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9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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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陳信宏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6號、第8274號、第8436號、第8816號、偵緝字第386號、106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訊問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現任市議員,已經有臨時會和定期會沒有參加,可能會有失格的問題。

而被告要與其他人串供的可能性很低,希望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

惟查:㈠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件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除有104年10月30日、11月10日、105年4月29日、9月30日等通訊監察譯文、戊○○助理名冊、乙○○之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丁○○、乙○○、癸○○之供述等資以佐證。

又被告就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己○○、甲○○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相吻合,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被告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231條之1之罪部分,雖予以否認,但此部分則有五位泰籍人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證。

此外,就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則有共同被告庚○○、壬○○之證詞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0時54分,接到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電話聯絡要至其住處之通知後,即離開住處,致偵辦人員無從聯繫被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8日發布通緝,此有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據扣案之帳冊觀之,被告經營醉美人酒店之獲利甚鉅,有相當資力足為逃亡之準備。

另被告就本案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所述不一,依本案訴訟審理進度,尚待傳喚共同正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亦確有以電話指示其他共同正犯滅證及頂替之舉(見前揭職務報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故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被告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以脫免其刑責之可能性。

從而,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影響社會治安,且有違選民託付,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取代,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應自106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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