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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具 保 人 張芳富
被 告 蘇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14日由具保人張芳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審理,並因被告戶籍遷移不明而於第1次準備程序為公示送達後,復經被告主動致電向本院陳報其現住地址,本院嗣定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戶籍地及其當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均合法寄存送達(於前次公示送達程序已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於107年2月5日電話聯繫被告本人,其表示已知悉開庭時間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到庭,經電聯告知具保人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送達證書3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各1紙、臺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第105至107頁、第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251至265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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