000000(C)│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之成年│號0000000000號聯│同案被告沈坤裕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男人 │絡共同販賣事宜後│106/6/7 11:24:07│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於106年6月7日 │B:你那邊有要處理│○○○○○○○○○○│
│ │ │19時許,在嘉義縣│嗎?A:你價錢都那│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大埔鄉與草山交界│樣要怎麼處理?B:│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處,以4,500元共 │處理就是要會划算│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阿,我跟你講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命1錢與真實姓名 │我這邊是都有人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年籍不詳,綽號「│啦,你先處理一半│徵其價額。 │
│ │ │祥哥」之成年男子│就好了,比如說,│ │
│ │ │。 │一半是16的話A:—│ │
│ │ │ │半就要16?B:比如 │ │
│ │ │ │說你出16,我拿21│ │
│ │ │ │或22給你,意思你│ │
│ │ │ │聽得懂嗎?我現在│ │
│ │ │ │就是不能斷線,改│ │
│ │ │ │天我就難處理了你│ │
│ │ │ │懂嗎?我晚上就有│ │
│ │ │ │錢了,你看怎樣?│ │
│ │ │ │A:你現在在哪?B:│ │
│ │ │ │我在阿坤這。A:你│ │
│ │ │ │在阿坤那歐。B:嘿│ │
│ │ │ │阿,阿坤這現在也├──────────┤
│ │ │ │有需要阿A:恩B:我│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沒關係,給你賺,│刑壹年拾壹月。 │
│ │ │ │你拿16出來,我就│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 │ │是給你22A:給我22│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嗎?B:21或22都沒│(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關係,給你賺5千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6千都沒關係,本 │○○○○○○○○○○│
│ │ │ │回收還賺5千、6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A:好啦,阿坤知道│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嗎?B:知啦,我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跟他講。A:不然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他人又不見我又│。 │
│ │ │ │要找他,很麻煩。│ │
│ │ │ │B:不會啦,到時我│ │
│ │ │ │東西一樣會撥給阿│ │
│ │ │ │坤A:你在阿坤那嗎│ │
│ │ │ │,你叫阿坤跟我講│ │
│ │ │ │,你的話我不太相│ │
│ │ │ │信。B:好,等一下│ │
│ │ │ │,我叫他聽。A:阿│ │
│ │ │ │坤。C:你講。A:威│ │
│ │ │ │龍意思叫我先出母│ │
│ │ │ │頭,再回21或22給│ │
│ │ │ │我,你看這樣好嗎│ │
│ │ │ │?C:好啊,放阿A:│ │
│ │ │ │好啊,我幫忙一次│ │
│ │ │ │C:嘿阿,還有的賺│ │
│ │ │ │。A:好啦好啦,我│ │
│ │ │ │了解。B:我現在過│ │
│ │ │ │去你那。A:下午啦│ │
│ │ │ │,我現在回來鄉下│ │
│ │ │ │。B:下午,下午就│ │
│ │ │ │不用了。A:你這樣│ │
│ │ │ │拿何時可以回給我│ │
│ │ │ │B:晚上就可以了A:│ │
│ │ │ │這麼快?B:出去多 │ │
│ │ │ │少我會讓你知道,│ │
│ │ │ │比如說5個出去3個│ │
│ │ │ │,你就知道多少錢│ │
│ │ │ │了A:好啦,我現在│ │
│ │ │ │拿過去給你,你過│ │
│ │ │ │來大樓這B:我過去│ │
│ │ │ │大樓那 │ │
│ │ │ │106/6/7 11:57:13│ │
│ │ │ │A:喂,阿龍B:嘿,│ │
│ │ │ │我在樓下了A:我馬│ │
│ │ │ │上到B:幾秒鐘?A: │ │
│ │ │ │很趕嗎?B:當然很 │ │
│ │ │ │趕,老闆在等 │ │
│ │ │ │106/6/7 21:21:31│ │
│ │ │ │A:用LINE就聽不清│ │
│ │ │ │楚,聽沒有你在講│ │
│ │ │ │什麼B:要明天一起│ │
│ │ │ │處理嗎?A:明天幾 │ │
│ │ │ │點拉B:中午之前A:│ │
│ │ │ │明天中午之前全部│ │
│ │ │ │一起處理,我不要│ │
│ │ │ │在那邊1次、2次B:│ │
│ │ │ │反正現在就是明天│ │
│ │ │ │中午之前拿過去給│ │
│ │ │ │你就是了A:要全部│ │
│ │ │ │處理就是了B:不然│ │
│ │ │ │你要1萬2歐?A:免 │ │
│ │ │ │啦免啦,明天中午│ │
│ │ │ │之前全部處理就好│ │
│ │ │ │了B:好啦 │ │
├─┼───┼────────┼────────┼──────────┤
│2│魏俊生│被告郭振裕、蔡嘉│同上 │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雄於106年6月7日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1時27分07秒至同│ │捌月。 │
│ │ │日21:21:31以門號│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 │0000000000號及門│ │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聯│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絡共同販賣事宜後│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於106年6月7日2│ │○○○○○○○○○○│
