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9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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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陸參柒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之凱悅汽車旅館內,以混合加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攔查卻逃逸,經警追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50公里處之大林交流道下緝獲,甲○○並當場主動坦承其持有、施用毒品,警方因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3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於106年1月20日經偵查終結並起訴時,被告正值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是其身體所在地既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貨車上乘客何淑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扣案物照片共18張、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105年11月25日檢驗分析報告(TRC檢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7頁、偵卷第4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250號鑑定書各1紙足資佐憑(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顯然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嗣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為警攔查時,雖曾有逃逸之舉,然經警方緝拿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且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本案採驗被告尿液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2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扣得毒品之數量及種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為搭鷹架工人、少年感化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3.662公克、驗餘淨重13.63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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