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文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
- 貳、曾奕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
- 犯罪事實
- 一、程文泰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實體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訊據被告程文泰固坦承有引介證人蔡昌諭為「阿福」工作,
- 三、被告程文泰、曾奕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
- 四、核被告程文泰、曾奕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依同案被告王家和於審理時陳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5、3733、424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程文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貳、曾奕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程文泰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福」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聯絡人及協調者,負責介紹車手給「阿福」,從事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及聯絡集團內之事務,並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蔡昌諭(已判刑確定)經由程文泰介紹,於105年10月中旬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為報酬,受僱於「阿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存摺和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交給集團車手,並接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上手;
王家和(已判刑確定)經由蔡昌諭介紹,於105年10月中旬起,受僱於「阿福」,並引介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上2人已判刑確定)擔任車手,由王家和負責統整曾奕融、吳俞辰及謝明渝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及必要開銷後,由王家和交由蔡昌諭轉交上手。
程文泰、蔡昌諭、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即以上述分工方式,與「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福」交付工作機與程文泰、蔡昌諭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劉秀華、曾林好、陳炳南、蔡春稻、曾翔峻(下稱劉秀華等人)詐騙,致劉秀華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手法、轉帳金融帳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阿福」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程文泰,程文泰再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與蔡昌諭聯繫,蔡昌諭則使用「微信」、「臉書通訊軟體」指示王家和,由王家和與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分別同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測試帳戶(詐騙帳戶、時間、金額、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機編號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程文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程文泰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肯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偵蒐畫面、金融機構提供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提領詐騙款一覽表、提款地點資料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曾奕融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程文泰固坦承有引介證人蔡昌諭為「阿福」工作,並曾為證人蔡昌諭交付一次10萬元之款項與「阿福」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上開工作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替證人蔡昌諭交給『阿福』的10萬元是什麼錢。
我為『阿福』介紹證人蔡昌諭為其工作後,就無後續的參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其辯護人則為程文泰辯護:「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程文泰為共同正犯,僅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昌諭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
被告程文泰之參與行為,依其程度,只能評價為幫助犯;
被告程文泰與同案被告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均不認識,亦未見過面,故無犯意聯絡。」
等語。
經查:1、被害人劉秀華等人經人詐騙,致劉秀華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手法、轉帳金融帳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證人蔡昌諭則使用「微信」、「臉書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王家和,由同案被告王家和與同案被告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分別同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測試帳戶(詐騙帳戶、時間、金額、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機編號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證人蔡昌諭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劉秀華、蔡春稻、曾林好、陳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偵蒐畫面、金融機構提供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提領詐騙款一覽表、提款地點資料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2、證人蔡昌諭之證述有被告程文泰之自白可相互補強:「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昌諭於審理時供證:「於105年10月間,被告程文泰看我經濟狀況不好,就介紹『阿福』給我認識,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由我負責找車手即同案被告王家和提領贓款,被告程文泰曾交給我1支『工作機』,亦即連繫提領贓款事宜的行動電話,被告程文泰自已也有1支『工作機』與我連繫,我曾將取得的贓款交給被告程文泰1次。」
(見他字卷第265號第74、77頁、本院卷三第116、117、119頁)。
另被告程文泰於審理時自陳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實在(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5年10月間認識『阿福』,『阿福』要我幫他找人為他工作,『阿福』那時有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要提款詐欺贓款,『阿福』也承諾要給我贓款的1%作報酬。
我於是介紹證人蔡昌諭給『阿福』,我有跟證人蔡昌諭說,提領贓款的車手我要先見過。
第一次行動時,我跟『阿福』都有出面,在安排工作時,『阿福』給我2支『工作機』,1支由我使用,1支由我交給證人蔡昌諭。
證人蔡昌諭曾有1次要我轉交10萬餘元給『阿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63頁之勘驗筆錄)。
綜合上開證人蔡昌諭之證述及被告程文泰之自白,可知被告程文泰為「阿福」引介證人蔡昌諭為「阿福」工作時,即知悉工作之內容為提款詐欺贓款,而證人蔡昌諭與被告程文泰各持1支『工作機』作連繫使用,證人蔡昌諭亦曾交付贓款與被告程文泰。
是以證人蔡昌諭之證述與被告程文泰之自白,並無明顯齟齬,自得互為補強證據。
3、依被告程文泰參與行為之程度,應評價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
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倘被告程文泰僅為「阿福」介紹車手,而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則在引介證人蔡昌諭予「阿福」後,後續之事宜即與自己無關,無須插手。
但被告程文泰卻仍在第1次行動時,持1支「工作機」作連繫使用,顯然該詐欺集團後續之犯罪行動,被告程文泰仍有涉入其中。
是以被告程文泰除了介紹證人蔡昌諭加入詐欺集團尋找車手外,亦負責協助上游與證人蔡昌諭間之聯絡、轉交詐騙款項與詐騙集團等工作,其擔任之角色,乃在於使「詐欺」與「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得以串連以達既遂之程度,其角色實屬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且被告程文泰可分得其所介紹之證人蔡昌諭所取得贓款之一定比率為報酬,可認其行為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之功能及作用,又被告程文泰為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既遂後亦參與討論,足見被告程文泰就本案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此外,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各被害人匯款,復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上開行為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而被告程文泰與同案被告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雖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仍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程文泰應為共同正犯。
4、被告程文泰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且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程文泰雖辯稱其無後續之參與行為,亦即可能中途即脫離該詐欺集團,但被告程文泰之參與行為,依上開所述,已可評價其為共同正犯,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縱令被告程文泰所辯屬實,亦須負既遂之責任。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程文泰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內容,無可採納。
