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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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賜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賜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賜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21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住所附近慶善堂的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3-134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或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可佐(見警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以採蚵仔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衡酌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判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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