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家翔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
- (一)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
- (二)於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
- (三)於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
- (四)於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
- (五)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3
- (六)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擅自填寫金額新
- 二、案經永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劉家翔固坦承其有取得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支票,
- (一)劉家翔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永
-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四、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代理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五、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六)各次業務侵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翔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劉家翔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翔之供述
- 一、附表參編號1、2所示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劉家翔
- 二、而網路轉帳之方式係由被告劉家翔登入申設的帳號密碼填載
- 三、另附表參編號1、2所示款項確有經過案外人吳依陽確認後放
-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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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3號、106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翔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翔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農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
(一)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廠商貨款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存入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其所有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二)於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廠商貨款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存入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其所有之帳戶內,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三)於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廠商貨款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存入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其所有之帳戶內,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四)於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如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廠商貨款支票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寄予不知情之張福星,張福星再委由不知情之林進旺予以提示兌現。
嗣經永農公司發現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支票遺失,由永農公司員工范國祥於106年1月5日,向京城銀行申報掛失,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支票則因掛失止付退票而未遂。
(五)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擅自填寫如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盜用「永農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與劉家翔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辦事員林澤良核對申請書上永農公司大小章後,將如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永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匯款至其所有如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款項。
(六)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擅自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0,030元(含手續費)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盜用「永農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辦事員林澤良核對申請書上永農公司大小章後,將21萬元匯款至晉鴻國際商行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9日,再告知何文華該款項匯錯,因永農公司急需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之資金,遂前去向何文華領取現金21萬元,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21萬元。
二、案經永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家翔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至1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翔固坦承其有取得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自己存入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其所有之帳戶內;
有取得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
附表參編號3至8的金額均有匯入其所有附表參編號3至8之帳戶中;
有跟何文華取得2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貳編號1至4的支票是經理江建國說要把現金拿回大陸,有跟我說一個總額,此部分有我跟江建國的微信對話,所以我就先把手頭上有的現金給江建國,再經由江建國的授權後,就把這些金額存入我的帳戶中,匯入後我就提現金給江建國,並無侵占;
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已經交給江建國簽收,並沒有寄給張福星去領錢;
附表參編號3至8的臨櫃轉帳是我操作的,是由江建國蓋公司大小章確認後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會打電話來跟我或是江建國確認,而因為公司規定匯款只能會給廠商公司不能匯給私人名義,而我的帳戶是約定帳戶所以先匯至我的帳戶再轉帳或付現金給廠商;
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是網路轉帳匯款,大陸那邊會計吳依陽放行時,不曉得為何會點了2次,我事後有向何文華拿回21萬元,交給江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經查:
(一)劉家翔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永農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情,業據被告劉家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 1、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客戶支付給永農公司之票款,由被告劉家翔存入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被告劉家翔所有之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劉家翔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永福書面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家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下稱民雄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交字第168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自上開被告劉家翔民雄郵局交易明細觀之,附表貳編號1、2所示支票於105年10月3日提示前,該帳戶僅餘11元,而支票提示後至105年11月4日(按:附表貳編號3之支票提示日),隔日即105年10月4日以網路跨行轉帳30,012元及提款卡轉帳48萬5,000元、105年10月6日網路轉帳10,000元、105年10月20日轉帳60,000元,其餘大部分均係購貨圈存、VS購貨及卡片提款(按:卡片提款總額為42萬4,000元,日期為105年10月6日2萬元、10月10日4萬元、10月14日12萬元、10月16日12萬元、10月21日12萬元、10月28日4,000元),而至105年11月4日僅結存495元。