│ │ │0時許,在嘉義縣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民雄鄉立德街87號│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處(起訴書有所誤│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載),以3,5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他命1錢與魏俊生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 │ │ │二三二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
┌─┬───┬────────┬────────┬──────────┐
│編│購毒者│販賣/轉讓毒品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 │
│號│/受讓 │時間、地點、方式│門號 │ │
│ │者 │ │ │ │
├─┼───┼────────┼────────┼──────────┤
│1│張慈宏│被告於106年6月17│他字卷第159至160│簡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14分34秒許│頁監察電話(A)09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非監察電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號與張慈宏之門號│話(B)0000000000 │二八六五三二三號行動│
│ │ │0000000000號聯絡│106/6/17 14:14: │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購毒事宜後,於同│34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日同時44分許,在│A:喂B:大目博士A:│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嘉義市蘭井街財神│你好B:你在哪A: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大樓樓下之張慈宏│們這啊B:在幹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車內以6,000元販 │不是說要來找我A:│。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2 │人在不舒服,吐B:│ │
│ │ │包與張慈宏。 │感冒嗎A:可能吧B │ │
│ │ │ │:出來我帶你看醫 │ │
│ │ │ │生我這裡有感冒藥│ │
│ │ │ │A:你在哪B:我在厝│ │
│ │ │ │啊A:賀拉,我馬上│ │
│ │ │ │出去B:啊你沒有順│ │
│ │ │ │便問看看有沒有人│ │
│ │ │ │感冒藥要出來A:啊│ │
│ │ │ │你那裏有茶米嗎,│ │
│ │ │ │多少B:有喇A:啊一│ │
│ │ │ │斤多少B:35A:35 │ │
│ │ │ │比較貴一點喇,做│ │
│ │ │ │工仔人要便宜一點│ │
│ │ │ │,可以喝就好B:你│ │
│ │ │ │看多少喇A:看有那│ │
│ │ │ │個三千謀B:做工仔│ │
│ │ │ │人喝三千喔A:啊有│ │
│ │ │ │頭家人啊,不然粗│ │
│ │ │ │俗的也好我自己拿│ │
│ │ │ │回來喝 │ │
│ │ │ │106/6/17 23:17:4│ │
│ │ │ │4 │ │
│ │ │ │B:大目A:你人在哪│ │
│ │ │ │B:八德路A:你故意│ │
│ │ │ │要這樣舞喔,就給│ │
│ │ │ │我丟在車上B:你在│ │
│ │ │ │哪拉A:我們這裡B:│ │
│ │ │ │看你啊A:你進來拿│ │
│ │ │ │啊B:我不要,就放│ │
│ │ │ │著,不要給我丁盪│ │
│ │ │ │A:你另一包茶米那│ │
│ │ │ │個重量不夠B:不可│ │
│ │ │ │能喇A:一包有夠另│ │
│ │ │ │一包不夠,見面再│ │
│ │ │ │說,要在哪見面B:│ │
│ │ │ │你過來啊A:要在哪│ │
│ │ │ │B:都可以看你啊A:│ │
│ │ │ │蘭潭:下雨:那我去│ │
│ │ │ │載你:錢櫃A:15分 │ │
│ │ │ │鐘到 │ │
│ │ │ │ │ │
├─┼───┼────────┼────────┼──────────┤
│2│黃嘉隆│被告於106年6月11│他字卷第156至158│簡伯翰轉讓禁藥,處有│
│ │、張慈│日22時26分1秒許 │頁監察電話 │期徒刑伍月。 │
│ │宏 │至同日23時55分37│(A)0000000000非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二│
│ │ │秒許以門號097286│監察電話(B)09728│八六五三二三號行動電│
│ │ │5323號與張慈宏之│65323 │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門號0000000000號│106/6/11 22:26: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聯絡轉讓禁藥事宜│0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於同月12日0 │B:喂A:老大有打給│,追徵其價額。 │
│ │ │時25分許,在嘉義│你謀?B:謀啊A:啊 │ │
│ │ │市蘭井街財神大樓│甘要出去載B:甚麼│ │
│ │ │13樓之被告租屋處│A:要出去載你嗎,│ │
│ │ │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你不是說沒有車B:│ │
│ │ │他命與黃嘉隆、張│我沒車啊,啊你載│ │
│ │ │慈宏。 │我要幹嘛A:老大要│ │
│ │ │ │找你啊B:我知道他│ │
│ │ │ │要找我,阿你們甘│ │
│ │ │ │找有阿A:找謀B:都│ │
│ │ │ │找沒有!哪有可能A│ │
│ │ │ │:怎麼不可能B:沒 │ │
│ │ │ │錢還是沒有A:都沒│ │
│ │ │ │有B:連錢都沒有A:│ │
