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順智約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承接其父親江淇松在嘉義縣
- 二、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吳國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訊據被告江順智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經營大峽谷農場,在
- 三、經查:
- (一)被告經營大峽谷農場,對農場內安全設施之維護,為從事
- (二)被告確有向進入大峽谷農場之遊客收取入園門票:
- (三)被告將清龍潭列入大峽谷農場園區範圍內,而為被告所實
- (四)該清龍潭之水深達2.3公尺,業經偵查中當場測量無誤,
- (五)案發當時清龍潭邊並未設置完備安全救生設施或救生人員
- (六)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係在清龍潭遊玩時溺水死
- (七)本案被害人等之死因為在清龍潭遊玩時溺死,而被告為大
- (八)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採信,被告既已向
- 四、查被告為大峽谷農場之負責人,以經營該農場維護農場內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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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智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順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順智約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承接其父親江淇松在嘉義縣○○鄉○○村○○○00號所經營之「大峽谷生態農場」(以下簡稱大峽谷農場),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1之1地號、1之2地號林地及附連之同段933之1及933之2地號國有土地為範圍經營遊樂事業,內部設有包括生態戲水池、生態教室、小木屋、峽谷景觀(含滑水道等)等人為遊樂設施,並自任負責人,以架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方式,對外招攬遊客,收取個人遊客按人頭數計價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住宿遊客按人頭數計價每人1,000元之門票費用以營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吳國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曹琪芬、大女兒吳鈺慧、小女兒吳鈺宣前往大峽谷農場遊憩。
而江順智明知其已實際利用,位於上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933之2地號土地之清龍潭深水潭處,水深達2.3公尺以上,水域暗潮洶湧,若遊客至該地戲水極易發生落水溺斃之危險,仍在深水潭地區設置遮陽棚(涼亭)、鋼鐵材質之桌椅等遊樂設施,並將該處岩壁天然形成之斜坡設計為滑水道,供遊客以滑水梯之方式遊憩戲水,且將上開設施張貼於大峽谷農場之網頁上,用以增加農場之經營價值,復對入園遊客介紹大峽谷農場設施,表示清龍潭深水潭水域可前往戲水,使入園遊客認為該水域係在大峽谷農場之經營範圍內。
其原應注意在清龍潭深水潭邊設置防止遊客溺水之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防止溺水之事故發生,而依當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護措施,於向吳國典等人收取每位大人100元、小孩50元,合計300元之門票費用後,即同意吳國典等人逕自在園區內清龍潭等處任意遊玩。
嗣吳國典等人在清龍潭遊玩時,因吳鈺宣自石壁滑下後落入水潭內,而該處水深達2.3公尺以上遠超過吳鈺宣之身高,吳鈺宣因而無法游回岸邊,乃在潭中呼救,吳鈺慧、吳國典、曹琪芬見其親人將沉入水潭內,遂均下水搶救,然吳鈺慧、吳國典、曹琪芬自潭邊游至潭中救起吳鈺宣後,因體力不繼無法再游回岸邊而均不幸溺斃(吳鈺宣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順智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經營大峽谷農場,在清龍潭設置遮陽棚(涼亭)、鋼鐵材質之桌椅等設施,並以架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方式,對外招攬遊客,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吳國典等4人繳納每位大人100元、小孩50元,合計300元之費用與被告後,進入該農場前往該清龍潭深水潭水域遊玩時,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均不幸溺斃等情。
惟其暨辯護意旨辯稱:清龍潭非其經營範圍,在大峽谷農場通往清龍潭之路上就有設立告示牌說明,被害人應自行負責,且本件事發後主管機關有在其農場通往清龍潭之路上架起圍欄阻隔,益證清龍潭非農場經營範圍,本件意外自不應由其負責;
大峽谷農場祇接住宿遊客每人費用1千元,不接散客,當日被害人等4人開車前來,其祇是收取停車費用、清潔費用,非門票,故被害人等4人非其客人,本件意外不應由其負責;