而上開轉帳部分,105年10月4日30,012元係轉入被告劉家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5,000元部分係轉入證人吳重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部分係轉入證人葉純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05年10月20日轉帳60,000元係轉入證人林家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此有新光銀行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79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06年8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0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7月12日雲營字第106290050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13日南營字第106180039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7月25日彰營字第106000859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06年7月13日彰營字第1061800404號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核交字第1680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9頁)。
3、又證人吳重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翔上開匯入我四湖郵局帳戶的48萬5,000元是被告劉家翔於100年間跟我借50萬元之前有陸續還幾千元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92頁);
證人葉純真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帳戶的1萬元是被告劉家翔於104年間說他奶奶住院跟我借1萬元作為醫療費用,被告還我的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92頁);
證人林家娟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帳戶的2筆6萬元,是被告劉家翔向我借過6萬元要還我,但借錢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是何時借的等語(見交查字第20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參以上開購貨圈存、VS購貨係被告用來買東西的消費明細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附表貳編號1、2所示支票之金額均作為被告個人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4、另自上開被告劉家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觀之,附表貳編號3所示支票於105年11月4日提示後至105年11月30日(按:附表貳編號4之支票提示日),除卡片提款14萬2,000元(按: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5日至7日4萬元、11月13日3萬元、11月18日2萬元、11月20日4萬元、11月28日1萬元、11月29日2,000元),其餘均係繳納個人保險、書局、度假村、賣場、電信費等私人費用;
附表貳編號4所示支票於105年11月30日提示後至該年年底,除卡片提款11萬元(按: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1日2萬元、12月3日2萬元、12月5日2萬5,000元、12月6日1萬元、12月15日5,000元、12月17、18日3萬元),其餘均係繳納網路商城、度假村、賣場、電信費、電影用等私人費用,亦足認附表貳編號3、4所示支票之金額均作為被告個人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辯稱: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係證人江建國授權其將支票於自己帳戶提示,隨後再領現金給證人江建國,因為證人江建國說他業務上有需要,支票存入後我就從我手頭有的現金再加提領的部分一併給證人江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查: (1)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叫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再行領出,我們公司自己在兆豐銀行有帳戶,而且公司平常均有收客戶的支票,交由被告登記蓋好公司大小章後請兆豐銀行以我們公司的帳戶託收,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中記載「託本交」,而公司支出款項的方式(發薪水及一般性支出),是被告寫傳票經主管審核簽收後以網路轉帳去被告戶頭上,所以把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公司帳戶也是可以提領現金但大部分是用匯款方式,我如果要領現金直接從帳戶領即可,不需要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
另自證人永農公司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核交字第1680號卷第96頁至第109頁),該明細中確有多筆「託本交」之交易及該公司相關支出費用及職員報銷亦係透過此帳戶經由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進行一情,核與證人江建國所述相符,是證人江建國上開證詞殊值可信。
(2)再被告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中以卡片提款之總金額為67萬6,000元,遠低於該四張票據提示總額145萬6,000元,且並非存入票據後而隨即大量提領現金,已與被告劉家翔辯稱不符,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資金來源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已難盡信。
再自上開永農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交易明細中確有多筆「託本交」之交易及證人江建國之開銷亦由該帳戶網路轉帳一情,亦見證人江建國並無將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再提領現金之動機及需求,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3)至被告提出證人江建國105年9月14日收款130萬元、105年7月15日收款86萬元之收款證明影本及與證人江建國微信之對話截圖(見他字第25頁至第26頁),然為證人江建國所否認(見交查字第2091號卷第30頁),且上開文書除無正本可供比對外,收款上所記載之總金額及日期,皆與上開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票據之金額及提示日期不符;
微信對話截圖亦難認係何人間、於何時之對話內容,故尚難為被告劉家翔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係永農公司客戶支付給永農公司之票款,由被告劉家翔取得一情,業據被告劉家翔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永福書面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附表貳編號5、6之票據係被告劉家翔寄給證人張福星,轉交證人林進旺向凱基銀行歸仁分行提示一情,業據證人即持票人張福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翔之前有向我借貸2次,大約都是4至5萬元,被告於106年2月2日用line要我幫他提示支票,「小不」就是劉家翔的暱稱,內容有提到支票有何淑惠背書,2張支票金額為16萬8,500元及28萬8,000元請我幫她提示,我叫她寄到我臺南市仁德區的工廠地址,我大約是在106年1月底收到支票,收到後一星期至10天我才請朋友林進旺提示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24頁)、證人林進旺於警詢中證稱:朋友張福星託我去提示,我在到期日後才去提示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票號LN0000000號金額28萬8,000元及票號LN0000000號金額16萬8,500元支票各1紙、書寫有張福星先生收之信封(按:上蓋有106年2月2日郵戳、收寄件人均為張福星、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證人張福星提供被告劉家翔之前借貸所留存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
3、至被告辯稱:雖之前有向證人張福星借貸,且line對話中之「小不」雖然跟其相同,但有相同暱稱的人很多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0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
查: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支票、信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證人張福星提供被告劉家翔之前借貸所留存資料觀之,其中line對話中的對話初始日期2月2日與信封上郵戳日期2月2日相符,而對話中提及支票2紙之金額及發票銀行均與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相符;
再line中所提及之何淑惠亦係被告劉家翔之前借貸所留存之公司主管姓名;
line對話末日為2月10日,內容多次提及票已經進去怎麼沒有錢與退票理由單上顯示之退票日期為2月10日相符,另佐以與證人張福星對話之暱稱「小不」亦係被告劉家翔之暱稱及被告劉家翔於106年12月23日離職,自不會知悉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已於106年1月5日掛失等節,足見該次line的對話確係被告劉家翔及證人張福星之對話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4、又被告辯稱:該2紙支票已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給證人江建國,並製作交接清冊,但交接清冊正本證人江建國乘其上廁所時撕毀等語。