│ │ │ │:多說的B:幹A:啊 │ │
│ │ │ │你要進來嗎B:我現│ │
│ │ │ │在在宗啊我宗到馬│ │
│ │ │ │上跟你A:你不是說│ │
│ │ │ │十點B:啊我就是現│ │
│ │ │ │在宗沒有啊我說看│ │
│ │ │ │我十點宗到了沒,│ │
│ │ │ │我現在要去找另一│ │
│ │ │ │個,他叫我現在過│ │
│ │ │ │去A:賀喇,我跟他│ │
│ │ │ │說喇 │ │
│ │ │ │106/6/11 22:39: │ │
│ │ │ │16 │ │
│ │ │ │A:你底對B:我在車│ │
│ │ │ │頭啊A:啊你甘五要│ │
│ │ │ │來B:我有要去啊,│ │
│ │ │ │啊沒有東西要去衝│ │
│ │ │ │啥A:賀喇,你幾點│ │
│ │ │ │要過來B:我找到東│ │
│ │ │ │西再去,我不敢跟│ │
│ │ │ │你說幾點,我還沒│ │
│ │ │ │找到A:賀拉B:我找│ │
│ │ │ │到馬上跟你說嘿 │ │
│ │ │ │106/6/11 23:55:3│ │
│ │ │ │7 │ │
│ │ │ │A:喂B:蛤A:啊當時│ │
│ │ │ │要進來B:我宗到一│ │
│ │ │ │點點而已A:賀阿,│ │
│ │ │ │先進來再說阿,當│ │
│ │ │ │時要進來拉B:賀拉│ │
│ │ │ │A:賀,是當時,要│ │
│ │ │ │12點了捏B:咖但ㄟ│ │
│ │ │ │拉,我很不要這樣│ │
│ │ │ │衝來衝去,因為我│ │
│ │ │ │只有宗到一點點,│ │
│ │ │ │不要等一下我進去│ │
│ │ │ │你又叫我出來宗喔│ │
│ │ │ │A:安納B:你如果好│ │
│ │ │ │我就進去啊A:還是│ │
│ │ │ │我們出去啊B:看你│ │
│ │ │ │們啊A:看你有車嗎│ │
│ │ │ │B:我沒有車啊A:這│ │
│ │ │ │樣你就不用衝來衝│ │
│ │ │ │去我們出去就好B:│ │
│ │ │ │啊都不多A:不多就│ │
│ │ │ │沒關係B:賀拉A:啊│ │
│ │ │ │在哪B:厝啊A:快到│ │
│ │ │ │了打給你B: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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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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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持有人│持有時間、取得│毒品種類暨重量 │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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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慈宏│於106年7月4日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張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為警搜│包(檢驗前淨重0.0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索前某時,在臺│8公克,驗餘淨重0. │月。 │
│ │ │灣不詳地點以不│009公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詳方式取得,而│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非法持有之。 │ │零零九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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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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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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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 │
│ │含包裝袋│重共0.009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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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支(sony廠 │
│ │ │牌)(含0976│
│ │ │604133號SIM │
│ │ │卡) │
├──┼────┼──────┤
│ 3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 │
│ │ │牌)(含0986│
│ │ │023222號SIM │
│ │ │卡)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09099│
│ │暨SIM卡 │2988號SIM卡 │
│ │(未扣案│) │
│ │) │ │
├──┼────┼──────┤
│ 5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 │
│ │ │牌)(含0987│
│ │ │911732號SIM │
│ │ │卡) │
├──┼────┼──────┤
│ 6 │行動電話│1支(含09728│
│ │暨SIM卡 │65323號SIM卡│
│ │(未扣案│) │
│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09714│
│ │暨SIM卡 │35807號SIM卡│
│ │(未扣案│) │
│ │) │ │
├──┼────┼──────┤