大峽谷農場網站雖有介紹清龍潭,但祇是在介紹農場附近之公有景點,不應認為遊客至附近公有景點所生意外,亦須由其負責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經營大峽谷農場,對農場內安全設施之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1、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所以課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2、被告為大峽谷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農場並未申請核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字716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相字71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3、是被告既為大峽谷農場負責人,其負責園區之經營管理,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對於園區內設施之維護,自屬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二)被告確有向進入大峽谷農場之遊客收取入園門票:1、於大峽谷農場大門前方路旁,被告設有3個明顯的告示牌,告示牌上分別記載:「私人農場預約進入......」、「預約進入清潔費每人一佰元」、「清潔費每人一百元」等文字(見相字716號卷第135頁)。
被告亦坦稱有向被害人等收取每位大人100元、2位小孩共100元,即合計300元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堪認前往大峽谷農場遊玩之遊客,均需繳納一定之入園費用。
2、被告雖辯稱:因停車場係農場所有,係向被害人等收取停車費,非入園費云云,惟所謂停車費應係按照車輛之種類(如汽車與機車)或大小(如小型自用小客車與大型遊覽車)或數量等來決定停放所需繳納之費用,而非依照所停放車輛上所乘坐之人數來決定停放之費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而被告於農場門口豎立上開告示牌,已明白揭示入園所收取之費用,係按入園人數計算,非以所駕駛或停放之車輛數量計算。
本件被告亦坦承確係依被害人之人數收取費用,已如上述,並非依被害人所駕車輛來收取費用,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每位大人收取100元,2位小孩共收100元,即每位小孩僅收50元,亦與一般收取門票會給予未滿一定年紀或未達一定身高之小孩優惠之情形相同。
足證被告係依人數向被害人等收取入園費用無誤,被告辯稱僅單純收取停車費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費用僅係場地清潔費云云。
然被害人等於分別繳交100元、50元之費用後,既可入園使用園區內之設施,故無論名為「清潔費」或「入園費用」,實質上皆是指進入園區遊玩之代價,亦即均係指入園門票無訛,準此,自不得因被告自稱所收取者係清潔費,即謂被告無收取入園門票自明。
(三)被告將清龍潭列入大峽谷農場園區範圍內,而為被告所實際支配管領:1、本案發生地之清龍潭,位於梅山鄉龍眼林段1之8地號土地旁之同段933之1地號國有土地之情,有上開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相字71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可知清龍潭係國有土地,非被告所有土地。
2、然而,清龍潭是一個景點,除了當地人會走邊坡小徑下到清龍潭從事農作之外,一般人依照道路指標指示,一定要進入大峽谷農場才可以到達清龍潭,由大峽谷農場進入,係唯一一條開車前往清龍潭之道路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無誤。
被告復自承在一般人通往清龍潭唯一道路之大峽谷農場入口處設有大門,且進入必須收取費用,當農場休息時,大門就會關起來,一般人就不能進入前往清龍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一般人僅有在被告允許之時間,即被告所經營之大峽谷農場營業時間內,並須向被告繳交入園費用後,才能經由唯一道路進入大峽谷農場前往清龍潭遊玩,若非經被告同意,即非在被告允許之時間或未向被告繳交入園費用,均無法前往清龍潭遊玩。
則被告如此實際上管控前往清龍潭遊玩之遊客,並向前往清龍潭遊玩之遊客收取費用之舉動,儼然已將清龍潭納入其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內。
3、據被告供承:自大峽谷農場大門進入後,會先經過農場餐廳,再到達清龍潭,農場大門到清龍潭之間沒有任何門或阻隔,農場大門可以直接通往清龍潭,自被害人等停車處到案發之清龍潭間,距離僅約500公尺,伊會帶住宿遊客到峽谷拍照、攀岩,也會帶到清龍潭玩水等語明確(見相字716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景象相符(見相字716號卷第135頁至第151頁)。
亦即繳交入園費與被告後,即可通過農場大門直達清龍潭,中間不再有任何阻隔,且距離非遠僅數百公尺,被告亦會帶遊客到清龍潭玩水,顯見被告係利用大峽谷農場係前往清龍潭唯一道路且甚為接近等地利之便,將清龍潭納入其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內甚明。