查:證人江建國於偵查中證稱:根本沒看過交接清冊,也從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交查字第2091號卷第30頁),況被告劉家翔所提出之交接清冊為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核對其正確性,再佐以被告既陳稱證人江建國將交接清冊正本趁其不意撕毀,怎可能還讓被告留存有影本之機會,實與常情不符。
另自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觀之,附表貳編號5、6所示之支票已於到期日前之106年1月5日掛失,是證人江建國縱取得該二張支票亦無從提示取款,自不會將該2張支票於106年2月2日寄送給張福星提示,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另參酌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附表貳編號5、6所示支票顯係被告交給張福星前去提示,益見被告上開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
5、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翔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傳真填寫好的匯款單至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承辦人員確認永農公司留存於兆豐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均正確,致電永農公司確認後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帳戶一情,業據被告劉家翔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兆豐銀行承辦人林澤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辦事員,附表參編號3至8號所示匯款之程序及文件均由其辦理,是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真辦理,會先由匯款照會人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後,我們會再核對永農公司大小章有無相符,才進行扣款,附表參編號3至8匯款文件上所示公司大小章就是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留存在兆豐銀行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及證人李瑞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襄理,被告來過銀行,他在大陸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會計,附表參編號3至8均是我打電話至永農公司給被告照會,是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約定匯款的指示人即照會人劉家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匯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003號函暨劉家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6年8月4日(106)兆嘉營字第48號永農公司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日(107)兆嘉營字第4號函暨臨櫃轉帳、網路轉帳操作流程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79頁至第101頁,核交字第1680號卷第96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款項均是證人江建國蓋用公司大小章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會打電話來跟我或江建國確認,確認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查: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匯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上之公司大小章平時是我保管,但放在公司抽屜裡面沒有上鎖,被告在業務上也會接觸到這兩個章,例如銀行帳戶要新增約定帳戶時,會交給被告使用,我根本不了解公司傳真到兆豐銀行的轉帳流程,我也沒有傳真文件去兆豐銀行進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款項,是我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的約定先打電話給指定照會人即被告確認永農公司是否有傳真,我會將照會時間寫在存款憑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已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
另自上開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匯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觀之,存款憑條上確係有手寫劉家翔及時間,並蓋用李瑞美之印文,且永農公司亦僅約定被告為唯一照會人一情,此部分與證人江建國及證人李瑞美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值採信。
另被告雖提出證人江建國105年9月14日收款130萬元、105年7月15日收款86萬元之收款證明影本及與證人江建國微信之對話截圖(見他字第25頁至第26頁),然上開文書除無正本可供比對外,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9月14日之收款證明正確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12月、7月15日之收款證明應該是在105年9月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20頁)亦與附表參編號3至8所示票據之金額不符,況公司所有之款項匯入員工個人帳戶非屬常態,且有犯罪之虞,若確有此情,為求自保,更應詳實記錄各項款項匯入及交付之日期,以免涉犯業務侵占,怎會含糊記載總數及日期亦有誤載之情,實與常情不符,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翔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9日至晉鴻國際商行告知何文華該款項匯錯,且因永農公司急需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之資金,遂向何文華領回現金2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晉鴻國際商行負責人何文華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間永農公司由被告代表向我們公司購買背心,有匯款40幾萬元,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4、5時許打電話到公司來說,有一筆21萬元匯錯了,我太太於105年12月19日在銀行打電話給劉家翔,代表可以匯回去,被告說老闆急須現金,被告直接來拿現金,105年12月19日,被告來我公司跟我說,因為永農公司要辦理員工旅遊,需要現金,所以我就讓被告在付款簽收簿簽名,並交給他21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此外復有105年12月16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佐(見交查字第103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這部分是用網路轉帳的匯款方式,是永農公司放行人吳依陽多點一次21萬元才匯出,21萬元取回後有交給江建國,並製作交接清冊,但交接清冊正本證人江建國趁其上廁所時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本次交易以傳真臨櫃匯款方式辦理一情,此有上開105年12月16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是本件根本不是網路轉帳,被告辯稱已有嚴重錯誤;
再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農公司有辦過經銷商的出遊,但日期忘記了,惟於105年12月13、14日即結帳完畢,是永農公司用兆豐銀行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與被告上開辯稱已有不符,復自上開永農公司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9日確有多筆旅遊轉帳支出,且該帳戶之資金皆至少維持94萬之存款一節,與證人江建國證稱較為相符,亦可知永農臺灣分公司均可隨時支領出21萬元之現金,亦無急需向證人何文華取回貨款之動機;
至被告劉家翔所提出之交接清冊為影本,並無證本可供核對其正確性,再佐以被告既陳稱證人江建國將交接清冊正本乘其不意撕毀,怎可能還讓被告留存有影本之機會,實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翔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占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各次盜蓋永農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福星及林進旺為業務侵占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澤良及李瑞美為業務侵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罪事實一(五)(六)各屬接續犯,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具有獨立性,自無法視為接續犯。