被告程文泰、曾奕融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程文泰、曾奕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不能適用。
四、核被告程文泰、曾奕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程文泰、曾奕融與同案被告蔡昌諭、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阿福」、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程文泰、曾奕融所犯5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程文泰、曾奕融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損害程度;
被告程文泰、曾奕融犯罪後均已依調解內容所約定之金額,賠償被害人陳炳南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66頁);
被告曾奕融尚賠償被害人曹翔峻部分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
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依同案被告王家和於審理時陳明自己取得提領款項之0.5%後,所餘0.5%由被告曾奕融、同案被告吳兪辰、謝明渝曾奕融平分,從而應依上開分配方式,計算曾奕融實際分得之金額,於被告曾奕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為被告曾奕融之利益計,不足一元之部分捨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程文泰,因其陳稱「阿福」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其1%之報酬,故難認其有犯罪之所得,自無從沒收。
被告曾奕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論罪科刑 │
│ │被害人 │ │ │ │ │ │ │ │
├──┼────┼──────┼──────┼─────────┼────┼──────┼────┼─────────────┤
│01 │劉秀華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程文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1時許 │先前購買家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日12時45分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之業主,需被│顏健平帳戶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害人繳付尚未│ │ │ │ │二、曾奕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付清之貸款等│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語。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02 │曾林好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同上 │5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程文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4時 │同事,因投資│ │ │日15時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週轉不靈│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需資金周轉│ │ │ │ │二、曾奕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等語。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03 │陳炳南 │105年10月14 │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0000 │11萬元 │105年10月14 │僅由被告│一、程文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1時 │LINE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 │ │日12時許 │吳俞辰轉│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佯稱係被害人│張軒榮帳戶 │ │ │帳25元作│ 刑壹年伍月。 │
│ │ │ │之朋友,需資│ │ │ │為測試,│二、曾奕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金周轉等語。│ │ │ │其餘款項│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遭其他不│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明車手提│ │
│ │ │ │ │ │ │ │領。 │ │
├──┼────┼──────┼──────┼─────────┼────┼──────┼────┼─────────────┤
│04 │蔡春稻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05年10月14 │僅由被告│一、程文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3時34分前│同事,因財務│中華郵政富里郵局 │ │日13時34分 │曾奕融、│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 │出狀況需款周│黃敏慈帳戶 │ │ │吳俞辰提│ 刑壹年陸月。 │
│ │ │ │轉等語。 │ │ │ │領15萬元│二、曾奕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其餘款│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項遭其他│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不明車手│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 │ │ │提領。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05 │曾翔峻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程文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某時 │朋友,因急難│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 │日某時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需款應急等語│行邊思平帳戶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二、曾奕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帳戶 │交易時間 │提款或轉│提款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備註 │
│ │ │ │帳金額 │ │ │編號 │ │
├──┼─────────┼─────┼────┼───┼────┼─────┼────┤
│01 │000-00000000000 │105/10/14 │25元 │曾奕融│台灣銀行│00000000 │轉帳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34 │ │ │嘉南分行│ │測試帳戶│
│ │顏健平帳戶 ├─────┼────┼───┼────┼─────┼────┤
│ │ │105/10/14 │2萬元 │吳俞辰│玉山銀行│L0509D32 │ │
│ │ │13:32 │ │ │東嘉義分│ │ │
│ │ │ │ │ │行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00000000 │ │
│ │ │13:34 │ │ │統一新嘉│ │ │
│ │ │ │ │ │家門市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36 │ │ │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臺灣銀行│00000000 │ │
│ │ │15:01 │ │ │嘉南分行│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5:02 │ │ │ │ │ │
│ │ ├─────┼────┼───┼────┼─────┼────┤
│ │ │105/10/14 │1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OVBML │轉帳至邊│
│ │ │15:42 │ │ │全家嘉義│ │思平帳戶│
│ │ │ │ │ │八德門市│ │ │
├──┼─────────┼─────┼────┼───┼────┼─────┼────┤
│02 │000-0000000000000 │105/10/14 │25元 │同上 │京城銀行│AC208004 │轉帳 │
│ │玉山銀行 │11:13 │ │ │嘉義分行│ │測試帳戶│
│ │張軒榮帳戶 │ │ │ │ │ │ │
├──┼─────────┼─────┼────┼───┼────┼─────┼────┤
│03 │000-00000000000000│105/10/14 │3萬元 │曾奕融│中華郵政│005110 │ │
│ │中華郵政富里郵局 │14:14 │ │ │嘉義玉山│ │ │
│ │黃敏慈帳戶 │ │ │ │郵局 │ │ │
│ │ ├─────┼────┼───┼────┼─────┼────┤
│ │ │105/10/14 │6萬元 │吳俞辰│同上 │同上 │ │
│ │ │14:17 │ │ │ │ │ │
│ │ ├─────┼────┼───┼────┼─────┼────┤
│ │ │105/10/14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4:18 │ │ │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4:20 │ │ │ │ │ │
├──┼─────────┼─────┼────┼───┼────┼─────┼────┤
│04 │000-000000000000 │105/10/14 │2萬元 │曾奕融│元大銀行│001199C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15:26 │ │ │嘉義分行│ │ │
│ │行 ├─────┼────┼───┼────┼─────┼────┤
│ │邊思平帳戶 │105/10/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5:27 │ │ │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5:27 │ │ │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彰化銀行│00000000 │ │
│ │ │15:31 │ │ │北嘉義分│ │ │
│ │ │ │ │ │行 │ │ │
│ │ ├─────┼────┼───┼────┼─────┼────┤
│ │ │105/10/14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5:32 │ │ │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吳俞辰│國泰世 │OVBML │ │
│ │ │15:43 │ │ │華全家 │ │ │
│ │ │ │ │ │嘉義八 │ │ │
│ │ │ │ │ │德門市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