被告雖提出主管機關於本件案發後,在通往清龍潭之路上,設立柵欄阻隔進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係於本件案發後之事,非本件案發時之情況,與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無關,自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亦自承其有在清龍潭設置遮陽棚及桌椅,供住宿遊客休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案發現場確有搭建2座遮陽棚,遮陽棚內並有桌椅可供休息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字716號卷第143頁至144頁)。
可見被告確實已將清龍潭納為農場經營範圍,否則豈會在非農場經營範圍外,另行花費搭建遮陽棚、設置桌椅供他人使用。
5、在大峽谷農場所架設之網站內,附有許多遊客在清龍潭戲水、玩纜繩吊掛之影片,此有大峽谷農場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716號卷第152頁至第172頁)。
被告亦自承:該大峽谷農場網站是請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內容都是事實,網站內影片有些是農場拍攝有些是遊客拍攝寄給農場,伊才上傳到農場網站,相字716號卷第153頁中間1段影片及第154頁3段影片都是遊客在清龍潭戲水的影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其中相字716號卷第153頁中間1段影片,內容係一群遊客在清龍潭戲水,畫面左側係非陡峭之岩石斜坡上有水流瀑布流入清龍潭中,並於影片上方註記「2010.7.24大峽谷生態農場瀑布滑水天然滑水道」,有上開大峽谷農場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可查。
被告亦自承:遊客會由影片中左邊的瀑布滑下來,才會說是瀑布滑水,並且在網站上影片旁作如此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
倘被告確實無意將清龍潭納入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認為清龍潭是另一景點,非屬大峽谷農場範圍,而該影片僅係介紹農場範圍外之附近景點,理應於該影片註記「清龍潭瀑布滑水」,而非「大峽谷生態農場瀑布滑水」。
其既將該清龍潭戲水影片,在自有網站上註記為農場瀑布滑水,即係對外表彰該清龍潭瀑布滑水係農場遊憩設施之一,顯然被告在對外公開之農場網站中,亦表明清龍潭為其農場之一部分,並用以宣傳增加遊客前往農場旅遊之意願,提高其農場之價值。
被告辯稱農場網站內關於清龍潭影片,僅係在介紹附近公有景點,不應認為遊客至附近公有景點所生意外,亦須由其負責云云,實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雖於農場內另設立一「天然河川深潭,非本農場所有,禁止游泳戲水,違者自負責任。」
告示牌(見相字716號卷第138頁),然其上並未標明係指何處之河川深潭,而自農場大門即可直達清龍潭,距離僅數百公尺,中間無任何阻隔,已如上述,顯見農場大門至清龍潭間距離甚近,中間無任何明顯地界劃分之標示,已難令人意識到距離甚近之清龍潭是否確係該告示牌所指「非本農場所有」之河川深潭。
且被告自承:將車子停在農場停車場或住宿之遊客,就是要來大峽谷清龍潭遊玩的等語明確(見相字716號卷第19頁),其於事實上亦已將清龍潭納入大峽谷農場之經營範圍,是被告對外宣傳清龍潭屬於大峽谷農場遊憩設施以招攬遊客前來,已令人認為清龍潭確實屬於大峽谷農場所有,被告亦供稱:案發當天向被害人等收取費用後並未做相關導覽或環境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自難以令人明確了解何謂告示牌所指「非本農場所有」之河川深潭。
況被告一方面對外宣傳清龍潭屬於大峽谷農場之設施,另一方面又在農場內設立該語意不明之告示牌,顯係欲以清龍潭提高其農場之價值,卻又不願就農場遊客在清龍潭所發生之意外負責,其設立該語意不明告示牌顯係意圖規避責任之行為,且與其已將清龍潭納入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之實際上狀態相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已有設立上開告示牌因此被害人應自行負責云云,委不足採。
(四)該清龍潭之水深達2.3公尺,業經偵查中當場測量無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字716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被告知悉該水潭深度超過一般人身高,有相當之危險性。
被告既將清龍潭納為大峽谷農場園區之一部分,為其所管領支配之範圍,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五)案發當時清龍潭邊並未設置完備安全救生設施或救生人員:1、案發當時清龍潭並未設置游泳圈,亦未設置其他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農場人員亦未受過相關救生訓練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
遍查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清龍潭旁有何救生設備(見相字716號卷第142頁至第150頁)。
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未在清龍潭設置任何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農場內亦無任何受過救生訓練之人員甚明。