再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雖已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代理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親同住、現擔任內勤人員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素行。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雇主及員工關係,被告以其所保管之客戶支票提示兌現、以盜蓋永農公司大小章及侵占永農公司帳戶款項之手段,導致永農公司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總損害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六)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五)附表參編號3至8及犯罪事實一(六)被告盜蓋永農公司大小章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7紙,已交予兆豐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印文均為真正,是該紙本均無庸沒收及其上之印文,均無庸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翔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擅自填寫如附表參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盜用「永農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將如附表參編號1、2所示永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匯款至其所有如附表參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永農公司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劉家翔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翔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永福之指述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003號函暨劉家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6年8月4日(106)兆嘉營字第48號永農公司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附表參編號1、2所示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劉家翔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復有上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農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網路轉帳之方式係由被告劉家翔登入申設的帳號密碼填載匯款資料後,再由永農公司設定之放行人吳依陽登錄其帳號密碼點選放行後,資料才會送到兆豐銀行進行扣款,兆豐銀行不會再確認或照會一情,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李瑞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此外復有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設定資料查詢及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日(107)兆嘉營字第4號函暨臨櫃轉帳、網路轉帳操作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05頁至第133頁、第14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附表參編號1、2網路轉帳部分並無須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另附表參編號1、2所示款項確有經過案外人吳依陽確認後放行一情,業據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農公司網路轉帳的流程是轉帳前要做一份會計憑證交給我審核簽字,之後需要拍照傳送到我跟吳依陽及劉家翔的微信群組中,吳依陽看到有我的簽字就會放行,吳依陽有疑問會再問我,只有吳依陽那邊有帳號密碼,我們只能編輯後要吳依陽放行才可以,附表參編號1、2部分我有看到傳票我有簽字也被放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是附表參編號1、2部分既經證人江建國簽字及放行人吳依陽放行,尚難認此兩筆網路轉帳非係經由證人江建國核准而匯出,尚難認有何侵占之情。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附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1編號1、2之支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票部分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1編號3之支票部│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1編號4之支票部│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分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劉家翔犯業務侵占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刑玖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3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陸佰壹│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同上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4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同上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5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同上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6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 │
│ │ │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同上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7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同上 │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2編號8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 │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六)│劉家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貳:
┌──┬─────┬────┬─────┬─────┬─────┬─────┬──────────┐
│編號│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號 │金額 │經銷客戶 │提示兌現日│提示銀行及帳號 │
│ │ │ │ │(新台幣)│ │期 │ │
├──┼─────┼────┼─────┼─────┼─────┼─────┼──────────┤
│1 │105.09.30 │ │0000000 │25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105.09.30 │ │AJ0000000 │80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105.10.30 │ │FA0000000 │20萬6700元│興農農藥行│105.11.04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4 │105.11.30 │ │0000000 │20萬元 │禾源企業社│105.11.30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5 │106.01.31 │京城銀行│0000000 │16萬8500元│興農農藥行│已掛失止付│提示人:林進旺 │
│ │ │北港分行│ │ │ │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106.01.31 │彰化銀行│LN0000000 │28萬8000元│永哲實業有│已掛失止付│提示人:林進旺 │
│ │ │北斗分行│ │ │限公司 │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附表參:
┌──┬─────┬─────┬─────┬──────────────┐
│編號│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轉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 │105.05.26 │4萬5029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 │105.06.06 │4萬6806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105.06.24 │10萬061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4 │105.07.21 │23萬600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5 │105.08.11 │20萬878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6 │105.08.29 │13萬833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7 │105.09.19 │9萬685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8 │105.10.02 │3萬313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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