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50,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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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俊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誠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車馬費,卻已與其中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額金錢,復有固定居住所,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邱俊誠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次數多達50次,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曾離家躲避查緝,為警拘提始行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陳報有固定居所,且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已與被害人李秀雯、葉家福、黃煒哲、趙子漫、鄭弼方、鄭家勝、鐘婕云、黃煜翔、黃泓翔、劉怡吟、伍志龍、蔡政諺、林瑋竣、陳禹豪等14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數額,故斟酌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審理進度等節,衡諸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5 萬元,且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現居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件後續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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