2、另據被告供稱:農場內倉庫有救生衣,伊帶遊客到清龍潭玩水時,會要遊客穿救生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知被告農場內有救生衣,但卻未放置在清龍潭供遊客自行取用。
甚至被告自承:將車子停在農場停車場或住宿之遊客,就是要來大峽谷清龍潭遊玩的(見相字716號卷第19頁),是其明知被害人等當日會前往清龍潭遊玩,然其竟稱於案發當日並未拿救生衣給被害人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然被告確未提供前往清龍潭遊玩之被害人等相關救生設備使用甚明。
(六)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係在清龍潭遊玩時溺水死亡:1、據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有個小女孩到伊住處求救,伊兒子先騎機車前往查看,伊到達清龍潭時,伊兒子已將3人拉上岸,伊立即實施CPR仍無效,伊女兒立即打119,後來據證人吳鈺宣表示,是證人吳鈺宣不小心落水,姊姊先跳下水搶救,爸爸接著跳下、後來媽媽接著跳下要搶救,3人卻不幸溺死等語明確(見相字71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核與證人吳鈺宣證稱:當天伊與父親吳國典、母親曹琪芬、姐姐吳鈺慧前往大峽谷農場時,付了門票費用後,從停車場走路到清龍潭,伊腳在泡水,不小心滑下去,姊姊下去救伊,爸媽也下去救,後來伊就去找不知名的人來搶救(見相字716號卷第41頁),以及被告之子江育銓證稱:案發當時有名女孩到伊住處求救說有人溺水,伊即騎機車前往清龍潭,發現有3人在水內,爸爸臉朝下在水中,媽媽在水中頭朝下腳朝上,姐姐臉朝下趴在水底,伊立即下水拉3人上岸後,發現3人臉色發白、嘴唇成紫色,都不動了,伊立即實施CPR但無效,也請旁人打119,吳鈺宣在現場表示,是證人吳鈺宣不小心落水,姊姊先跳下水搶救,爸爸接著跳下、後來媽媽接著跳下要搶救,3人卻不幸溺死等語相符(見相字71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而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之死因均為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之情,亦有該3位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相字716號卷第49頁、第112頁至第119頁,相字717號卷第6頁至第14頁,相字718號卷第6頁至第14頁)。
堪認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確係在清龍潭遊玩時不幸溺水死亡無訛。
(七)本案被害人等之死因為在清龍潭遊玩時溺死,而被告為大峽谷農場負責人,將清龍潭列為農場範圍,並對外宣傳可在清龍潭戲水、瀑布滑水,卻未在該處設置安全設備或配置救生人員,顯見被告已違反應注意農場內設施安全之注意義務。
被告既明知清龍潭之深度達約2.3米,且清龍潭之水文並不穩定,竟於清龍潭設置遊樂設施,復於農場網站影片中指示遊客可前往清龍潭遊玩,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且製造了風險,並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險,自應受到歸責。
且被告昇高該風險後,竟未為設置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等降低風險之行為,以致發生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就客觀結果而言,自應歸責於被告。
(八)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採信,被告既已向被害人等收取門票,同意被害人等入園遊玩,明知其納入經營範圍內之清龍潭有落水溺死之危險,即應提供相關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維護被害人等在農場遊玩時之安全,嗣後竟因未提供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致被害人吳國典等3人在農場經營範圍內之清龍潭遊玩時溺水死亡,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為大峽谷農場之負責人,以經營該農場維護農場內設施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疏未注意農場內之安全設施,致被害人等溺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1行為同時造成吳國典、曹琪芬、吳鈺慧死亡之結果,係1行為觸犯3相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審酌被告利用國有土地,增加其農場價值,卻未提供安全之遊憩環境,且在本案發生後,一再推卸責任,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稱告訴人等已獲得被害人補償金合計2百餘萬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仍經營大峽谷農場,但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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