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7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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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銘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1住處,以施打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圳北橋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 0鄰○○000號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105年10月27日7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嘉義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經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為被告簡銘聖所犯之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訴字73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 289卷第3頁,警651卷第3至8頁,毒偵1633卷第47頁,毒偵27卷第6至7頁,本院73卷第35至36、5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 289卷第12至13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毒偵27卷第21至26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警 651卷第13至27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警651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 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本院73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 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 289卷第2至3頁);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 651卷第 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重加後減輕之。

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後,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自難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參本院73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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