│ 8 │SIM卡1枚│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7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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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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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1包(檢驗後 │
│ │他命 │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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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2個 │
├──┼────┼──────┤
│ 3 │注射針筒│4支 │
├──┼────┼──────┤
│ 4 │電子磅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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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殘渣│3個 │
│ │袋 │ │
├──┼────┼──────┤
│ 6 │玻璃球管│3支 │
├──┼────┼──────┤
│ 7 │斜削吸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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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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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援引證據時所載卷宗出處及簡稱: │
│(1)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33423號(警卷一) │
│(2)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 (偵卷一) │
│(3)106年度聲押字第72號(聲押卷) │
│(4)106年度聲羈字第72號(聲羈卷) │
│(5)106年度他字第739號(他字卷) │
│(6)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卷A) │
│(7)106年度查扣字第205號(查扣卷一) │
│(8)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94號(警卷二) │
│(9)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偵卷二) │
│(10)106年度查扣字第264號(查扣卷二) │
│(11)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253號 (警卷三) │
│(12)106年度偵字第6099號(偵卷三) │
│(13)106年度查扣字第265號(查扣卷三) │
│(14)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553號(警卷四) │
│(15)106年度偵字第6110號(偵卷四) │
│(16)106年度查扣字第266號(查扣卷四) │
│(17)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548號(警卷五) │
│(18)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五) │
│(19)106年度查扣字第267號(查扣卷五) │
│(20)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400370號(警卷六) │
│(21)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偵卷六) │
│(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32號(警卷七) │
│(23)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七) │
│(24)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49號(警卷八) │
│(25)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卷八) │
│(26)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88號(警卷九) │
│(27)106年度偵字第6123號(偵卷九) │
│(28)106年度查扣字第268號(查扣卷六) │
│(29)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86號(警卷十) │
│(30)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卷十) │
│(31)106年度查扣字第270號(查扣卷七) │
│(32)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一) │
│(33)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二) │
│(34)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三) │
│(35)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四) │
│(36)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五) │
│(37)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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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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